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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盗用支付宝帐户行为的法律问题

2017-12-05邢丹丹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9期
关键词:盗窃支付宝诈骗

摘 要 随着网络的快速普及和发展,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越来越被人们接受和认可,而且使用率逐年上涨,但是随之带来的安全隐患也令人堪忧。特别是,由于网络支付平台自身存在技术等方面一些安全隐患,使得盗用支付帐户的行为频频发生,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盗用支付帐户行为的法律法规还有待进一步的健全。因此,本文通过相关案例对该行为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能够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法规,能够对盗用支付宝帐户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规范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提供有利的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 支付宝 盗窃 诈骗 犯罪对象

作者简介:邢丹丹,国际关系学院。

中圖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29

张某利用自己所学的计算机技术,偷偷将某西餐厅的支付二维码换成自己的,致使一些顾客在该西餐店消费时,钱款转到张某处。不久,西餐厅店主发现收入金额不对劲,后报警将张某抓获。经查,因张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该西餐厅共损失5万余元。张某的行为是典型的侵财型的犯罪形式,也是目前一种常见的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行为,那么该行为如何定性,如何引以为鉴,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

一、“盗用”支付宝账户的法律定性分析

该案例争议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张某偷换了卖家的二维码,致使顾客向其付款,该行为是符合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作出了规定,但内容较为简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而现实的案件处理中,我们可以这样归纳诈骗罪(即遂)的基本构成: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在该案件中,顾客的确受骗向“错误”的卖家付款,值得讨论的是,该处分行为是基于顾客的错误认识而进行的吗?我认为不是的。正如,行为人借口看金项链而趁机掉包,将假项链还给销售人员一样,销售人员没有核实项链真假的义务,看似被欺骗,实则从未产生过处分真项链的意图,仅仅是应对方的请求交其察看。类同于本案,顾客没有检查二维码是否属于卖家的义务,他只有按照卖家的要求履行价款的义务,并且认为扫码付款便可以将钱支付给卖家,从而进行支付行为,整个过程并没有产生任何的错误认识。行为人没有让顾客“从无到有”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因此,该行为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诈骗罪中有一特殊类型,学理上将其称之为三角诈骗,最典型的是诉讼诈骗。三角诈骗与普通诈骗的不同之处在于,财产处分人(受骗人)与受害人并非同一人,并且受骗人必须处在一个有权处理财产的地位,否则将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还要强调的是,受骗人虽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但受骗人与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不然,便会缺乏“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本质要素。而对于处分地位的判断,通常可以依据社会的一般认识,受骗人是否经常处理受害人财产,等等。而在本案中,行为人“假借”顾客的付款行为,完成了对货款的侵占,这一过程与三角诈骗十分相似。除却顾客是否产生错误认识不谈,正确评价顾客的处分地位成为关键。顾客在通过二维码付款时,已经或得了相应的货品,此时便对于卖家便产生了一定的债权关系,顾客仅仅辅助性的完成付款,履行支付义务即可。通俗地讲,当买卖关系确定,货品在顾客手中时,顾客口袋中的钱应当是属于卖家的了。所以,顾客并不具有处分地位,同时,顾客依然在付款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因此,该行为也不满足三角诈骗。

诈骗罪与盗窃罪是对立关系,两者的区别不能仅仅依据作用的大小,例如,单纯地认为案件中“欺骗”的作用大,便是诈骗罪。两者真正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的诈骗行为,且该诈骗行为是否让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财产。通过分析我们发现,顾客没有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处分财产,因此,上述案例应当符合盗窃罪。盗窃罪按照犯罪手段的划分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是具有对他人财产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任何时代和任何地点都是犯罪,刑事政策上对盗窃罪一向有较高的抑制必要性。诚如上述,行为人是对卖家的“债权”进行盗窃,因此,肯定本案构成盗窃罪的最大障碍是,是否可以对财产性利益进行盗窃?

在各国立法例中,通常认可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部分财产犯罪的对象,日本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进行规定;韩国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德国以“财产”、“不正当利益”等概念指代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如果,刑法明文规定的对象为财务或动产,那么,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将不构成犯罪。以日本刑法为例,通常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不可能是财产性利益。因为,财产性利益不可能被物理性占有,何谈对占有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纠纷可以通过民法进行解决,具有补充性的刑法不应该过早地介入。而我国立法并未对“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进行规定。但是,我国《刑法》第92条却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式说明,不仅包括了房屋、生产资料等有形财产,也包括了“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不难发现,后者描述的财产不具有有形性,但却被概括在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中。因此,从文义上来讲,我国认可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综上所述,行为人张某非法占有了卖家对顾客拥有内容为价款的债权,成立盗窃罪。

