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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2018-01-22蔄俊宇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持有者驾驶者损害赔偿

蔄俊宇

(730070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各个国家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以及责任主体均提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告诫人们在行驶机动车时应注意安全,避免出现交通安全的隐患。目前,机动车分散在世界的各个国家和各个角落,交通事故的数量已呈现出直线上升的趋势,因此,社会对受害人的关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对当事人的个人救济和补偿问题,而是需要通过国家和政府来进行解决重要的社会性问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

交通事故的出现是机动车损害赔偿所产生的最主要原因,而交通事故的轻重及大小也是否成不同赔偿范围的关键点,世界上的各个国家陆续提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制度,对于交通事故的简述中,各国表述并不一致。

(1)交通事故概括。交通事故指的是车辆在路上行驶时,因种种原因对过路的行人或是车辆等造成损失和伤害。在《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提出的定义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是人们行驶的机动车,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由单一的违章行为和不小心造成的伤害变成了意外伤害和过错,这否定了违章就是交通事故的前提,同时也将交通事故再次定义成带有损害性的事件。

(2)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交通事故虽然自身带有着一定的意外性和客观性,但其本身也具备着一定的危险性,机动车的交通事故构成条件一般情况下分为以下五类。第一,道路构成条件。交通事故基本都是在路面上发生的,但是,非机动车停放和管辖范围内的场所如:学校、农场、林区等不通行社会机动车辆的场所不属于交通事故所定义的道路范围。所以,交通安全法规定外出现的机动车损害事故就不属于该法所称的交通事故。第二,出现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并不是无缘无故出现的,它通常是由当事人的不恰当行为所导致的,而在道路上出现的交通过失的事故,应按照《交通安全法》来解决,而对于交通的故意伤害事件,每个国家的规定和制度不同,也没有详细的说明,因情况轻重缓急而定。而出现的交通意外事故也要根据原因而定,若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损害是由于第三者或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双方并无过错,将不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车辆的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出现自然与车辆脱不了干系,车辆也是道路的核心因素,两者属于相互依存的关系,行人之间的事故也并不属于交通事故。第四,运行条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一刹那车辆是静止的,而潜在的危险性是发生在机动车运动的状态下,所以对于机动车运行的概念,每个国家又会有着不同的理解,首先就德国而言,他们认为即便是机动车与受害人之间没有进行接触,但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承担;其次,日本则认为,车从出库到入库的整个过程才属于运行,在路边停车自然也就属于机动车的运行状态;第五,产生结果的条件。交通事故的出现是受害双方造成了财产的损失或人体的损害,因此才能称之为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分析

机动车在出现交通事故的时候,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和受害者来说都是极其不利的,而国家制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如何将抽象的文字规定试用在每个具体的场合中,是值得分析和思考的问题。

(1)受雇人驾驶下的责任主体。在现实生活中,雇佣车主进行驾驶机动车的例子不占少数,而被雇佣者在驾驶机动车时出现了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却在雇主的身上,同时也是雇主支配着机动车的运行状况,所以雇主会承担着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我国在民法上区别了法人的侵权责任和雇主的赔偿责任制,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劳动制度,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中规定了:法人代表或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对受害者造成一定交通事故伤害的,应由该法人或其他的组织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受雇人在出现交通事故时,应由受雇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指出:雇员的侵权行为由雇主去承担代替责任,受害人也并不能要求雇员进行直接的赔偿。但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出现故意伤人的重大事件等,并不能通过交通事故和机动车的故障排查出来,只能根据现场情况以及法院的分析而定。

(2)擅自驾驶的责任主体。擅自驾驶也是当前比较常见的驾驶形式,主要是擅自驾驶的人员与机动车持有者存在一种关系,也可能是亲戚朋友关系,也有可能是雇佣关系等,但却未经过机动车持有者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一旦驾驶者因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而出现交通事故,根据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中明确提出:“在机动车持有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者擅自使用机动车,而机动车持有者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则责任全部由机动车持有者承担,若机动车持有者未出现管理上的瑕疵,则责任不应由持有者进行赔偿。”日本对擅自驾驶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也将擅自驾驶分为了三种情形:首先是家属及亲戚的擅自驾驶行为,则机动车持有者应付运行供用者责任;其次是受雇者擅自使用机动车持有者的车辆进行行驶,但通常情况下认为受雇者与机动车持有人存在着一定的内部关系,所以机动车持有者仍要负起法律责任;最后是擅自驾驶机动车者造成交通事故后,仍通过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系而定。

(3)出租机动车的责任主体。机动车的所有者出于某种目的将机动车出租给其他人,机动车的承租人作为车辆的运行的支配者,在出现一定的交通事故时,承租人要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出租机动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解决起来相对复杂,可以将其分为连续性和一时性,有偿和无偿两种。如果租借的是有偿的且附带驾驶人员的,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责任的赔偿应该由机动车的持有者来承担。

(4)车辆买卖却未过户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对于机动车已进行买卖交易但却至今未过户的现象,一旦出现了交通事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出现的交通事故负责任,机动车在所有权转移后,机动车驾驶的责任也直接被转移,此时此刻,原车主就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权利,同时也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因此,就不应该承担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的责任。

(5)机动车修理期间的责任主体。机动车在进行维修或者是寄存于他人进行车辆保管的时候产生了交通安全事故时,在机动车持有者看来,机动车由他人进行保管,保管者对机动车有着一定的支配能力,机动车的修理者或保管人因启动了机动车或进行试车时造成了一系列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对机动车损害的赔偿。

