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登记中的信息公示
——以信息经济学为视角
2018-01-14邹学庚
浙江海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2018年4期
邹学庚
(1.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2.丹麦奥胡斯大学 商业与社会科学院,丹麦 奥胡斯 DK8000)
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基于自由意志而请求商事登记机关对其主体身份予以确认、变更、注销,或依法定条件、程序注销该主体身份,并借助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平台予以公示的一种法律行为。[1]在现代社会,信息公示并透过其实现确保交易安全则是商事登记最为根本的目的和最为核心的功能。[2]然而,对于公示功能的研究,理论界大多局限于归纳性说明,或必要性、重要性等止于价值判断层面的论述[3-7],而少有对具体公示规则微观运行机理的系统性研究和科学解释。这是因为学者们在研究时都默认了一个隐含的前提,即只要强调和构建了公示制度,那么信息就能够在市场主体之间高效地传播和交换。这个误区,早在1961年,诺贝尔经济学家乔治·斯蒂格勒(George J. Stigler)批评信用机制的研究路径时就已经指出:“当经济学家研究信用机制时,他们都默认了一个隐含的前提,即顾客都拥有一个超级实验室,可以随时、快速、无偿地传递与处理各类市场信息。这种对信息传播本身成本的忽视,就仿佛我们不系统地考虑天气是否寒冷,而去直接分析人们的住所和衣物是否能够御寒,这是不完整的。”[8]事实上,信息的公示并不等于信息的有效传播和利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虽然都制备了纸质或电子的商事登记簿,但各国信息公示的效果都不尽相同即是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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