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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虐待中的公权干预
——以家庭自治、亲权转变为视角

2018-01-01吴鹏飞郑俊俊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公权监护权利

吴鹏飞,郑俊俊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2)

一、儿童虐待中“公权干预”的历史演变

2000年“妇女世界首脑会议基金会”将每年的11月19日定为“世界防止虐待儿童日”。2015年11月,联合国人口基金会的负责人首次主张女性的割礼属于“儿童虐待”,以呼吁人们关注被忽视已久的儿童虐待问题。儿童虐待现象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从未间断,但由于儿童生存发展长期依附于家庭,家庭视儿童为私有财产,将儿童视为家庭工具到承认儿童的独立人格经历了漫长过程,也是由父母本位向儿童本位的转变过程。每个国家和地区的儿童虐待问题都是首先引起社会的关注、被定性为社会问题然后被国家以政策、法律的方式规制,儿童权益正是在父母亲权与国家保障人权的公权力的利益博弈中不断得以实现。

西方国家是儿童福利制度的发源地,由于中世纪宗教“婴幼儿出生既有与生俱来的原罪”的思想长期控制人们,社会并不“存在”儿童虐待问题,父母对孩子有绝对排他性的权利。文艺复兴将人从神权中解脱出来,但儿童作为家庭附属品的地位并未改善,第一次工业革命的发展使得“雇佣童工”成为具有近代标志的社会问题。为了改善这种状况,英国政府在1802年颁布了第一个工厂法保障受雇儿童的健康及道德风尚,相继颁布的二十几部工厂法极大地改善了童工的生存境遇,而家庭单位内的儿童虐待问题仍然被忽视。1874年美国玛丽·艾伦·威尔逊遭受养父母的严重家庭暴力,当时防止儿童虐待的立法规定是一片空白,仅能借助于防止虐待动物法追究养父母的责任,随后曝光的大量儿童虐待案例提高了公众对儿童保护的关注度,同年,纽约成立了“防止儿童虐待会”。1889年英国颁布《防止虐待和保护儿童法》,这是英国有史以来第一部保护儿童免受忽视和虐待的法律,赋予法庭剥夺忽视、虐待儿童的父母监护的权利,确立了父母不再是唯一的保护和抚育儿童的责任主体,为国家干预儿童福利奠定了理论基础,后被称之为儿童宪章[1]。

1963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示范报告法》供各州参考,要求以学校为阵营的校长、老师,以医院为阵营的医师、护士,以及以公共服务场所为阵营的社会工作者、警察、保姆对于可能或已遭受儿童虐待的情况有如实上报义务。1979年瑞典通过了《儿童和父母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全面禁止任何形式体罚的国家。截止到2016年,一共有49个国家完全禁止了任何形式、任何地点的体罚。据数据显示,自日本1990年开始统计儿童虐待案件情况以来,1990、1999、2016年的儿童虐待案件数量分别为1101件、11631件、10.33万件。这种快速上升的趋势一方面显示出日本儿童虐待案件数量暴增,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众与公共服务机构能够正视儿童虐待的发生。这得益于日本2000年颁布的《儿童虐待防治法》完善的预防与处置体系,让公众对于通告儿童虐待有法可依,提高了公众参与度。该法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虐待儿童,公共团体及相关职员负有通告责任,政府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接受通告、介入调查。此外,对于严重侵害儿童身体健康的行为,《日本刑法典》筑起了第二道屏障作补充。《日本刑法典》通过设置暴行罪、伤害罪、强制猥亵罪、遗弃罪以及伤害致死罪、强制猥亵致死罪、遗弃致死罪,形成了一个刑法严密的处罚阶梯。韩国2014年也颁布了《儿童虐待犯罪处罚特例法》,规定虐待儿童致人死亡或严重伤害儿童的犯罪行为最高可被判无期徒刑。此外,该法还规定国家设有专门机构提供紧急保护服务以应对儿童遭受严重虐待的情况,同时检察院可根据评估向法院申请剥夺父母的亲权。我国香港地区自上世纪80年代开展防治儿童虐待工作以来,至今已有40多年的实践经验,1980年建立香港防止虐待儿童会,这是香港第一家专门组织处理儿童虐待的社会组织,随后香港政府社会福利署、香港警务处、卫生署分别建立、任命了儿童保护服务组、儿童虐待政策组和调查组、儿童虐待医务协调员。政府通过招标、择优购买社会服务,社会组织侧重于事前预防,特别是在社区、学校、医院等频繁接触儿童的场所举办宣传活动,其以项目形式承担了4/5的儿童服务工作。

