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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再思考

2017-12-05程晓彤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9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遗失物赃物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为适应商品交换需要而产生的重要法律制度。随着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交易节奏逐渐加快,善意取得制度在促进和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被各国民法普遍接纳。我国《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期最大限度保护无权处分情形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尚存缺陷,仍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做理论上的探讨,并根据目前我国该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裨益于我国该制度之完善。

关键词 善意取得 不动产 界定 赃物 遗失物

作者简介:程晓彤,华东交通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13

善意取得制度因其确有其公平与合理性而被各国民法普遍确立,是社会经济进步发展衍生的产物,在降低市场交易中善意相对人的价格成本,保障善意买受人确定地实现其交易行为目的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且该制度从法律上保障了整个社会的市场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正式施行,是善意取得制度首次出现于我国民事立法当中,这不仅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正逐步与世界接轨,而且标志着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如何正确解读与适用该制度理论上依旧存在较大争议。我国理应充分吸收借鉴各国法律对于该制度规定的科学合理之处,并立足于世界法律的发展潮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使其更具科学与合理性,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以期实现立法目的、充分发挥其价值。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所占有的财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让与或为善意受让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善意受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并非否定了法律保护原权利所有人财产静态安全的价值,也并非是对财产静态安全与原权利所有人的财产利益视而不见,而是承认以保护财产静态安全为基础,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剥夺原权利所有人财产上的权利以换取商品社会市场交易的動态安全。因而可知,该制度在财产静态安全与市场交易动态安全两个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必须要做出价值取舍时,毫不犹豫地牺牲了前者来保障后者,这种对个别利益的牺牲自然有其理论上的逻辑依据。

着眼于不同法律视角,取得时效说、权利外形说、占有保护说、法律赋权说等不同的理论观点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相应进行了各自的阐述。由于法律背景不同,得出的逻辑结论当然也不尽相同,但各学说均毫无例外地揭示了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市场交易动态安全,维护社会整体经济秩序上所体现的重大意义。

作为现代民法上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自然体现了法的价值,其中当然不乏公正与秩序。就公正而言,他人恶意且擅自的无权处分行为不能够导致原权利所有人财产上权利的丧失,原权利所有人有权向买受人要求返还所受让的财物或撤销财物上所设定的他物权。然而秩序是法律的基础价值,这是法律的其他价值所要求的,也是法律的本质决定的。秩序又可分为个别秩序和整体秩序,个别秩序体现的是某项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的稳固状态,个别秩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指公正;与前者不同,整体秩序体现的是法律关系整体上的稳固状态。尽管个别秩序与整体秩序都是法律必须追求和保护的价值,但在个别秩序与整体秩序产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毫无疑问会牺牲个别秩序以保护整体秩序。在无权处分中,原权利所有人与善意买受人的财产权益均具有其承认和保护的正当合法性,但人们普遍的价值观与正义的情感认为对原权利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伤害只是单纯地对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财产权益的剥夺则是对市场交易整体安全的伤害,法律绝不允许因个别权利的保护造成对整体秩序的伤害。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买受人所代表的集体权益面前丝毫不讲情面地牺牲了原权利所有人的个体权益。在笔者看来该制度是对法律上价值位阶的排序,是在法律价值产生冲突下的一种价值权衡与取舍,明显秩序胜于公正,因为其不仅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需求。

二、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仅仅动产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不动产不在该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列。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基于登记制度,善意的不动产买受人的利益凭借不动产登记这一以国家信誉为依托的强大的公信力即可受到保护,因而将不动产纳入该制度的保护范围无疑是多此一举。但我国《物权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该制度,而且在该制度的客体中加入了不动产。对不动产是否适用该制度,传统民法与现代民法各持己见,理论学者的观点也众说纷纭。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答案自然是肯定的。无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完善,由于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的存在,如登记错误、疏漏或未登记等记载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利状况相异的现象仍无法完全避免。因此,在现代社会不动产仍然存在被无权处分人恶意且私自处分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仅凭借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给善意受让人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力度未免太过薄弱。当前市场经济发达,商品交易日趋频繁,不动产无论是作为安居的根本、财富的象征还是一种理财的方式,其交易都日渐频繁,不动产不仅关乎人的生存与发展权,而且其自身的财产价值极高,就目前我国房价居高不下的现状而言,是普通家庭安身立命的头等大事,不少公民从此沦为“房奴”,可见不动产对普通公民的生活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由此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就显得必不可少,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上的合理性及现实中的必要性也就显而易见了。endprint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对原权利所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保持缄默,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如何切实保障其利益是我们不禁要问的问题,也是立法者在制定当时必须要面对和思考的问题。对于以登记作为一般生效要件的不动产而言,我国法律明确要求善意买受人之不动产物权只能在行政机关完成登记后才能获得,这给了原权利所有人发现自身权益被侵害的机会,可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全置原权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只是该制度对原权利所有人的责任感提出了更高要求。但该制度由于法律本身规定的不够明确,司法裁断者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实际适用上被无条件地泛化,因而形成了大部分情况下一边倒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而致不动产原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实有矫枉过当之嫌。若一味注重对“善意”的买受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将会把对公民利益的保护置于倾斜天平的两端,这显然与宪法的根本精神相违背,因此,司法实践中决不可顾此失彼,草率行事。我们期望看到的是某项法律制度的出现能起到实效,发挥其应有价值,平衡社会的利益与价值冲突,而非加剧社会矛盾。笔者认为为使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更具科学性与合理性,使其能切实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应当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与制度框架内,从立法原意出发,对该制度的适用要件做进一步的规定与完善。

