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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制对策

2017-11-24赵树国

长江丛刊 2017年10期
关键词:户籍制度法律援助权益

赵树国

论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制对策

赵树国

要管理农民工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应该从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治观念、权利的缺失等方面入手,树立依法治国、以宪治国的法制理念,必须快速完善有关法律规范,动员社会成员参加,形成“合力”,建立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从根本上建立起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

农民工 权益保障 对策

一、加强现有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充分发挥工会的维权作用

工会代表了农民工的权益,理应成为农民工群体维权的组织,只有让农民工真正参与其中,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以此达到农民工维权的目的。2014年颁布的《工会法》明确指出:我国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工,没有民族、性别、职业的歧视等,都有依法自愿参与工会的权利。任何的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止。全国总工会2010年6月4日发出了《紧急通知》,把包含农民工在内的广大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工会法》的修改和颁布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工会建设充分发挥工会作用的紧急通知》,为农民工纳入工会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也为农民工权益保障提供了组织依据。

长时间以来,工会仅仅面向和保护拥有城市住户身份的职工,在城乡之间流动的农民工则一直因其身份认证属于农民,而不在工会保护的范围之内。工会传统的工作方式也与农民工的特点不符。因此要使农民工切实做到了维权,就必须开展工作方式的转变,要突出工会特色,发挥自身优势,为农民工解决燃眉之急。因为农民工流动性大,分布混乱,将农民工纳入工会一直存在许多问题,比如操作困难,所以使农民工成为工会工作的盲区。这就要求工会转变传统的工作方法,成立流动会员会籍管理机制。按照全国工会对会员会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只要职工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均可入会,取得全国工会的会员资格。不再区分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工,再也不受职工本单位超长工作时间的限制。所以,可以创建适应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的流动会籍管理制度,会员组织关系可以随劳动关系流动。

城市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活动却很不充分,一方面是因为农民工自身素质文化的限制,客观环境的限制导致农民工处于分散状态;另一方面,雇主和用人单位不太热心,以至于存在阻挠的行为。所以,在现实生活中的操作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鼓励农民工加入工会,使农民工意识到加入工会就能依靠工会组织的力量与雇主抗衡;第二,必须使企业工会真正成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严防“老板工会”现象的产生;第三,从法律法规方面加大对企业工会干部的保护力度;第四,工会要帮助农民工了解法律常识,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援助力度,积极鼓励农民工要勇敢地维权。

(二)加强法制宣传消除歧视观念

从法律法规讲,农民工也是社会生活中的一员,与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享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并没有高低之分。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农民工”这一代名词,使其理论社会地位与现实社会地位相差甚远。

从国家角度尤其是制定法律法规和执法监督者的角度看,消除自身对农民工的歧视观念,把农民工作为我国社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推进现代化城市化进程的主要力量,要从通过统筹城乡关系和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成员的角度考虑,在政策修订和执法过程中,做到对农民工消除差别待遇要一视同仁。

从雇主角度看,要依法治理,诚信待人,转变对农民工和城镇职员实行两种管理体制的旧理念,把善待农民工的观念始终贯穿于整个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之中。政府部门以及基层职能部门要积带领全社会尊重农民工,并且尊重其辛勤劳动成果,树立农民工与城镇职员具有平等地位的法律观念。应充分发挥网络媒体的宣传作用和社会舆论作用,尽全力在社会生活中创造关爱农民工,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良好环境。

二、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立法制度

(一)加快推进城乡户籍制度改革

我国城乡实行“二元户籍制度”是农民工受到种种不公待遇、处于窘境的最根本原因。所以要改变生活在城市中农民工的处境,重中之重是对户籍制度进行改革。取缔户口限制是大势所趋,首要解决的是具体操作问题,针对这一点已经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且提出有力的意见:一方面加速剥离户籍背后的利益,还户籍制度以原来的面目。户籍仅仅是公民的居住证明罢了,最初的理念并没有被赋予太多的实际信息。恰恰是政府部门在逐步管理户籍制度时附加上了许多可有可无甚至是不合理的管理机制,并以此建立了一系列的不公平不公正的社会管理方式,才导致本来中性的制度强加上了歧视的色彩。要将不公平的户籍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就要使户籍制度与其背后不合理的利益相分离,避免农民工一进城市就沦为“二等公民”从而遭受不平等的待遇。另一方面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不合理的分类,以居住地划定户口归属。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制度的取消,至少可以化简农民工和城市住户之间在称呼上形成的界限,让农民工能够分享城市的社会资源并参加到城市的政治管理,消除对农民工的身份歧视。

