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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行为规制

2018-01-22胡倩倩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关键词:义务股权投资者

胡倩倩

(710000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一、概述我国私募基金

1.我国私募基金的定义和特征

私募股权基金相对于公募股权基金而言,是指以私募方式设立的基金,从少数投资者那里筹集资金。

根据对私募基金所做的定义,可以看出私募基金在很大程度上相比较于公募基金,其特征相比较于公募基金存在如下几点:一是私募基金是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成立的,因而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募集对象和方式上有着较大的差别,只能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第二,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相对较低,政府监管也相对宽松,这主要是基于私募股权基金实践的灵活性,能更好地反映投资者的决策和利益;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者应投资个人拥有的基金,私募。个人基金管理人必须持有少量高风险股票,其主要目的是在发生损失时优先作为资本用于补偿投资者。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2.私募基金目前存在的不合法问题

(1)私募基金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由于在许多与私募基金相关的基本问题上缺乏强有力的法律规定,使得目前对私募基金运营的规制不规范滞后,使得这种现象非常普遍。因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市场混乱且不成熟,难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其利益。

(2)监管制度宽松易生混乱.从监管角度来看,和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监管环境要宽松许多。募集基金所需的各种手续和文件较少,受到的限制也较少。私募股权基金注册审批程序不像公共基金所要求的那样严格,在大多数国家,它们通常免于私募股权基金注册。私募股权基金入学后,其要求也相对宽松。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处于非常好且几乎没有主要监管环境,私募股权基金的可操作性非常强,而且操作空间非常大。操作时,不容易被发现,隐藏的很深。可以灵活地改变投资项目的方向,有效规避风险,使回报率变得非常高。

二、关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立法存在的缺失

1.私募管理人违法违规操作严重

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是私募股权基金业务的核心,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收集,设立,投资和退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私募股权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行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建立登记制度。私人基金经理。然而,本章还规定,基金行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经理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注册和登记并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和持续合规性的认可;它不能作为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登记备案只是私募股权基金合规运作的先决条件,持续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规则和基金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规则是私募股权基金需要支付的问题。更加关注。因此,私募基金经理的注册只是一种正式的形式,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2.公开披露或虚假披露规制缺失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一、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是如何认定这些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国外的私募基金是禁止广告宣传的,而且是在一个宽松的信息披露环境下进行的,私募基金的管理者只将必要的信息公之于众,因为他们相信以投资者的能力和专业程度是完全可以预估出利益值和风险比例,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但是,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往往想尽可能多的披露有关私募基金的消息,甚至是通过夸大收益率或者是承诺最低收益的方法来吸引投资者的投资,这样一来就会有一些非专业的投资者在利益的驱使下盲目投资,从而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甚至产生欺诈等违法行为。

3.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不统一

我国法律对公募基金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基金募集的信息披露和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但是私募基金相较于公募基金,其特点在于募集的特定性,因而更具有隐蔽性,法律不应对其作严格的限制,关于私募基金哪些内容应当进行信息披露,哪些内容不应当披露以及披露的程度如何都应当有别于公募基金。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主要是从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为基本出发点。应当注意的是,私募基金的收益高,操作起来灵活性强,不宜对其作过分严格的规定,涉及私募基金收益率的数据,基金增值评估等这些对投资者有吸引力或诱导性的信息可以不放入信息披露的内容之列。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定义,合格投资者应具备一定的风险评估能力和专业素质,可以自行判断。

三、完善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行为规制

1.建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规则

(1)适度规则。所谓温和的规则意味着私募股权基金的筹集方式决定了必须与公共资金区分的严格要求,并应保持私募基金运作的灵活性。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应作太苛刻的规定,相反应该适当的宽松一些。但是,信息披露的宽松绝不意味着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就可以低要求,对于涉及基金运作的必不可少的信息,如招股说明书、公司重大组成情况等应当进行披露。

(2)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虽然私募股权基金经理不需要向监管机构和公众披露信息,但他们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地或在投资者要求时向投资者提供信息。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的目的是获得收益回报。如果投资者参与私募股权基金只承担风险而没有兴趣,他们将迅速撤离私募基金,这也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如何在信息披露中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普通公众投资者有必要禁止私募股权基金使用媒体广告,宣传,公共诱导或变相宣传,避免投资者通过宣传或虚假参与投资。夸大信息。因此,在对私募基金采取比公募基金相对宽松的监管措施的同时,在进行信息披露时,确立行之有效的保护合格投资者利益的规则十分必要。

2.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的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都是私人经营的。一方面,他们的经营依赖于管理者的利益捆绑,使他们持有更高的股份,从而可以形成与投资者和股权有关的利益关系;在另一方面,它依赖于经理自己的声誉,经营业绩和管理能力。但是,应该认识到私募基金的隐蔽性和灵活性已导致超过公共资金更加监管监督。因此,经理人更容易犯违反法律,法规,并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尤其是在个人投资者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应当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基金信息。而且,强化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有效的防止内幕交易,是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同时,针对不同的投资者应当履行不同程度的义务。对于机构投资者,因为机构投资者往往具备较强的分析风险的能力、风险预测能力和信息获取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主动披露信息的义务。当然,如果机构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咨询相关的信息或要求管理人披露相关信息时,管理人必须履行披露义务。对于非机构投资者的法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主动向其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非机构投资者的法人,在实力上尽管比个人投资者强,但仍明显弱于机构投资者法人。其只具备获取部分信息的能力,因此获取的信息往往不完备或不周全。对于个人投资者,毫无疑问,个人投资者相对于前两类投资者而言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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