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飙车型危险驾驶罪有关问题界定

2017-11-14王旭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0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

摘 要 在实践中,由于醉驾案例较多,我国理论界对该罪的探讨也主要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上,而飙车型危险驾驶罪却鲜有较为权威的理论成果。为充分发挥该罪名的规范作用,本文对与标车型危险驾驶罪司法认定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在填补该罪名理论空缺点的基础上,推动实践中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飙车 情节认定 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王旭,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75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保有量不断激增,随之而来的如极速竞驶之类的危险驾駛现象也不断增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实践中,飙车型危险驾驶罪的几个问题还是难以界定。

一、对于“道路”的认定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道路”的认定,就是参照这一标准的。那么对于飙车型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的理解,是否也应按这一标准呢?有学者基于体系解释,认为出于同一部法律的法律名词应作同一解释,因此应按同一标准。但是,交通肇事罪与飙车型危险驾驶罪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诸多不同,特别是客观方面的表现相差较大,因此对客观表现不能泛泛采用同一标准,而应该在适用中扩展其外延:

1.按照文义解释,道路的通常理解是要满足可供机动车通行的条件,但是如果驾驶者在非机动者道路上从事追逐竞驶行为,是否就不满足该罪的客观要件呢?比如村民自建的乡村小路,显然严格上不能满足道路的一般条件,那在该小路上的追逐竞驶行为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此时对“道路”的理解就不能只靠单一的文义解释,还应该结合目的解释,即飙车型危险驾驶罪主要打击的就是车辆在竞驶过程中给公众安全带来的危险,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追逐竞驶的危险性质,且达到“情节恶劣”,那么无论其是在机动车道路上通行,还是非机动车路面通行,都应该认定为飙车型危险驾驶罪。

2.对于“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关键就是要把握“公众通行”的内涵,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通行的可能。实践中存在认定困难较多的主要是校园,机关大院及小区里的竞驶行为。首先,校园和机关大院具有很强的公共场所性质,在这样的地方飙车的危害性不亚于在公共道路。因此,没有理由将这些场所排除在“道路”的范围内。其次,对于小区,宜将其分为开放式与半开放式两种分别考虑,对于开放式小区,其道路具有公共通行性,因此理解为本罪中的“道路”。而对于半开放式的,虽然不具有开放性,但是在其内进行飙车还是对小区内部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了相当大的威胁,因此也应该将其纳入本罪所指“道路”中。

二、对于“追逐竞驶”的认定

飙车型危险驾驶罪的危害行为即“飙车”行为,刑法条文将其表述为“追逐竞驶”。“追逐竞驶”是对飙车行为高度浓缩的描述性表达,要准确界定哪些行为属于刑法上的飙车,即追逐竞驶,还需要展开追逐竞驶的外延。杭州市公安局2006年出台的《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而后东莞和昆明地区的公安机关在同类通知中也直接采用了这其中关于“飙车”的定义。2012年深圳发生“5·26飙车案”后,当地交警进一步细化了飙车的定义,规定了四种属于飙车行为的情形。在学术界,张明楷教授认为:追逐竞驶,一般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就对飙车的描述来看,对“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反复并线、频繁穿插”属于飙车的客观表现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对飙车是否“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是否以超速为必要,以及单独一辆机动车的超速是否可以认定为追逐竞驶这三个问题认识并不一致。我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飙车行为,不要求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不以超速为必要,同时单独一辆机动车的超速行为不能认定为“追逐竞驶”,理由如下:

1.对于飙车行为是否“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我认为,根据目的解释,刑法之所以将追逐竞驶的飙车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在于该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很明显,行为人飙车的主观目的为何,并不影响其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因此没有必要给追逐竞驶强加什么目的。

2.对于是否要以超速为必要,笔者认为,本罪惩罚的核心在于“追逐竞驶”,即车辆在追逐的过程中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飙车行为即使不超速,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因此,不管超速与否,只要飙车行为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公安机关都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立案调查。

3.对于一辆机动车的超速行为能否构成“追逐竞驶”,我们则可以从文理解释中得出答案,根据汉语的表达,无论“追逐”还是“竞驶”,都包含着至少二辆车的含义,一辆车无论如何超速行驶,都无法构成追逐竞驶,而一辆机动车进行漂移等炫技行为,也不构成追逐竞驶。

三、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

刑法分则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罪状描述时,对于飙车型危险驾驶罪描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即相较于醉驾而言,单纯的飙车行为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只有飙车行为达到“情节恶劣”,才能认定为此罪。但是,此处的“情节恶劣”在实践中到底该以何为标准呢?现有一个实例可供参考:

2011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彭建伟于北京市密云县因侯墨宣所驾驶轿车别挡了被告人彭建伟驾驶的轿车,二人隧驾车在密溪路高速追逐、相互别挡,驶入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内仍然相互追逐,行驶至溪翁庄镇中学路口时,二人在别挡过程中,两车同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杨春桥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公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对彭建提起公诉,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对其处以拘役以及罚金。

该案法官在认定“情节恶劣”的时候,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可供参考,而是根据该案造成三车损坏这一危害结果来认定其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这就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这种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是普遍存在的。当然,由于危险驾驶罪还是一个较“年轻”的罪名,且飙车形态较之醉驾而言更少之又少。因此,在实践案例较少的情况下,司法认定靠单个法官的自由裁量还能勉强维持。但是,随着飙车现象在我国的不断出现,以及该罪名在我国的成熟,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以指导实践,防止各地出现量刑标准不一现象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考虑“情节恶劣”的标准时,应综合多方面因素,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来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

1.从主观上看,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动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行为人是出于寻求刺激,还是因确有急事,显然前者的主观恶性更大。另外,还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前科”以及“前科”次数的多少,对于之前多次追逐竞驶,屡教不改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无疑更大,这在认定情节是否恶劣时要着重考虑。

2.从客观方面看,则应综合考虑路面状况,车辆状况,超速幅度以及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显然,在人流量较大的闹市飙车与在空无一人的道路上竞驶的情节肯定是不一样的。车辆状况则是指车辆自身的安全状况,安全状况越好,其出现危险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就速度而言,行为人超速幅度越大,更有可能将危险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结果,则情节无疑更为恶劣。

当然,以上所列要素只是从学理角度分析得出,其具体该如何应用到实践中去,还是有待统一司法解释的出台。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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