加快改革户籍制度,这样从根本上解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的关键所在。要加快修订制定新的《户籍管理办法》或完善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的速度,废除现行的户籍制度,明确具有公民迁徙自由权,实行居住所在地户口登记制度。

(二)完善《劳动法》

第一,针对我国现存的《劳动法》存在不足,应按照我国社会生产关系的深刻变革,吸取国外有关劳动者的立法经验,根据《劳动法》进行具体的修改,其方向是使它能够保护更多的劳动者。同时考虑在《劳动法》中对集体的谈判和集体的具体行动做出进一步的规定,还要规范工会的活动。应针对广大农民工群体的社会保障权益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另外,《劳动法》是一部实体法,缺乏程序性内容,在修改时要制定与之相配套的程序性的法律。

第二,要加强农民工在制定法规过程中的参与度。因为农民工长期徘徊走在政治边缘,使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出现脱离主流社会的认同。这样一来,这批群权利贫困者被日益边缘化,将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的心理。他们展示自身利益诉求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并且是突发性的,这种方法很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三)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

借鉴我国制定的如《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对特殊群体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的成功经验,对于特殊群体例如农民工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农民工的法律地位、享有的权利与相对应的义务、农民工教育培训职责等基本内容,以此来对农民工这样的特殊群体进行保护。

颁布《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这对千千万万的农民来说,是一大福音。相信法律法规的颁布,对农民工的权益保障也有较大的益处。但农民工的绝大部分已成为事实上的工人阶层,其数量已超过了传统的产业工人,农民工虽然长期生活在城市,但由于其户籍等原因,又不能和传统的产业工人享受同等的待遇,有别于传统的产业工人。根据上述原因,在本阶段,有必要出台颁布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对农民工群体进行法律保护。

(四)制定《反就业歧视法》

在本阶段,以农民工等为主的弱势群体在就业前提、就业服务范围、工作酬劳、社会保障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如就户籍的户口限制、职业选择限制、同工不同酬、同工不能同保障等等。这些限制了人的生存与发展,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对实施歧视行为的组织团体或者个人,应制定惩罚制度。同时取缔对农民工歧视性的立法。

三、完善有关农民工的劳动司法制度

(一)便利农民工参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制度

因为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虽然我们不能要求司法部门对农民工进行偏袒,但理应保障农民工能够通过司法渠道寻求救济。司法部门可以通过减免诉讼费用等方法,尽力做到让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者缴纳不起诉讼费用时打得起官司。为了农民工更便利的参与诉讼,更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建议司法部门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侵犯了农民工劳动权益更甚者是拖欠农民工薪酬的案件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快速结案。

第二,农民工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时,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证明的,法院应予准许,并且在申请执行的,不应当收取农民工任何执行费用。

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农民工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是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必要时法院可以按照职权依法进行财产保全。

第四,劳动仲裁诉讼的过程中农民工自行收集的证据资料,法院应当采纳。

第五,法院可以采取各类方式加强对劳动争议的裁决或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做到真正的保护农民工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构建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制

1、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和建设

首先,国内农民工普遍的受教育程度低,加上传统文化的影响,主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少数农民工虽想过要维权,可是并不知应向何处申请或者无力申述。因此,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需要有针对性、进行法律宣传以及咨询,让农民工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提升,知道何是权利、如何维权。以此为基础,提供不同的诉讼服务,帮助农民工实现其自身的合法权利。其次,成立专门面对农民工群体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完善现行不同类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同时,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建立政府财政支持和社会人士慈善行为相结合的法律援助模式

纵观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构成模式,大概有两种。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依靠国家资助的独立的私人机构进行法律援助,具体事由依靠律师协会、各类私人基金会、律师等进行,政府对法律援助仅限于原则性的指导和财政上的支持,受到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社会地位低下的特殊群体。二是以瑞典和丹麦等国家为代表的,将法律援助纳入了国家福利制度体系之中,由政府设立专门组织机构,雇佣专门的工作人员对其实行法律援助的工作,法律援助是面向全社会各阶层。在这种援助机制下,其作为政府责任的法律原则得到了充分发挥,可是却国家财政造成了相对较大的压力。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又是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可见经济发展水平并不高,目前难以照搬照抄英美模式或者瑞典丹麦模式。我们还缺乏由政府承担大规模法律援助费用的经济实力,我们不应该长期的将法律援助限制在少数的特定阶层,相反的,应当需要我们逐步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确保在更大范围内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农民工群体的人权。权宜之计就是政府提供必要的财政供给,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善心人士的慈善捐助。

综上,按照我国特殊时期的具体国情,形成全方位、多方法、点面相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以此保障普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

(作者单位: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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