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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信诈骗的特征

2018-01-13冯小燕

智富时代 2017年11期
关键词:电信诈骗生产

冯小燕

【摘 要】本文主要是就目前采用电信及相关手段进行诈骗并构成诈骗罪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司法实践中就利用实物销售实施电信诈骗手段与民事销售欺诈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等罪进行区分,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及预防电信诈骗有所裨益。

【关键词】电信诈骗;销售欺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罪最常见的罪名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更新及互聯网的应用,电信诈骗已成为目前除特殊诈骗罪以外最常见的诈骗罪手段之一,也是目前国家着重打击的诈骗行为之一。因此分析电信诈骗的特征及与类似犯罪的区分对防范电信诈骗及司法实践均有不小的意义。

一、电信诈骗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电信诈骗并不是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特殊诈骗罪的种类之一,电信诈骗的说法是基于对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通过网络、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编造虚假信息,以及对他人误信该虚假信息而交付财物或将财物信息透露给行为人而丧失财物所有权。现笔者根据电信诈骗实施的行为手段对电信诈骗的特点总结如下:

(一)角色伪装。电信诈骗实施行为人通常通过冒用他人身份,如扮演国家机关或某些收费机构工作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税务部门、社保部门、邮政部门等),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电话号码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拨打电话,采取环环相扣的方法最终诱使对方向行为人转账的方式骗取钱财;或通过盗取QQ、微信账户等手段,与信息接收人取得联系后冒充其朋友、亲戚以借款急用等名义骗取信息接收人的信任以获得资金转账;亦或通过电话或网络营销的方式获取不特定公众误以为其为合法销售商的错误认识,并向该不特定公众高价售卖一些低价进货的假冒冒伪劣产品;以及通过建立QQ群、微信群等方式邀请不特定公众进入行为人设计好的群中,使该不特定群众误入投资群,并在行为人的诱导下被设计投资而被骗取钱财。

(二)“黑”科技。笔者本文说指电信诈骗中的“黑”科技,主要是指行为人向不特定公众发送致使手机、电脑中毒的链接,在受害人点击链接后因行为人的技术手段而被获取受害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而致使资金被窃取的行为。

(三)交付方式。电信诈骗的交付一般分两种,一种为转账支付,另一种则是通过到付方式。转账支付的情况较为普遍,其中销售类欺诈的,则主要是以获取对方银行卡信息或使对方自主地将钱款转账至行为人所持有的银行账户中。

(四)受害人群。笔者认为电信诈骗的受害人群主要分四类:老年人、文化水平较低者、投资人、粗心人。我国目前的老年人,整体文化水平较低,对科技产品的接触较少,又往往普遍有一定积蓄但又相对更喜欢占小便宜,因此容易成为受骗的对象。从目前我国的电信诈骗来看,采取支付宝或微信入账的方式较少,笔者认为这与使用支付宝、微信的社会群体的整体文化素质相关,因为这类人员普遍属于中青年,是社会的中流砥柱,普遍接受高等教育,对社会发展的关注度较高,也是现代科技产品最丰富的使用者,因此这类人员教不容易成为受骗的对象。

(五)团队性。电信诈骗普通为团伙作案,并且很多电信诈骗案件的人数多达上百人,不仅有规模,甚至有一定的纪律性,除“黑”科技这种类型外,一般也有固定的话术,行为人都接受过与受害人交谈的相关技巧的培训。

二、利用实物销售实施电信诈骗与民事销售欺诈行为的区别

刑事上的诈骗与民事销售欺诈具体共同的特点,均具备“诈”的行为,即指客观行为手段必定有虚构、隐瞒的手法。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是主观故意不同,刑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利用产品实施电信诈骗的手段也只是将产品作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设置的一个幌子,在实施销售过程中所涉产品,仅是虚构身份,诱使被害人逐步陷入错误认知,而逐步购买更高价产品,从而骗取更多财物,其并不具备真实销售意图。

而民事销售欺诈则不同,其主观上虽然有隐瞒或虚构的故意,但其目的是为了包装自己的产品,使产品能够更接近对方购买的欲望,其本身就是对产品的销售而获得金钱,但其隐瞒或虚构的事实也可能对购买人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三、利用实物销售实施电信诈骗构成诈骗罪与近似犯罪的界定问题

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在办理利用实物销售实施电信诈骗的实践中,及笔者搜寻了中国法院裁判网上大量的案例,均发现此类案件,犯罪人利用的产品通常为三无产品或三无保健品,主要是借以具备保健、养生等功能来骗取受害人的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主动以“购买”的方式交付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文中对此种电信诈骗手段构罪成诈骗罪与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等罪进行区分是有必要的。

《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惨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且销售金额要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罪。从刑事定罪的角度上来说,定本罪一是要具备生产、销售行为,二是要对客观存在的产品进行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三是要达到一定量的销售额。而电信诈骗中所涉的产品一般均已经因受害人的原因而灭失了,无法求证,虽然也存在一部分能够查实的情况,且符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三个定罪标准,但因为行为人在实施具体诈骗行为过程中还实施了其他多个行为,且销售产品的行为是为了其他行为所服务的,应当被其他行为所吸收,而不应单独进行评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定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

同理《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罪名均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一样,均在定罪容易与以利用实物销售销售进行电信诈骗构罪混淆,因利用的实物为三无产品而在定罪时容易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混淆,因利用的实物为三无保健品而在定罪时容易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混淆等。

科学进步的同时,科技也容易成为被犯罪所利用的手段,但无论社会发展到哪一个阶段,犯罪人实施怎样的犯罪行为,都不应对其评价脱离《刑法》定罪处罚的原则。正确地处罚犯罪行为也是杜绝犯罪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希望本文可以对处理电信诈骗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帮助,也希望通过本文对电信诈骗的特征归纳以达到普法之作用。

【参考文献】

①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483刑初1023号,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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