相比于发达国家和地区,我国历史上公权力干预儿童虐待的措施非常少,对于儿童福利的公权干预也是一种低水平、窄范围的干预,仅针对无家可归的孤儿和弃儿提供维持必要生存所需,实质上是问题式的消极福利。我国于1990年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并声明在符合宪法关于计划生育规定的前提下坚持《儿童权利公约》,加入该公约是我国儿童福利事业进入新阶段的重要标志,直接促成了我国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诞生,此种在增进国际儿童福祉的大框架下加入公约并进行国内立法的外源性立法模式在我国立法领域并不少见。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流浪儿童和留守儿童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国家贫困地区儿童发展规划(2014—2020年)》等文件,《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各项举措多是为了应对社会热点问题而进行的顺应民意的“回应性”立法,但家庭内部的“儿童虐待”仍然具有隐私性、内在性和居家性,现有立法对此关注不够。

二、公权干预与家庭自治的博弈

(一)家庭自治的主导地位

公权介入“儿童虐待”的进程缓慢,这与我国几千年来的家族文化传统息息相关。家庭自治是指家庭作为个体单位自形成以来对子女独立行使抚养、教育、监护职责的普遍历史样态。一方面中国自古就有“法不出家门”的文化传统,家法文化渊源流长。“家法”是指调整家族或家庭内部成员人身以及财产关系的一种规范,“家法”与“法律”同宗同源,都由原始社会习惯规范演变而来。受家法观念的影响,相比于“儿童虐待”一词,中国父母更易接受“体罚”“管教”,超出正常情况下的“体罚”“管教”,则更倾向于用“家庭暴力”。“家长”一词道尽父母与子女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中国父母扮演的角色是“一家之长”,除给予孩子基本的生活保障外,对于孩子未来发展方向也有生杀予夺的大权。特别是农村“养儿防老”的观念,养育子女并不是源于父母有抚养义务、监护职责以及子女有生存发展、受教育的权利,而是基于习惯风俗形成的子女与父母间的“契约”关系,即父母抚养子女长大,子女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2]。这种“反哺”式养育不仅出现在部分沿袭家法的农村地区,城市范围内的家长受“家法”观念影响也不轻,虽然城市家长要求“反哺”的思想淡化,但父母多对自制力差、学习成绩不突出的子女有过“合理正当”的“管教”经历,子女要么被当做契约一方的“准主体”,以期待到成年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要么抚养一方在“被抚养权利”上设定高于法定的义务。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力走向从“强者指向弱者”,子女自觉驯服于规训,认同、内化父母教训子女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体罚”“管教”在他人看来不合理但在子女与父母看来却“正当存在”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和思维方式是代际传递的。根据费孝通的“差序格局”理论,家庭成员、近亲属、非家庭成员有着明确的身份界限和远近划分,现代社会的“人际隔离”也加重了儿童虐待的发生风险。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阐述了公权是私权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让渡的结果,因此,私权是公权的基础。由于公民自然权利的多样性需求,公权干涉应以不侵犯公民最低限度的自由为准则。同时,自然法认为家庭中健全的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自治权和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理性的人能依据自己的判断和决策做出符合家庭最大利益化的决定。家庭成员间联结的最显著特征是生物性和身份性,公权介入私法领域时基于家庭的私密性和伦理性,假定健全的家庭成员都具有维持自身秩序的能力,因此应最小程度的不干涉家庭自治。家庭作为以婚姻、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具有生育功能和抚养、教育功能,家庭单位内父母正常行使的抚养权、教育权,应该是排除恣意干预的消极性权利,公权不得在其合理行使范围内干预甚至要保护父母亲权的行使,以避免降低亲权的权威性与有效性。长此以往的“不作为”使得公权对于“儿童虐待”问题边缘化,“伸不开的手”也没再能伸直。法的发展规律是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一味强调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则限制了父母的自我设计、自我实现,不能充分发挥父母的主观能动性。确保权利与义务平衡协调运转,承认父母对抚养权的自我管理,是对设定父母“抚养义务”的补偿,最小干预原则是尊重父母在抚养监护、教育孩子的意思自治,保证家庭功能的正常运行。父母抚养、教育自己的孩子是天职,不可自愿放弃且不能被随意剥夺,这可以从我国《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36条、《收养法》第23条的相关条款得到印证。

