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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视角的商主体界定探究

2017-12-24刘馨蔓湖南省委党校工商管理教研部

新商务周刊 2017年22期
关键词:利润主体标准

文/刘馨蔓,湖南省委党校工商管理教研部

商主体界定是研究一切商事领域法律现象的前提问题。至今,我国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从未对商主体及其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当然,究其根本还是没办法突破既有的大民法体系。但即使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商主体的理论、立法和实务价值研究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1 国内商主体学理界定缺陷

商主体界定,学界众说纷纭。国内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观点,包括“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说”、“商行为主体说”、“技能说”、“法定主体说”(主流学说)、“要件说”等。此外,还有“广义说”“狭义说”等观点,但基本上大同小异。以上观点在外延上仍将商主体划分为商自然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三种。这种基于民事主体划分类型的思维模式,易导致有关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界定,一是停留在实施商行为去界定其标准或从进行了商业登记这一外在结果认定的方法上;二是对合伙或企业法人概念的大致重复,并无独立内涵。所以,基于这种缺陷,对商主体的重新界定十分之必要。

2 国外商主体界定标准

通过比较,国外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界定标准

2.1 实质主义标准。代表国家:法国。即从事商法典规定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商人。

2.2 二元主义标准。代表国家:德国。一是根据是否经营商事营业判断,凡需要按照商人方式从事营利事业的,属于商人;二是根据组织体本身的法律形式判断,只要组织体本身是资合公司形式,不论其是否从事商事经营活动,都属于商人,至于人合性质的无限公司、合伙等,只有其目的是与商事营业有关时,才属于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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