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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疑

2018-01-04王登山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 2018年11期
关键词:补充协议发包人价款

王登山

問题

问:工程长期停工,双方能否变更备案合同结算方式?

2007年12月,发包人凤辉公司将城中村改造工程发包给赤峰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发包双方按照竣工图纸、竣工资料计算工程量,套用2003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人工费调增执行建设局通知中的上下限平均价格,组织措施费按照《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率》标准取费。

备案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场施工,因拆迁户堵门、甲方材料供应等问题,发生多次停工。

2010年7月,为解决复工问题,承、发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其中住宅为1650元/㎡、商业为1950元/㎡、车库部分双方另行协商。

2013年初,施工现场又因回迁问题停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承包人退场后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

发包人辩称,补充协议属于未经备案的黑合同,应当以备案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格结算工程价款。

问:工程长期停工,双方能否变更备案合同结算方式?

律师观点

1.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可以变更备案合同。

案涉补充协议是在双方签订备案合同并施工2年多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签订,属于双方正常行使合同变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之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不适用本案签订的补充协议。

2.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发包人未否认补充协议真实性,也未主张撤销,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属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3.工程价款应以承包人完成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确定。

本案属于未完工程,对于承包人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直接按每平米单价来确定,应当先通过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确定的工程总平方米,在全部完工情况下,乘以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承包人完成部分占整个工程比例。确定比例后,乘以按每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总价款,即可得出已施工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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