1.无处分权人身份之特定性。凡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件中必有一个“无权处分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中所谓的“无处分权人”并非没有处分权的任何人,而是指具有物权法上权利外观的人,即不动产因客观或主观原因登记在本人名下,但实际上对该不动产并无处分权能的人。若以非法手段获得登记则排除在外,相应地,不动产权利证书上所记载的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均不属于此处的“无处分权人”,非“无权处分人”私自处分他人不动产,当然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善意”标准之客观化。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因而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根据就显得尤为重要,又因其以国家信誉为依托而具有强大的公信力,此种强大的公信力为该制度中善意之客观标准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买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录的权利状况之合理信赖即构成善意,法律理应捍卫因相信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权利记载而为交易行为的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买受人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机关处完成登记行为前有翻阅不动产登记簿这一积极举动,已确实查明了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即可。

3.转让价格“合理”之明确性。所谓不动产的合理的交易价格是指其以“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的不动产的正常交易市价为参照物而言的。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只有明确界定“合理”的范围,才能使该制度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与可度量性。在笔者看来,以房地产交易为代表的不动产交易,如果转让价格无合理事由不及正常市价的90%,应当被看做是不合理的价格,此时买受人主观上理应被认为是非善意的。最高法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就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笔者认为70%之标准用于动产的转让尚可,因为动产价值相对有限,但不动产因性质不同,其自身的商品价值往往高出动产许多,一件不动产的价值动辄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其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若仅10%的差距就可产生几十甚至上百万的数差,更何况是30%呢?因此适用合同法上70%的标准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产生的绝对值显然过大,无法依此认定受让人的主观善意。

三、遗失物、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遺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依据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称为占有委托物,违背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称为占有脱离物,前者如:租赁物、借贷物等,后者如:赃物、遗失物等。占有委托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点毋庸置疑。占有脱离物与前者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一般不适用该制度,但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除外。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将赃物与遗失物放在同一地位,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这一做法看似合理,实则忽视了两者本身存在的实质上区别。

从物理形态上来说,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可能是不动产,而赃物则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可能是赃物的物理状态,例如诈骗或侵占所得的不动产。其次,尽管原权利所有人都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赃物或遗失物的占有,但在原权利所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上存在不同。原权利所有人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致,而丧失对赃物的占有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财物的所有人不存在可以苛责的地方,其主观上多半无过错与重大过失。最后,遗失物属于民法范畴,其与其他动产相比在物理属性与商品流通性上并无区别,一样可自由存在于商品流通领域。若一概地否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显然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原意和价值目标相违背。民法崇尚“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即只要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各方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秉承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观念,国家即应尊重市场交易主体出于真实及自主的意思表示所为的交易行为,而不得干预。因此,笔者认为,遗失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在多方考量后做出的制度选择,有其充分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及现实上的必要性。

(二)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法律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限制性观点,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上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但我国过去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般对此持否定观点。但1996《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若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确属善意,则不再追缴”的规定对原有理论下的僵化规定有所松动,不再不分青红皂白地规定将诈骗财物统一追回,而是从实际出发,区分赃物受让人的主观善意与否。此外,其后相继出台的法律法规中也体现出赃物可适用该制度。endprint

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很少体现对在赃物的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从而使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与遗失物不同,赃物主要被涉及于刑事领域,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在原权利所有人与善意买受人之间选择保护善意买受人是由于其背后的社会整体利益,而在刑法当中,在原权利所有人与善意买受人之中仅原权利所有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若此时仍然绝对地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置原权利所有人的利益与不顾,其可能会助长犯罪和销赃,从此违法或犯罪分子将肆意妄为,这无疑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成为司法的最大悲剧。尽管在占有脱离物为赃物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于善意买受人保护被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原权利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如此一概而论无疑会导致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赃物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势必会造成交易成本大大增加,交易效率降低,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所以,赃物限制性地适用该制度是综合考量原权利所有人的利益与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后作出的最佳选择,具体而言就是:首先,货币与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市场流通性,其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若允许原权利所有人追及其所在,向善意买受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其经济价值就会丧失,这无疑会阻碍货币及有价证券的市场流通,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进步。其次,将赃物进一步区分为盗赃和其他赃物,因原权利所有人属被动丧失对盗赃物的占有且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则上不适用该制度;其他赃物由于原权利所有人丧失对其的占有主要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但原权利人主观上仍或多或少地存在过错,因此应当适用该制度。再次,就盗赃物法律应作出如同遗失物的规定,赋予原权利所有人在一定的除斥期间内向买受人请求无偿返还的权利,如在上述期限内原权利所有人不行使权力,则买受人获得物品所有权。最后如果买受人系从正当途径购买的盗赃物,因正当的商品获取途径使买受人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原权利所有人应当在支付买受人在购买时的价金后才可以要求其返还财物,而不受无偿返还制度的保护。

