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复杂人性不宜“将功抵罪”
2017-12-13欧阳晨雨
浙江人大 2017年11期
关键词:法律
欧阳晨雨

倘若不区分时间、场合,将无关联的“立功表现”一概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依据,很容易为一些犯罪分子逃脱刑罚打开方便之门。
在生活中,总有一些人,让人又爱又恨。据10月13日《都市快报》报道,某日凌晨4点左右,浙江余杭的一位姑娘掉进河里,听到呼救后,马路上的3名小伙子立即下河,将落水的姑娘救到岸边。这番深夜救人的义举,受到了随后赶来的民警表扬。然而,当地派出所随后查明,这3名救人的小伙子,居然就是当天凌晨3点一起盗窃案的嫌疑人。目前,3人已被刑事拘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应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也就是达到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故而,3名小伙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从法律上看,并没有什么问题。
问题是,如果涉嫌构成盗窃罪,对于见义勇为的3人,能不能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立功表现”,的确可以作为“从轻处罚”依据。
对于什么是“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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