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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饲料案的分析

2018-01-20贾少龙王双锁

中国动物检疫 2018年2期
关键词:杜某兽医局行政处罚

贾少龙,王双锁

(1.甘肃省灵台县畜牧兽医局,甘肃灵台 744400;2.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家畜改良工作站,内蒙古乌拉特前旗 014400)

1 案件来源

2015年12月22日,甘肃省平凉市农牧局网站接到匿名网友举报:平凉市A县X饲料厂无证生产经营饲料,养殖户使用该厂饲料饲喂家畜,导致家畜日渐消瘦,希望有关部门给予查处。随即,平凉市农牧局将该件转交A县畜牧兽医局办理。

2 案情简介

A县畜牧兽医局接转交文件后,于2015年12月23日派遣执法人员赴该饲料厂调查处理。因负责人杜某不在,经电话对其询问,确定该厂无《饲料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经请示批准后,立即启动行政处罚立案程序,对现场勘验、拍照,对查获的154袋X饲料(育肥牛羊配合饲料)、500条印有“X饲料(育肥牛羊配合饲料)”字样的包装袋分别登记保存。2016年1月4日,杜某主动前往A县畜牧兽医局配合调查,经对其询问得知:杜某和平凉市B县马某合办了肉牛养殖场,现场查获的全价饲料是准备自用的。次日,执法人员赴B县马某的肉牛养殖场和杜某在笔录中提到的A县X养殖小区调查取证,对马某、王某(A县X养殖小区负责人)分别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有关资料复印留存。至此,案件调查取证结束。

经查,杜某于2006年建办了X饲料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凭许可证经营)加工,肉牛、生猪养殖。随后申办《饲料生产许可证》未果,多年来一直靠粉料、拌料为生。2015年,杜某与马某合资建办了肉牛养殖场。2015年10月12日,杜某加工了160袋全价饲料,用印有“X饲料(育肥牛羊配合饲料)”字样的包装袋包装,将其中6袋以每袋64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所得货款384元。

执法人员通过分析所得证据,认为A县X饲料厂在无《饲料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全价饲料并销售,涉嫌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应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进行处罚。遂提出了“没收违法所得384元;没收500条印有“X饲料(育肥牛羊配合饲料)”字样的包装袋;罚款10 000元”的处理意见提交A县畜牧兽医局会议讨论,会议通过了对X饲料厂的处理意见。

2016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向杜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1月16日,杜某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认为处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A县畜牧兽医局认为,对X饲料厂做出的处罚决定是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参照《甘肃省农牧厅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了法条规定的下线做出的。因此,对杜某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维持了拟处罚决定。2016年2月16日,A县畜牧兽医局向X饲料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154袋X饲料(育肥牛羊配合饲料)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对500条印有“X饲料(育肥牛羊配合饲料)”字样的包装袋没收并焚烧销毁。2016年2月25日,杜某向指定银行缴纳了10 384元罚款。至此,本案办理终结。

3 问题讨论

3.1 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本案办理中,由于执法人员对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的《条例》不了解,继续沿用2001年11月29日第1次修订的《条例》,导致案件定性不准确。若按照第2次修订《条例》的规定,该案应定性为“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饲料案”更为恰当,当事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规定。应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2 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有人认为,在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对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案件,应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本案自证据登记保存至做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过限时,由此认为本案处罚程序不合法。依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即在七日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而非七日内对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因此,对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而本案中执法人员于2015年12月22日对涉案的154袋X饲料(育肥牛羊配合饲料)以及500条包装袋进行了登记保存,2016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才解除登记保存措施,虽然保存时间长达55天,但登记保存后即在七天内进行了立案查处,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对500条包装袋实施没收处罚,即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国家后,并采取销毁的措施程序合法。

4 建议

4.1 加强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要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着力提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的理解能力、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判断能力、对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运用能力。

4.2 完善制度建设,规范操作流程

要不断完善执法案件办理内部运行机制,规范工作流程,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重大案件法制审核制度》等各项配套制度,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案卷质量。

[1] 杨洪娟,李洁,李霖.一起经营未附检疫证明动物案的分析[J].中国动物检疫,2017,34(2):76-78.

[2] 胡鹏辉,陈宇明,朱振,等.证据登记保存在动物卫生执法中的运用[J].中国动物检疫,2017,34(5):6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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