四、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界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要求立法更加重视保护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其原因在于交易安全涉及到全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其不仅决定了在商品交换中能否适用该制度,同时也决定了该制度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商品交换动态安全的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与否。如何理解善意的内涵,界定善意的标准对于正确理解并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善意”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具体规定上却不尽相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其中“善意”这一标准的界定仍然欠缺,这将导致司法實践中法律适用上的难点与分歧点。

善意不仅仅是指买受人单纯的知晓与不知的主观状态,同时也应当包括对买受人知晓与不知的合理性的法律评价,即还包括对买受人主观上过失的严格限制。法律牺牲了物品所有权静态安全以保护商品交换动态安全,剥夺了财产原权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买受人从无处分权人处获得的物权,其正当性必然要求买受人在为商品交换行为时必须符合社会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要求。由此,对于某个状况若买受人不知晓但众所周知,或客观情况已经给予了明显与充分的提醒,只需买受人尽到一个善良普通民众所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知晓,我们认为此时受让人主观上明显存在重大过失,这时的受让人是法律所不值得保护的,法律不应当以剥夺原权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换取一个将自身权利置于无谓境地的公民的权益。此种情况下,若仍然认为受让人主观善意,则必将导致受让人与原权利人权利保护的失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相悖。况且要求买受人在受让财产上的权利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会因此提高交易双方的价格成本,降低市场交易效率。因此,善意应当包括对买受人主观上过失的限制,即要求买受人主观上的不知不得是其重大过失所致。

善意是针对买受人在受让财产上的权利时是否知悉该财产上的真实权利状况而言的。若买受人知悉该财产上真实的权利状况,则其主观心态与社会所认可的一般的诚实信用相悖,不能称其为善意,此显而易见。若买受人不知财产上的真实权利状况且不知并非其自身重大过失所致,则可称为善意。

(一)善意的时间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使买受人从无处分权人处获得物权的权利得以正当合法性,因此,善意作为该制度的关键所在,必须持续存在于物权取得的其他要件均成立时。换句话说,即至权利取得实现之时,买受人主观上须始终为善意,因此,买受人的善意应延续至物权获得实现之时。

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交付为分界线,由此,买受人的主观善意应持续至交付完成时,但由于交付类型的差异,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形态下,交付完成的时间不同,因而买受人善意的时间也自然有所不同。在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下,应为买卖合同生效时,合同一旦生效买受人即确定地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此时与财物的占有状态无关;在指示交付下,应为买受人从原权利所有人处受让返还请求权时。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就不动产而言,买受人的主观善意应当持续到登记行为完成时为止才能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其原因在于:登记簿上的记载是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重要依据,判断时点应当与判断标准相一致,为登记行为完成之时。只有登记行为完成,买受人的物权才得以确定。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登记行为完成时是指登记的实质性手续已经完成,而不包括形式性手续。

(二)善意的客观标准

买受人是否善意这一主观心态尽管很难为他人所知,且无法用明确证据予以证明,但为有利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与法律适用,就应当为其界定一个具有可度量性与可操作性的标准。

善意取得乃公示公信原则之体现,故必须要具有权利外观。就动产而言,根据占有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当推定买受人主观上为善意,如果原权利所有人主张财产权利,就应负买受人主观上为恶意的举证责任,若原权利所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买受人则因主观善意而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由于占有的依据各异,买受人善意的判断受买卖双方交易当时的多种条件制约,应当根据各方行为时的地点及情况加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以为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着眼,辨别交易时买受人的主观善意与否:交易场所是否公开、交易进行的时间是否正常、交易双方关系的亲疏远近、标的物的状况及交易手续是否完备、交易是否有偿且价格是否合理。

因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变动规则上存在显著差异,其善意的判断标准自然应当有所区分,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认定更应该体现其客观性。此点作者已在上文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完善中有所阐述,因此不再赘述。

五、结语

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形成于20世纪中叶苏联的民法理论基础之上,由于具体国情的差异,其并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商品经济发展之要求。善意取得制度是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中已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但其理论上尚存争议。且该制度立法上仍然存在缺陷,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难免存在难点和分歧,使其在适用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出台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完善。

从过去奉行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之原则,到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权利所有人财产权益的牺牲,再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通过对该制度的更加重视与不断思考,立法将愈发科学与合理,在司法实践当中更具可操作性与可度量性,其本身的价值也将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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