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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疑

2017-11-30王登山律师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 2017年6期
关键词:抵债工程款发包人

王登山 律师

律师解疑

王登山 律师

问题

问:仅签订了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能否视为已付款?

承、发包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某写字楼项目交承包人施工总承包。

2014年6月,工程完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交付手续,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但发包人迟迟不肯结算。在承包人多次催促下,发包人提出将该写字楼第6层抵顶工程款2000万元,一周内办理产权过户,为此双方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

一年后,对抵顶的房屋发既未交付承包人,也未办理产权过户,发包人又怠于办理工程结算,承包人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5亿元和相关利息及违约金。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争议较大,承包人认为:已付款仅有3000万,而发包人认为:因双方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故已付款应增加2000万,共计5000万。请问:仅仅签订了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能否视为已付工程款?

律师观点

律师观点:

1.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

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即以物抵债协议,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承、发包双方关于如何清偿债务所作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自成立时、即双方签约时则生效,不以承包人是否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为生效要件。

2.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系发包人另行增加的一种还款方式。

从法理上讲,以物抵债协议,会发生两种法律后果,第一种是债的更改,即新债务成立、消灭旧债务;第二种是新债清偿,即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

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第一种债的更改,须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务的合意,否则,属于第二种新债清偿。

本案中,承、发包双方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该2000万工程款债务消灭,故该协议属于第二种新债清偿,即发包人另行增加“以房抵债”的还款方式。

3.发包人并未实际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不能视为已付款。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据此,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

本案中,《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并向承包人交付抵债的房屋,承包人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发包人未履行该协议,承包人未获得房屋所有权,拟以房抵顶的相应2000万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故不能视为已付款。

4.以房抵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发包人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即请求偿还工程款。

以房抵顶工程款作为发包人新增的一种还款方式,承包人既可选择要求发包人将房屋过户至承包人名下,亦可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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