(二)家庭自治的失灵

根据《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5年》显示,我国现以二人家庭、三人家庭为主,报告同时称,我国流动家庭的比重已达到了17.2%。首先,由于家庭缺少了大家族的依托,传统家庭联结所提供的可利用资源减少导致互助功能丧失,家长寻求外界支持的机率减少,迫使家长将问题转嫁到子女身上。其次,市场经济体制下妇女加入求职大潮,将子女送入托儿所、幼儿园等教辅机构是必然选择,该举措将部分教育义务转移给了教辅机构和学校,“家长”责任观念外化降低了家长的责任意识。再次,家庭模式走向多样化,单身贵族、丁克家庭、同性恋群体以及未婚同居等家庭相处模式不断增加,婚姻契约精神和“传宗接代”“养儿防老”思想淡化,生殖繁衍、血脉延续不再是个人生活的主要存在意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降低了家长权威。最后,城乡二元化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消除,户籍、医疗、教育的壁垒也无法消除,为子女寻求好的医疗教育条件单单依靠家族的力量无法实现,转向依靠社会保障。

根据2005年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与中国全国妇联等机构首次联合进行的大规模的调查显示,我国74.8%的儿童(年龄为16岁以下)曾受过虐待,其中“问题家庭”虐童现象尤为突出。2014年2月山东泰安一女童被亲生母亲和现男友长期用火钳虐待殴打,2016年3月广州汕头一男子殴打一岁多的亲生儿子,2017年重庆江津一女童被外婆和亲生母亲用绳子勒伤脖子,而女童父亲已经去世。案例中的儿童虐待多存在父母离异、服刑或者吸毒,特别是南京两女童就是在母亲吸毒、父亲服刑的情况下被饿死酿成惨剧。家庭是子女温馨的港湾,但社会复杂因素的增多导致家庭不稳定的因素也增加。家庭功能自治失灵表明,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以维护儿童的权益。