(6)机动车挂靠的责任主体。“挂靠”指的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出于一部分的经济利益而依附于另一个独立民事主体,前者是打着后者的旗号进行经营活动的。在活动中,挂靠人是会直接承担挂靠的后果。而维系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凭借着双方间的利益活动。由于我国各个地区和各个单位对机动车的管制和停放处理有着很大的差异性,因此,挂靠的现象时常出现。通常情况下,挂靠的主体会以出租的方式,向挂靠人收取相应的费用。现如今,个人与单位间也容易出现挂靠的现象,若挂靠人与被挂靠的主体有着一定的人事关系,挂靠人一般不会收取任何费用。被挂靠人通过向挂靠人提供其名义,以此来获得经济利益,被挂靠人或单位对挂靠的机动车仍存在着一定的可运行性和支配能力,因此在出现交通事故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或单位需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际情况中,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利益及合作关系,被挂靠人或单位对挂靠人又有着较强的支配性,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或单位通过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作为交易的证明,在这种关系下,往往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关系,被挂靠人或单位对机动车也没有一定的支配能力,因此,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盗窃驾驶下的责任主体。盗窃驾驶指的是与机动车的持有者无任何人事关系或经济利益上的往来,将机动车盗取。盗窃行驶比擅自行驶机动车的性质更为严重,应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然而,使用盗窃机动车进行驾驶而出现一系列的交通事故,对被害人造成生命财产上的损害,盗窃机动车的肇事者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被盗的机动车持有者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盗窃机动车代表着盗窃分子中断了机动车持有者对机动车的使用权,同时,也阻碍了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合法性,从而使得肇事行为单纯由盗窃者所驱使。并且,无论机动车持有人对机动车的管理是否存在瑕疵,只要机动车被盗窃,那么赔偿损害责任都由盗窃者一人承担。

(8)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责任主体。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也就是保留所有权买卖机动车。所谓的分期付款买卖车与分期付款买卖房子的意义是一样的,也就是需要支付首期款,取得车辆的行驶权利,并在法律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能够付清款项,在机动车没有达到所有人的手中,同时又在其名下的时候,机动车的出卖人不能随意使用机动车,也不能从机动车的运行之中获得利益,从而在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后,也无需赔偿相应的责任。

三、机动车损害赔偿救济对象

在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遭受损害的人员相比于其他侵权事件的受害人范围更加广泛。受害人不仅仅指的是行人,也可以指驾驶者本身。对于非机动车的驾驶者或行人有可能会成为机动车损害赔偿救济的对象,但对于机动车而言,情况却更为复杂。

(1)好意同乘者的赔偿救济。好意同乘者指的是经过机动车驾驶者无偿或出于好意的邀请与机动车上的人共同乘坐机动车出行。好意同乘的范围也值得是无偿的奉献,不包括强制性的乘坐。好意同乘的性质也就属于双方的情谊行为,属于友情间的无偿性的帮助。但这种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好意同乘的最大标准就是无偿,若是双方之间建立的有偿行为,则会制定双方之间的规定。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伤害也不占少数。日本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好意同乘者具有搭载他人机动车的性质,因此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日本对好意同乘者规定了一定的赔偿数量:对驾驶者的依赖性较低者,他的精神赔偿费用就相对较低。

(2)乘客赔偿的请求权。乘客若在机动车与行人或路边建筑器材发生碰撞而导致出现了人身伤害时,机动车负相应的事故责任,而乘客对驾驶者及行人的主张赔偿时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在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时,交警要秉承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方针,尊重并爱护被害者及驾驶人的生命安全,机动车在不经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况,行为人应该给予受害人组织和资金上的赔偿,即便是双方的当事人都有很严重的问题,但出于被害人是弱者,机动车是强者,行为人仍然要给受害人一定的补偿。若受害人的责任大于驾驶人员,但也只能去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抵消。

(3)对驾驶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一旦出现了交通事故,驾驶者肯定脱不了干系,所以说驾驶者既是受害人又是被害人,具有着双重的属性。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对于机动车驾驶者的赔偿请求权要比受害人不利的多,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区分了驾驶者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损坏及机动车驾驶员的损失由对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这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同时也提高了对驾驶者性质的受害人的赔偿,符合了国家的法律条例。但是若驾驶人员直接控制机动车而出现了交通事故,驾驶人员的过失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者将不能提出赔偿请求权。

(4)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受害者赔偿请求。机动车持有者在出现交通事故而机动车受到损害时,驾驶者也是责任人,将不会被救济。如果是共同享有运行权利的受害人之间提出损害赔偿权利时,应该考虑受害人对机动车的行驶情况,双方根据所支配的多少,去合理的负担双方的损失。例如:某一受害人对机动车的运行处于直接的,明显的,那么受害人将不会拥有赔偿请求权。所以,在实际情况中,可以比较机动车具体的运行情况,以及受害人对机动车的运行和支配能力等。

四、总结

根据笔者的论述可以得知,机动车驾驶者并非单指购买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可能是由于多种原因成为机动车的驾驶者。而且,机动车驾驶者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概念理解的不够透彻,从而给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因此需要借鉴大量的文献资料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三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主体的分析和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象,并且通过了国外的资料和数据具体介绍了这三个方面的内容。随着近几年来,世界交通事故的增长趋势来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也大幅度的增加。交通条件以及交通的管理水平与机动车的发展速度不成正比,因此需要国家制定更多的政策,对机动车驾驶人提出更高的要求才能保证交通事故在稳中有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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