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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继承案件看案由确定的重要性

2017-12-29高雅静

卷宗 2017年35期
关键词:原物案由诉讼请求

1 案情简介

张甲系某村村民,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张甲无配偶、未生育过子女。张甲的父亲张某已于2010年1月5日死亡,母亲王某2005年12月16日死亡。张甲有两个弟弟分别是张乙(已于2009年3月18日死亡)、张丙,三个妹妹分别是张丁、张戊、张己。

张甲生前将自己的存单(存款数额约14万余元)交给其妹夫即张丁的丈夫高某保管,张甲死亡后,其侄儿张乙之子张庚、张丙之子张辛共同出资,按照当地习俗埋葬了张甲。

2016年4月5日,张甲的三弟张丙之子张辛作为原告以高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原告于1991年出生后,即由张甲收养,并提供户口本为证,认为其是张甲唯一的继承人,请求判令高某返还存单,故人民法院依该诉讼请求,确定案件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案由为继承纠纷。

被告高某主张,本案是继承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且原告与张甲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户口登记显示与张某是父子关系,系原告生父母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将原告登记在张甲的名下,是错误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户口登记,而不能以户口登记反推收养关系成立。家谱记载更不具有效力。

案件受理后,张甲的三个妹妹张丁、张戊、张己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认为张辛不是张甲的养子,均要求依法继承张甲的遗产。张甲的二弟张乙之子张庚也申请参加诉讼,认为其对张甲尽了较多的生养死葬义务,应当参与继承。

庭审后,经过多方调解未果。

2 本案争议的几种观点

(一)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存单。

原告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是死者张甲的儿子,系张甲唯一的继承人,张甲死亡后,其存单理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系死者张甲的妹夫,非法定继承人,无继承资格,原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构成侵权,故应当判决返还。至于本案第三人要求继承的诉求应当另案主张。

(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其与张甲的关系实质上是封建立嗣,并非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起诉。

1、本案实质上是继承纠纷,非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起诉返还原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非存单所有人,被告也非无权占有。本案实质上是张甲死亡后,其存款作为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是继承纠纷。由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变更案由。按照返还原物纠纷处理,原告非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起诉。第三人继承之诉应另案处理。

2、存单作为遗产,如何继承即继承资格与继承份额应当在继承案中予以认定,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不宜确认。如果依据户口登记支持原告返还原物的请求,实际上是变相地确认了原告唯一继承人资格,越俎代庖,会成为继承案件审理的障碍,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原告继承资格与继承份额均未确定,未经过继承案件的审理,其直接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四)应中止本案诉讼,待继承案结束后恢复审理。

本案返还原物纠纷处理的前提是,继承资格与继承份额的确定,继承人应另案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审理,明确继承资格与继承份额后,若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应得份额,则可判处被告返还,故本案应等待继承案件结束后恢复审理。

改变案由为继承纠纷,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直接对继承资格与份额作判决。

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侵权,法院经过审查,依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为继承纠纷,认定继承资格与份额并直接判处。

3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本案确定的案由错误,应为继承纠纷,

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根据原告要求返还存单的诉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

事实上,本案是张甲死亡后,存款作为遗产在哪些人中间分配、如何分配的问题,属继承纠纷。

(二)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变更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人民法院释明并询问原告后,原告当庭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依该条,似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案由确定案件审理的方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很明显,人民法院变更案件案由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然而,原告当庭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法院不宜依职权替行原告的起诉权利,并对原告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

(三)继承案件应当另案处理。

存单所有人张甲死亡后,因张甲生前未留有遗嘱,应当依法确定张甲的法定继承人及继承份额。原告是否系养子,是否是唯一法定继承人,本案第三人有无继承资格等,均应当通过继承案件审理和认定。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应当重新起诉,待继承案件确定后,是否应当返还就不攻自破,若再不返还则涉及侵权,可再通过诉讼解决。至于第三人继承之诉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起诉。

中止审理待继承案件结束后恢复审理也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该条针对另一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需等待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另一案,实际上是另案起诉的问题,故也不宜中止审理。

(四)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返还原物,而审理查明,原告并非存单的所有权人,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非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简介

高雅静(1974-),女,山西祁县人,山西省司法学校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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