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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

2018-01-13姜海飞

智富时代 2017年11期
关键词:界定

姜海飞

【摘 要】民事诉讼法在举证方面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无疑是规范和标准的,是符合我国民诉法整体的大趋势的。本文就从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生的必要性、价值基础、以及如何适用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界定;适用;价值基础

一、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与此原则正好相对。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指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和原告调取争取的难度较大,出于公平公正角度和保护被害者的原因考虑,使得原告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另外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1]。举证责任倒置和谁主张谁举证,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因为我国现在民事案件的多样性、负责性,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出现是必然且合理的。从诉讼双方的利益出发,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原告一方是不符合其利益的,从适应社会发展出发,民事诉讼案件现在是多样复杂的,有許多新型案件是无法用以往的方法和视角去解决问题的,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事故,在这些案件中,受伤害的往往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由他们来举证,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更是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适用

目前为止,我国 《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明确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中,第74条列举了六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中,第4条又增加了两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共有以下8种情况: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面对一个诉讼,首先出发点,就是如何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很少会去考虑这个证据是否该由其自身搜集。如果案件属于以上八类案件的范畴,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归于被告,通常来说,原告也是要担负一定范围内的举证责任的,并且,有时,举证责任会随着案件的深入和情况的变化而发生转移,这些都需要法院进行宏观把控,合理的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3]。

2、八类情况以外的情况不可适用

法律已经给出明确的界限,有8类案件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那么,除此之外的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这样才可以正确的将举证责任区分开来。而不是一味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把所有责任统统归于被告,这样对于被告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这样就违背了这个原则的初衷,正是为了诉讼的公平争议[4]。

三、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价值基础

随着我国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不断进步,以及众学者对如何更好的完善诉讼机制的不断追求,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应运而生,体现了法律人对正义和效率的一种追求,也是一种创新,是法律为了适应现代社会而不断进化的结果[5]。

1、举证责任倒置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

归根到底,举证责任倒置相反于传统的举证机制“谁主张谁举证”,却被法律界广泛的认可和适用,并且被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说明原来单面的举证机制,不能继续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2、举证责任倒置体现公平正义

在真正的现实生活中,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弱者,他们无法与大企业抗衡,也无法获得一些国家保护的档案和商业秘密,而就是因为这些证据的无法获取,导致无辜的百姓遭遇败诉的命运。本来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在据理力争的时候却再次身份和地位的差距而再一次被伤害。所以,如果在发生类似工伤、劳资这类事故的时候,仍然套用传统的举证机制,对于受害者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出规定,是为了法院公正的判决,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6]。

3、举证责任倒置体现效率

举证责任倒是多数时候是因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无法获得证据,如果坚持让其来举证,无疑是对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浪费,比如医患纠纷,本来例如患者的病例资料等相关文件,医院就有全套的资料。可是,患者及其家属如果承担这个举证责任,就需要向医院提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而医院又是患者的对立方,必然不愿意提供相关证据,就是这样一个拉锯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不仅耽误了当事人双方争取权利,更是给法院的相关审判工作带来不便,无法在最快的时间内审理结束案件[7]。由此可以看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可以使举证更有效率,使案件的审理更有效率,同时节约诉讼成本。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3]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4]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

[5]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赵建良.《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李洁.《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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