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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程序正义

2017-12-24罗永宁

市场周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实体法正当性正义

罗永宁

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程序正义

罗永宁

民事诉讼是指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程序的正义将程序作为考察的对象,以判断其自身的存在理由并区分是否合乎正义的标准。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正义代表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体现了制度本身的价值追求。

民事诉讼;目的功能;程序正义;实现手段

本文以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著作《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为研究对象和出发点,并着重关注程序正义在特定领域的法律地位和现实意义,即在民事诉讼的理论框架内进行讨论。文章主要以三个层面为切入点,梳理分析程序正义理论的部分焦点问题,进一步明确程序正义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意义。

一、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是审理活动以及审理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其核心在于案件的审理,经由法定民事诉讼程序,运用法律调和矛盾,解决纠纷,也即实现社会生活的公平正义。遵循这一思路,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使诉讼当事人得到不偏不倚、宛如科学般精确的结果。这样一种理所当然的推断和理解广泛存在着,是一般社会大众对于诉讼程序和结果最朴素、感性的认识。但是这种描述存在两个漏洞:其一:混淆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这两个概念;其二,对于诉讼功能过分理想化的期待,因而导致程序正义的理念尚不能被广泛理解和接受。

(一)民事诉讼目的和功能的辨析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准确来说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国内外现就民事诉讼目的存在多种学说,包括:私权保护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等等,笔者认为必须将民事诉讼放在一个特定的阶段进行理解,民事诉讼只是为了引起一次诉讼程序的运作,并致力于使程序得以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安全运行。按照通常的思维方式,“权利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为,程序保障也是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但事实上,这种习惯的思维方式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因为“权利保护”本身不能够凭空实现,而只有建立在程序运作的基础上才有一定可能。对于每个个案来说,要通过正当程序,将案件正确引导至实体法的范畴,使调整结果归结于实体法,进而得到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实现民事诉讼的功能,即诉讼的目的是实现程序正义,诉讼的功能是导向实体正义。因此,这种“民事诉讼目的”是可以用来指导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而不是民事诉讼的“功能”、“价值”之类的其他东西,这种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追求,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

(二)对于诉讼活动的客观看待

作为一种制度性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活动被过度美化,而忽略了“诉讼审理”是法官秉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一种居中裁判行为,虽然相较于和解、调解这些私人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更加能够为人所信服的特性,但是因为其本身的“人为性”也存在着天然的缺陷:一方面是还原事实的有限性,法官没有超越时间空间的力量将一切案件事实“碎片”完整拼凑;另一方面是个案与法律适用的一一对应的误差性,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上和情节上并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果形成之前,多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想要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

二、程序正义和程序的正当性

(一)程序正义的形态

根据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论述,程序正义被分为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的情况。不完全的正义是指虽然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应该说,罗尔斯更加推崇的是以纯粹的程序正义来进行社会法律建构,因为完全的程序正义只是理想化模型的产物,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然而纯粹的程序正义撇弃了超乎自然的标准,只把关注点聚焦在程序本身,认定公正的程序决定结果的公正。尽管这样的说法并不能使所有人信服,因为在他们的观念里正义即绝对正义,不存在妥协之说,事实上,绝对正义和相对正义的界限并不总是泾渭分明,也不能将两者绝对区分,审判结果是否正当、正确并不具有外在的客观标准,但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审判的结果就能够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所谓的“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样一句著名的格言,说的其实就是这种通过公正程序所作的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意思。同时,实现正当程序在司法公信上具有特殊意义,程序正义能够使不得不接受不利结果的一方得到最大程度的认同,吸纳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大众对于朴素正义未得以实现而产生的不满和偏激,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司法权威性,体现对司法秩序的维护。可见,罗尔斯纯粹程序正义是一种经济可行的方法。另外,在程序本位主义者看来,程序就是正义,正义先于事实,正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所认为:“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美国辛普森案、米兰达案就是最好的佐证,在实体法已经完善正确的前提下,程序先行,实现程序正义,就是实行诉讼正义。

(二)法律程序与正当性

针对程序正义,还需要区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法律程序的存在,也就是说,存在一项或多项法律程序,不意味着该法律程序就天然具有正当性,也就不一定能够直接导向程序正义。我们既不认同“所有既存的法律程序都具有正当性”,也不承认“只有具备正当性的程序才是法律程序”,他们都把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与法律程序本身混为一谈,我们所说的程序正当性,应该是国家在设计和建立法律程序时,充分考虑诉讼程序所必须具备的普遍价值理念和方式。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一文中提及,要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到诉讼当中,使其得以在参与过程为自己的权益做出争取,并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可以在相关法律上明文规定或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实体法导入一般条款的方式,如果实体法不规定严格的法律要件,承认裁判官可以根据裁量来形成法律关系,而不是机械地运用法律条文,保证诉讼审判的灵活高效。

三、实现程序正义的手段和方向

实现程序正义,最为重要的是在法律层面的建构。如果把正义予以划分,可以是程序上的正义和实体上的正义,其中,实体正义更多是通过实在法律本身进行评价,“恶法非法”其实就是在法律之上加以个人和社会的价值判断,所以只有良法、公正的法才有可能形成实体正义的开端。同样的,程序作为诉讼审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多的也需要制定法予以体现。就我国的程序正义建构而言,注重成文法在审判中发挥的作用,相对地削弱了法官的解释裁量权力,也就使得我国关于程序法的制定工作必须慎之又慎,必须将全方面、多层次的诉讼全貌予以囊括。同时,在良法对诉讼程序予以规制的基础上,对于开展诉讼程序的有关人员,必须要求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滥用权力,不超越权限,将一切行为限制在程序法的框架之下,对于司法人员来说,还需要培养自身的司法理性,它是经过长期的专业化训练和实践过程,逐渐积淀而成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职业习惯。这种思维方式和职业习惯,将直接决定司法活动的成败,对于实现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正义也是至关重要。

对于程序法的地位和价值问题,我们经历了漫长的再认识过程,从曾经的“助法“”附带性规范”到非“助法”,甚至逐渐形成程序是实体之母的观念。现今我们已经形成这样的共识:只有在一定程序中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和实定化。如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言“:《权利法案》中的大多数条款都是关于程序的规定,这并不是没有任何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二十一世纪中国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制定良善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同时,尤其要注意对公正的或者说具有正当性依据的程序的运用,只有在合法合理的程序区间内,才能使得实体法不被私人利益、强权政治所裹挟,真正实现法律层面的公平正义。

[1]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J].中国法学,1998,(06):3.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

[3]约翰·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1:25-26.

[4]谷口安平.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2-33.

[5]刘潇潇.程序正义如何才能实现-佘祥林案的个案分析及其启示[J].河北法学,2006,(05):5.

D925.1

A

1008-4428(2017)05-126-02

罗永宁,男,福建龙岩人,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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