(三)公权干预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之集合,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主体并不存在自己的独立利益,其维护的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特定多数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其最本质特征仍是私权主体利益冲突,而公民自愿受限让渡部分权利给国家以换取对于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全体成员对于秩序的需求。实际上,“一个人权利的边界是另一个人的权利”,个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尊重他人权利的基础上,但私权利间存在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试图让权利人完全自愿受限防止权利冲突不可能实现,这就需要借助于公权力以裁判者的身份协调权利间的冲突、维持权利的相对平衡,保护绝大多数公民成员的公共利益,这是公权干预必要性之所在。同理,公权力介入儿童虐待是全体成员的理性选择,也是公民的一种福祉。相比于西方社会注重横向夫妻关系,中国父母更注重纵向“亲子关系”,同时更注重掌握家长对儿童的“权力”而忽视儿童的“权利”,父母习惯将自己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权利”视为能支配孩子的强制之力,同时要求未成年人顺从自己。儿童本身的脆弱性、维权的被动性导致儿童本身更易成为受摧残的对象,此时需要更高的“权威”来约束父母的“权力”防止权利的滥用。父母在权限范围内行使亲权排除公权力干预,但父母的私权利与儿童的生存发展权、健康权相冲突时,国家要成为儿童的最终监护人,这是父母、国家和儿童三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亲权制度,仅是采取大监护制度,对亲权和监护不加区分。国际上用“父母责任”代替“监护”和“亲权”成为了一种趋势,1989年英国儿童法定义了 “父母责任”,199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改革》将“父母责任”置于“亲权”之上,使之成为“亲权”的上位概念。这种以子女的福祉为中心,强调子女的权利和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责任,由“父母权力”为主导的法律关系转向“儿童权利”为主导的法律关系表明,儿童应该是受益父母履行义务的主体而不是父母权力的施受者。

三、儿童虐待中的公权缺位

探讨儿童虐待的概念是公权干预正当性使然,各国对于儿童虐待的划分不一,英国采用归纳性定义方式①1989年英国的《儿童法案》规定:凡是“影响儿童生理的、智力的、情绪的、社会的或行为的发展”行为都是儿童虐待行为。,美国联邦法律采用归纳和举例并用的定义方法②美国法律将儿童虐待定义为“任何行为或父母以及照管人非能行为导致儿童的死亡、儿童身体和感情的受伤、儿童受到性虐待或盘剥;任何行为或非能行为导致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立即可能。”。无论采用何种定义方式但基本划分类型都概括为身体虐待、精神或情感虐待、忽视、性虐待以及剥削。但纵观我国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儿童虐待的标准,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界定了“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是虐待。《反家庭暴力法》明确定义了家庭暴力,界定“家庭暴力”是以举例“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生自由”等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事实上,根据相关的研究证明,我国儿童遭受更多的是“隐性虐待”即忽视,立法上窄范围“儿童虐待”的定义不利于儿童权益的保护。应区别对待虐待与“管教”和“体罚”,管教侧重于教育性,体罚侧重于教育性和身体性,一旦“管教”“体罚”超过了必要限度,就构成虐待,而“管教”“体罚”与“虐待”边界不清,容易造成隐蔽的虐待儿童事件的发生。

“儿童虐待”概念不清是导致人们混淆父母“体罚”“管教”行为的实体性问题,法律没有赋予人们明确的“监督监护权”则是“儿童虐待”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程序障碍。《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第35条规定:学校、医院、幼儿园在发现儿童虐待疑似案例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但并未明确界定“严重后果”和“处分效力”,在实践中属于尚未激活的条款;第15条、第18条规定受害人在面临严重人身伤害时公安局应同民政局将其妥善安排在救助站、临时庇护场所,而根据2014年《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机构履行临时监护责任的时间设定为1年,存在临时监护的人力物力能否保证受虐儿童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正常的身心健康发展、超过1年的临时监护期后如何妥善安排受虐儿童等问题,《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详细说明;第16条、第17条对于虐待情节较轻的,公安局开具诫告书并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应安排走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发现隐蔽“儿童虐待”的条件,基层派出所警力不足一直被诟病,规定基层派出所持续关注“受虐儿童”生存发展状况不具有可行性。