二、关于“盗用”支付宝帐户行为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过于滞后、内容分散

我国对于“盗用”支付宝帐户行为立法比较滞后,内容分散,主要分布在《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当中,对于其定性并没有明确界定,因此,这对于司法实践过程打击与惩处该类型的犯罪行为带来了巨大的麻烦和困难。没有可以依据的明确法规,甚至可能出现同样的案例,不同的法院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除刑法外,我国目前对诸如“支付宝”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立法,仅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部门之间各自为政,甚至有相互背离的条款出现,这对支付宝账户本身的监管也造成困难。endprint

(二)支付宝帐户存在安全隐患,网络监管不力

一方面支付宝帐户在为广大民众支付带来快捷便利的同时,也让广大民众的财产存在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这个依托互联网而产生的新型支付领域,由于计算机技术等相关技术的不成熟,以及非官方应用平台的恶意软件或者山寨软件的出现(这些软件在程序图标、操作流程和官方的支付宝软件基本相似),容易对用户造成迷惑和干扰,使用户在使用的过程中感染病毒或者被盗用帐户和密码。特别是,目前新开发的支付二维码形式,由于缺少相应的安全认证,极易产生操作漏洞,让犯罪分子有了可趁之机。本文的案例當中,张某就是利用了计算机常识性知识,对西餐厅的支付二维码进行了调换,才实施了相应的犯罪。

另一方面,我国关于的网络监管队伍成立不久,专职的网监人员更是后备不足,网监人员的业务水平与实际操作中所需要的技术还有很大的差距,因此,不能有效的对支付宝交易进行监管。

(三)个人信用缺失,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尚未建立

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信用体系,仅仅处在发展的萌芽阶段。通过支付宝账户进行结算虽是面对面的进行,但没有现金的直接交付,这很容易引起信用问题。正如上述案例,行为人张某的方法并不高明,可以说是毫无科技可言,他正是钻了“信任”的空子,卖家若能及时检查收账情况,不至于有如此大的损失。在社会整体的征信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人与人之间基于信任能否取得的利益,全看对方人品如何。在没有制度化的保护之前,买卖双方不能有效地识别相关信息,也不能共享和查询其他人的信用数据。此时此刻,大谈有效的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是天方夜谭。

三、防范和打击对策

(一)完善立法,明确盗用支付宝帐户行为的法律定性

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针对盗用支付宝帐户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我国需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完善,相关法律可以采取列举式,针对不同的盗用支付宝帐户的形式,明确不同的定性。特别是,对盗窃罪和诈骗罪这两种常见犯罪进行明确的区分。此外,两者的区别不能仅仅停留在学理层面上,我国针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的唯一渊源是遵循成文法主义,只有将学理的意见转化为实在法,实现有法可依,才能有效的打击利用支付宝帐户进行的犯罪。同时,还要加大对盗用支付宝帐户进行犯罪的惩处力度,提高犯罪成本,从而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的作用。

(二)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加强网络监管力量

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用户进一步强化身份认证制度,可以进一步提高支付安全。特别是对于利用二维码进行支付的行为,可以采取密码和实物相结合的双因子认证方式,增强身份认证的强度。比如交易付款时,除了需要输入交易密码,还需要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发送的交易实时短信;用信用卡进行支付时,还需要输入信用卡的验证密码等。

其次,加强网络监管力量,提高网络监管队伍的专业技术水平,培养技术过硬、法律法规程序等业务熟练的复合型人才,加强对网侦技术的培训,从而才能从容应对网络犯罪的迅速发展。通过对网络监控力量的加强,避免或减少犯罪分子的实施盗用支付宝帐户行为的机会和成功率,进而有效的扼制该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尽早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进行交易金钱交易的平台,而中国人民银行素有我国“国库”之称,既管理着国家财政大权,也应当承担起确保人民财产安全的职责。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本身便有基于商业银行借贷信息的企业和个人信用的基础数据库,因此,在建立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时,中国人民银行责无旁贷。互联网金融征信企业多元化,导致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多元化,那么,政府应主导行业体系建设和资源整合,更好发挥其在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四、结语

在侵犯财产罪中,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属于取得型犯罪,是侵犯财产罪的核心。与之相对的是较为边缘的毁弃型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与诈骗罪以直接取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为主要特征,而某些盗窃罪还会使用一定的“欺骗”手段,所以实务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格外重要。首先,要明确两者呈现对立关系,不可以用“欺骗”的作用大小来进行判断;其次,两者的区别在于对错误认识和处分地位的判断,被害人必须在错误认识下处分财产,才可成立诈骗罪,反之,成立盗窃罪;最后,虽然多数国家的立法不认可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但是,我国快捷支付的迅速发展,加之,《刑法》第92条的规定,在我国应当认可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实务中尽快明确两者的区别是当务之急,除此之外,更要其他的配套立法体系迅速建立,加大类似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关部门应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方式,及时曝光相关犯罪手段,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及时配合征信系统的建立切不可以“商业机密”为由,过分维护相关用户隐私,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级政府应主动发挥引领作用,促进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尽快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黎宏.日本刑法精义(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5]吴晓光.快捷支付业务风险及防控策略分析.金融与经济.2013(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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