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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制度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2018-01-22高勇何宜曈

关键词:定损弃权郭某

高勇 何宜曈

【关注焦点】

保险法中的弃权制度要求当投保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险人明知自身享有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仍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上述权利,此后便不可再主张其放弃的权利。由于弃权制度是用来对抗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故其适用必须严格限定条件,认定保险人的行为构成弃权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有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二、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三、保险人知悉有违法或违约情况的发生;四、权利人已经通过意思表示自愿放弃了其权利;五、弃权的结果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郭某在一审中诉称:郭某所有的鲁B069MX号轿车于2016年1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35392元,共计交纳保险费19789.36元。2017年1月5日0时,郭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顺行的无牌工程车相撞。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向某保险公司报案,随后,将车辆开至某保险公司指定汽修厂维修,并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评估定损,损失金额为262000元。车辆维修以后,某保险公司拒赔。因此,郭某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郭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才报案,郭某未及时向交警及某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擅自离开现场,导致交警及某保险公司均未对事故的第一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郭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第70条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导致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身份及驾驶人的驾驶状态是否合法亦无法查清,因而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2条及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15条,郭某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郭某将其所有的鲁B069M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35392元。2017年1月5日下午3时许,郭某电话报警称,其于2017年1月5日0时许驾驶鲁B069MX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广州路与三城路路口北时与顺行在前的一辆无牌工程车相撞,致鲁B069MX轿车损坏,工程车未察觉驶离现场。接警后,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对车损进行拍照,因无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7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郭某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鲁B069MX号轿车作出定损报告,定损价值为262000元。后郭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郭某出险后驾车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偿。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8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10条第4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交郭某签名的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郭某质证时表示并未收到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名也非郭某本人所签,但某保险公司并未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郭某自称于2017年1月5日0时发生事故,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于1月5日15时始向公安机关报案、于1月7日10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因无现场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郭某的车辆损失?《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和材料。”本案郭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对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对方工程车未停车驶离现场,其驾驶车辆追赶,当时是雾天,又是深夜,没有追赶上,为避免事故车辆再次受到撞击而扩大损失,将车辆开到附近一家公司。事故发生后,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拍摄照片,出具了事故证明。第二天,郭某又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拨打某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报案。后来,按某保险公司的要求,郭某将事故车辆运至该公司指定的潍坊一家修理厂维修,该公司出具了书面定损报告,并加盖公章。后该公司以车辆未报警驶离事故现场为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为由拒绝赔付,并出具了书面拒赔通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郭某支付车辆损失费26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郭某在有条件通知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以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无法判断该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郭某的上述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无法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向其报案的情况下,仍对被保险的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事后又拒绝赔付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法中的弃权?本案中,保险人在得知被保险人未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导致无法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要求车辆到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站进行维修,而在车辆维修完毕后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又以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拒绝赔付。诉讼中,被保险人抗辩称保险人在明知存在拒赔抗辩权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对车辆进行定损并要求涉案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的行为放弃拒赔抗辩权,之后再主张拒赔不应得到支持。被保险人的上述抗辩主张是否应被支持?本案是否可以引用保险法中的弃权制度?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虽对保险法中的弃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欲将保险法中的弃权制度灵活运用于案件审理中,须在了解弃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后分析出弃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发现与探究:追溯弃权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保险法中弃权制度的产生源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取决于合同的效力,大陆法系中合同的效力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订立合同的合意。而在早期英美法系中,合同的效力是通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来判定的,无偿合同、单方给付、劳务合同皆因其缺少对价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然而,进入20世纪以来,绝对的契约自由被打破,对价理论表现出来的机械、教条、僵化、缺乏弹性等特点阻碍了商品的正常交易,对价理论的缺陷日益凸显。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便首先创造了弃权制度。根据当时的弃权制度,存在合同关系时,只要一方有意识的通过放弃自己的权利修改合同,这种放弃行为即使不存在对价,其效力也被认可。弃权制度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旦放弃了权利,就不能再依据该权利对相对人提出主张和抗辩。随着弃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英美法系中的保险法也产生了弃权制度,用于防止保险人滥用其合同解除权或者拒赔抗辩权。保险法中的弃权制度是指保险人知悉投保方违反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及自身享有的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此权利之后也不能主张其放弃的权利。

二、梳理与透析:厘清保险法中弃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由于弃权制度可对抗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的行使,随意运用该制度不利于保险行业交易的稳定性,故其适用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定,保险法中的弃权制度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一)契约基础:存在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错误、不实陈述等行为会导致保险人取得抗辩权,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则不能再行主张,弃权制度对抗的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衍生出来的抗辩权,所以必须以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为契约基础。

(二)客观前提:保险事故客观存在。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为客观前提的,若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或虽然发生了事故,但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行使合同抗辩权和解除权的问题,弃权更是无从谈起。

(三)主观要件:保险人知悉有违约情况的发生。即保险人必须知悉投保方有违约情况的发生并意识到自身具有法律赋予或合同约定的某些权利。由于保险人是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组织,应对保险人的知悉程度作广义理解,也就是说保险人只要按照通常注意便能够知悉投保方违约行为,即可推定为保险人知悉投保方存在违约情形。如果保险人并不实际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但是有证据表明其如果对其所获得的信息进行调查后便可知悉,则保险人则可被推定为知悉。

(四)意思表示:权利人已经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自愿放弃了其权利。由于弃权制度规定了弃权会对权利人造成权利不得再行使的不利后果,因此弃权的构成必须是权利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明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默示,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

(五)公序良俗:弃权的结果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保险人又放弃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利益的意思表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能取得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郭某签订了保险合同,郭某向保险公司按期缴纳保费,双方之前存在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的第二日,郭某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定损报告(此时涉案车辆并非在事故现场),郭某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送至其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后郭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该保险公司又以郭某出险后驾车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付。结合上述要件进行分析,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对车辆进行定损时,应当知悉定损车辆并非在事故发生现场,无法确定是否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但仍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对车辆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的该行为系明知被保险人有违约的情况发生,仍然以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对车辆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因定损和维修属于理赔的前置程序,且会对被保险人会产生时间和金钱的成本,故此情形系保险人以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了拒赔权。从表面上看,保险人的上述行为貌似可以构成保险法中的弃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判断该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以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因无现场,事故无法认定”,因此被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亦无法认定保险人的行为构成弃权,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延伸与列举:探讨保险弃权制度的适用情形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保险中弃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防止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的肆意行使,其构成要件略显苛刻。笔者将列举部分符合保险法中弃权制度构成要件的情形,以便读者在适用弃权制度时予以参考。

(一)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若对保险人所提出的问题未做明确或全面回答,而保险人放弃进一步询问即同意承保进而签发保单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保险人已经放弃了进一步询问的权利。事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二)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保险费,足以达到保险人取消保险合同的条件后,保险人仍然接受投保人交付保费的行为视保险人放弃取消合同的权利,保险人事后不得以逾期交纳保费为由解除合同。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自己享有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但仍然向被保险人邮寄定损通知单并要求被保险人对定损通知单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核对或说明,因此增加了投保人在时间上和金钱上的负担,可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了拒付保险金的权利,事后不得在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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