实际上,儿童福利一直由我国民政部门牵头管理,但多聚焦物质福利层面,“儿童虐待”一直被当成治安管理事件,并没有专业化的政府机构或社会机构正式介入,常出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民政局、公安局齐到场,但三不管的尴尬局面。2015年1月1日《意见》正式实行,《意见》第35条规定了七种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民政局、村委会、居民委员会的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权。2014年福建仙游县林女士被撤销监护资格是我国首例村民委员会撤销亲生母亲监护资格的案件,法院判决指定村委会为监护人。2015年1月徐州铜山法院宣判全国首例由民政局申请撤销父母监护资格的案件,并指定民政局为监护人。剥夺严重“虐待儿童”的父母监护权是父母权利错位时国家行使代位监护权的正当方式,但在未评估村委会、民政局人力、财力是否充足以及监护人是否适格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能否确保儿童利益最大化仍有待商榷。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虐待罪归为自诉案件,需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罪行为,“虐待罪”定义为身份犯罪目的在于期待家庭成员内部遵循“亲亲原则”维护伦理亲情,但“儿童虐待”应区别于“夫妻虐待”“老年人虐待”,因为儿童的智力、行为能力的局限性表明儿童主动寻求帮助的可能性小,因此,将虐待罪划分到自诉案件中更增加了儿童虐待事件的发生概率。亲亲原则要求父母更多的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相应地在侵害儿童利益时应接受更多的刑事惩罚,而不应成为父母伤害子女的“利器”[3]。此外,虐待罪量刑过低,罪责刑不相适应一直以来饱受争议。近年来儿童虐待案例不断增加,儿童发育不完整导致受虐儿童留有严重后遗症,因虐待导致儿童器官衰竭的案例屡见不鲜。根据《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虐待罪的法律规定是人权让步于亲权,严重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虐待罪的加重量刑“重伤、死亡”情形是以生理伤害为标准。其实虐待罪不同于以上罪名,虐待罪的犯罪客体不仅是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还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平等权。仅仅以“生理伤害”的标准判断来认定虐待罪,忽视儿童的心理伤害不利于震慑犯罪。大部分儿童虐待案件的家长对于虐待儿童应受惩罚有恃无恐,除却伦理道德上父母身份的优势地位,还有法律上刑罚过于“宽容”。

四、公权干预儿童虐待的探索

探讨公权力介入儿童虐待是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具体化,最大利益原则不是家庭或国家作为主体的最大利益化,而是儿童作为主体的最大利益,同时“儿童最大利益”并不是以国家或父母的视角认定儿童的最大利益,而是从儿童的视角认定是否能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这就要求公权干预同时要遵循儿童意愿的原则,不仅表现在支持、补充家庭功能上尊重儿童的意愿,在国家替代性监护与父母监护的选择权上,也应遵循儿童的意愿。应评估公权介入对于家庭成员和儿童的影响,坚持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首先选择支持性干预和补充性干预政策,恢复家庭自治功能,保持亲权的独立自主性,在支持性干预和补充性干预失效、家庭自治功能丧失,家庭监护错位、缺位时,才应该采用国家替代监护,保证儿童的生存健康权和发展权。

公权干预应分为事前监护机制和事后监护机制,事前监护机制应包括完善监护人监督制度、强制报告制度以及补充支持性儿童福利服务。我国虽然尚未制定《儿童虐待防治法》,短期内制定专门的儿童虐待相关法律不现实,但可以将强制报告制度规定在《教师法》、《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中,例如在《执业医师法》第29条增加第3款:医师对于儿童诊断过程中疑似暴力殴打、性侵等虐待行为的,应向医院通报或直接向公安局报案,最迟不能晚于24小时。在第34条增加第2款:医师的通报业务计入考核范围,对于未按规定通报的、当年考核标准视为不合格,因现有医学条件、诊断水平导致不报、误报、错报的除外。免责条款是为了保证强制报告制度的正常执行,特别是在社区、乡镇公共儿童保健和儿童接种免疫部门,应避免打击相关报告人员的积极性。

