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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惹官司

2018-01-10包冬冬徐建军

劳动保护 2017年10期
关键词:中海健康检查职业病

辑/包冬冬 图/徐建军

2017年第5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了一个劳动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关系到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其他补偿。

案情

2007年10月15日,张传杰(男,47岁)与上海兴旭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文清。2010年1月,张传杰被转入同为王文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敬豪公司)。

张传杰称,自2007年10月起,他被派遣至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张传杰与敬豪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敬豪公司与张传杰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明:一是甲方敬豪公司与乙方张传杰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是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万8 160元人民币,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敬豪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张传杰支付4万8 160元。

同时,张传杰要求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敬豪公司承诺签订协议后安排张传杰体检,但第二天又反悔。张传杰向有关部门投诉后,敬豪公司才安排张传杰进行体检。

2014年4月,张传杰被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Ⅰ期。2014年12月10日,他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现张传杰的职业病每年必须复检一次,每个月要服药治疗,没有医疗终结一说,故张传杰认为,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解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应当承担张传杰的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张传杰提起仲裁、诉讼,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

审理

张传杰向一审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支付张传杰2014年12月11日—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万1 160元(5 058元/月×20个月);

2.判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张传杰工资5 058元直至终生;

3.判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支付张传杰今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

4.判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支付张传杰房屋租赁费2万4 800元(2014年1月—2016年7月,每月800元);

5.判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张传杰保健食品费105元直至终生;

6.判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支付张传杰2008年—2014年的节日加班费2万9 948元;

7.判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支付张传杰2016年3月2—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并支付2016年6月—9月期间的医疗费2 820.80元;

8.判令敬豪公司、中海公司为张传杰开通医疗社保卡;

9.本案诉讼费由敬豪公司、中海公司承担。

敬豪公司、中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张传杰的上诉请求。张传杰、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由(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敬豪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且2016年3月张传杰经复查,病情稳定没有恶化,故不同意支付张传杰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发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的解除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张传杰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现敬豪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张传杰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如下:张传杰要求与敬豪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传杰要求敬豪公司、中海公司支付2016年3月2—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及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敬豪公司已为张传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传杰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张传杰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张传杰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以支持。关于张传杰要求敬豪公司、中海公司支付今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作处理。

张传杰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与敬豪公司虽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由于敬豪公司的缘故,直到2014年12月张传杰才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敬豪公司未安排其在离职前体检,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故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张传杰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

敬豪公司、中海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传杰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与张传杰恢复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张传杰的诉请。

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传杰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传杰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敬豪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传杰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敬豪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传杰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

2014年12月10日,张传杰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传杰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张传杰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因此,张传杰要求敬豪公司、中海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房屋租赁费、保健食品费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传杰要求敬豪劳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2008—2014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张传杰要求的2016年住院护理费等费用,因敬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期间张传杰的病情已处于稳定状态,而张传杰未提供其病情复发的依据,故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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