除针对高危家庭和特定案例的强制报告制度,还应建立监护人监督制度。监护人监督制度是以持续关注儿童成长、保护儿童利益,将儿童虐待防患于未然为设立理念。我国目前没有明确具体的监护监督人,但规定每个人都有监督的权利,这种看似大家都有责任、实际大家都没责任的责任分散效应,对预防儿童虐待并不会带来良好的效果,发达国家的公权监督与自然人监督的双重监督提供了很好的范例。法国分为由监护法院形成的公权监督以及监护法官通过主持亲权会议选派出来的监护监督人形成的自然人监督,这种监护法院—监护监督人—监护人一体的监护监督制度,既保证了自然人监督的权威性,也保证了公权监督的灵活性。由于我国没有设置家事法院,由普通法院作为监督机构要求法官从裁判、中立的角色中转变,可能会浪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设置体系,民政部门有多年从事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的经验,由民政部门作为公权部门牵头监督较为适宜。针对学者提出的由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作为自然人监护监督的做法,笔者认为,虽然民政部门牵头监护监督,但仍然改变不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治功能的局限性,即使民政部门保证物力、人力充足,但儿童虐待是极为私密性、隐蔽性的,居民委员、村民委员的专业性并不足以发现、解决问题。社区服务的发展已成为趋势,由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进入社区在部分地区已经实现,可以尝试由社区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划片分工、具体到户。社区服务的引进,一方面解决监护监督人的专业性问题,另一方面可针对问题家庭提供支持、补充性社会福利。根据社会支持理论,社会支持介入有压力情境、反应时,能够预防、减少危机的发生。家庭的社会支持不足是导致儿童受虐的重要原因,社会工作者在前期介入可预防、减少儿童虐待事件的发生。因此,可以借鉴瑞典、德国等国家在前期介入儿童虐待的处理方式中采取家庭服务型的合作模式,提供生活资料支持、育儿技能培训以及心理辅导。

《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根据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临时监护措施并指定适格监护人,依据其中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监护人的儿童虐待行为一旦定性,则进入事后监护机制,剥夺其部分或全部亲权。在法院行使撤销权之前,受虐儿童进入临时监护。我国目前的临时监护场所为民政部门下设机构,如福利院、救助站、敬老院等,仅局限于“养”,很难达到“养、治、教”的目的。因此,选择临时监护时可根据《民法总则》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在尊重我国伦理亲情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选择寄养家庭。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受虐儿童暂时脱离风险家庭进入寄养家庭,监护权临时转移,但仍不能免除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抚养、教育的责任。选择寄养家庭应考虑寄养家庭与原监护家庭的血缘姻亲关系、家庭组成结构、生活消费水平、宗教信仰,同时询问原监护人和受虐儿童的意见,应首先考虑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能力的父母的兄弟姐妹,这是在考虑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保证受虐儿童的正常健康发展。临时监护应以3个月为限,时间过短家庭自治恢复功能效果不明显,民政部门和社区服务机构的评估结论不准确,时间过长对于寄养儿童的生活方式波动、变动影响大。3个月时间也督促民政部门支持、补充社会福利,确保家庭环境改善不致再次发生虐待行为,受虐儿童回归家庭,保证家庭的完整性。民政部门和社区服务机构的评估结论父母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应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家庭寄养进入家庭领养程序,通过签订家庭领养协议,建立儿童与领养父母的抚养关系。建议将《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修改为“即可公诉也可自诉”,同时推进虐待罪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细化量刑,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五、结语

南非前总统曼德拉曾经说过,没有比对待孩子的态度更能直接展示一个社会的灵魂。儿童是支撑一个未来的希望,不仅仅是家庭成员也是社会的一份子,政府有权力也有义务干预儿童虐待。我国在推行儿童福利政策、公权干预儿童虐待立法上,有德国、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可资借鉴,立法技术上并不存在困难。我国儿童虐待的公权干预之所以踟蹰不前,一是沿袭数千年的传统家庭观念根深蒂固,二是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仅允许推行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政策。因此,公权干预儿童虐待,需要我们改变传统观念,破除子女是父母或家庭私产的陋见,充分尊重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同时需要我们大力发展经济,为儿童福利的实现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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