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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2017-11-08焦旭赵麦长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10期
关键词:机制

焦旭 赵麦长

摘 要:本课题从基层办案的视角,较为详细探讨了基层院已经开始的快速办理实践探索,阐述并分析说明了近年实践中取得的经验及不足。课题组在探索目前实践中成败得失基础上,重新定义“轻微刑事案件”,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应规定不同标准,有效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保证办案质量。

关键词:较轻 轻微 简易 速裁 机制

近年来,刑事案件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有效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为司法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建立快速办理机制,则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现实问题

(一)水涨“堤”低——案多人少

以庄浪县检察院为例,2007年至2011年共办理与刑事案件有关案件625件937人,到2012年至2016年,办理案件数为1467件1805人,后5年比前5年办理案件数上升134.72%,人数上升92.64%。该院10年间一直为37人左右。

(二)一损俱损——司法资源浪费

刑事案件办理期限一般在6个月至12个月之间,一些比较复杂案件和特殊情况,或者办案人员手头案件多,辦案期限可以延长到2年左右。办案最长合法期限可至3年6个月。

在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的刑期少于实际羁押的时间,形成了“罪刑倒挂”(刑期倒挂),受害人损害得不到及时的补偿,公检法等机关办案资源浪费严重。

(三)反复无常——程序“回流”造成反复

“简易程序”判决,实行与普通程序一样的“两审终审”制,这样,一部分案件进入了再审的“回流”过程中,给检察和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工作压力,一部分案件甚至于“回流”到公安环节。

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案件并未明确规定“从轻”的处理,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程度的“从轻”,但也无统一的标准。受“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的利益吸引,有部分人对裁判结果仍抱有“进一步从轻”的幻想,“倒逼”案件进入了“回流”。

二、实践探索

(一)初步探索——繁简分流出现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一致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司法思想,提出对严重危险社会的犯罪“从严从重”打击、对轻微刑事案件从轻处理的司法理念。在司法程序上提出了“繁简分流”的刑事案件处理办法。

(二)经验积累——简易程序探索

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了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及被害人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司法机关对一部分案件进行“简易程序”的实践探索。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查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出台,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三)从宽从轻——执法理念转变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6年12月28日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更是明确提出了对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按自首处理的规定,以及简易程序规定等,都体现出了认罪认罚案件,一般从宽从轻处理的精神。

(四)速裁程序——司法改革创新

2014年6月,全国人大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地市开展为期两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根据《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决定》,“两高”会同“两部”于2014年8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办法》,明确刑事程序的选择权,通过量刑激励等各种方式化解矛盾,达到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对策出路

(一)重新界定轻微刑事案件范围

1.定性范围。以“两高”的《决定》及“两高两部”的《办法》中,对刑事速裁程序从定性方面规定为当事人对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这种规定从罪名总数看仅占全部罪名的1/30,但由于这些罪在司法实践中常表现为多发性犯罪,在实际判处刑罚中占50%左右。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和试验的考虑,从定性上对刑事速裁程序从定性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2.量刑范围。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3)项则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更为慎重的办法,只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从各地试点及庄浪县最近的试点情况看,对刑事速裁案件,一般都确定在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所以,从目前法律规定及实施细则等条文看,需要修改的不是《刑事诉讼法》,而是“两高一部”的实施办法及一些试行规定。

3.轻微刑事案件界定的再认识。什么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概念,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很多犯罪都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为处罚较轻的一档,因此,一般而言,都把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刑事犯罪案件称为轻微刑事案件。但在1997年10月开始实施的新的《刑法》及几次修正案,很多犯罪(如寻衅滋事)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为处罚较轻的一档,相应,人们对“轻微刑事案件”认识也转变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与刑法发展相适应的,也是我们目前处理刑事案件时可以采用的标准。

2012年3月第二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把“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规定为径直逮捕的条件,这与1997年第一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五年以上”规定形成对比,反映出人们对刑事法律及相关概念的认识上的转变,对刑事法律采取更为慎重的标准。对“重”的标准认识上的转变,随着这种转变,对“轻”的认识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endprint

刑事速裁程序只是轻微(广义)刑事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或是更准确的说是“轻微(狭义)”刑事案件而不是“较轻”刑事案件,轻微更准确地应当分为可能判处5年以下的较轻刑事案件和可能判处3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

从基层司法实践看,近90%的案件均为判处5年以下的案件,对这部分案件如能进行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则极大缓解基层办案压力,有效节约诉讼成本,亦有利于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我们建议,把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界定主要从定量为主要标准,规定为可能判处5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对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区分为较轻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可考虑可能判处5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均为较轻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从轻从宽处理。其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受损得到恢复、被损害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刑事案件可能认定为“轻微刑事案件”,一般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对可能判处5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但适用“繁简分流”原则,严格限制延长办案期限。避免人为“久拖不决”。

(二)变革认罪从宽从轻机制

1.现实问题——法条的困境。由于受刑事侦查技术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一直特别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在传统社会中口供称之为“证据之王”。在中国建国之初,由于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对口供的依赖,导致在一些案件中出現了刑讯逼供或诱供的问题,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为了纠正这个问题,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同时相当一段时间,在司法机关讯问场所,都赫然出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标语。并且办案人员办案过程中最大着力点往往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获得有效的信息,作为“破案线索”,一方面是法条中的“不重口供”,另一方面是办案过程中的“只重口供”,以致一些案件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问题。

2.司法进步——变革之前提。近年,随着科技的发展,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有了质的飞跃,特别是电子科学技术发展和大数据在办案中的应用,办案已摆脱了对口供的依赖。如很多地方安装监控,犯罪行为可能完整记录下来。同时,由于司法办案中“公开”程度的增加,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犯罪嫌疑人“对抗”意识增加,有人把证据放在眼前也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而与社会发展应当相对应的刑诉法却并没有对这些社会问题作出相应的调整。这样,一些初犯、偶犯,情节不严重或主观上并不恶劣的犯罪,由于主动承认或交待犯罪事实,可能查处事实多而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一些情节严重,特别一些累犯、再犯,由于有“经验”或在关押过程中互相“感染”,死不开口交待,可能由于查处事实少而判处较轻的刑罚或法院人员“从疑”而从轻判处。

对口供的重新定位和正确应用,是目前中国刑事司法中的最大课题,也是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切入点和着力点。

3.重新定位从宽从轻——有效的途径。我们从司法类文件及规定看到“从宽从轻”在同一语境中同时出现,如“对认罪案件可以从宽从轻处理”这说明从宽与从轻是不同角度说明问题,不是简单的相同或相似关系。

具体而言,“从宽”应当规定为“定性”处理,“从轻”应当规定为“定量”处理。如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了犯罪过程和犯罪事实,“从宽”就是对“自首”、“立功”等定性类的认定可以“从宽”,对主动交待的和拒不交待的区别认定,体现法律政策的“刚性”。而对量刑则“从轻”,如法定刑基础上如主动交待可减少20%等具体规定,体现法律法规用语的“精度”。

(三)缩短轻微案件办理期限

1.限制延长轻微刑事案件期限。我们认为,对5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整体上应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基本期限规定的基础上严格限制随意延长办案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目前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检察办案人员都可随意进行延长,公安、法院都存在类似的情况。区分轻微刑事案件意义,应当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可能判处五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轻微刑事案件,对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羁押期限,补充侦查期限,审判期限,都应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不能以“重大、复杂”等理由延长目前刑诉法规定的基本办案期限。

2.重新规定简易程序期限。(1)审判期限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侦查羁押期限、侦查期限、公诉期限等未进行明确规定。对这些期限的规定,可参照上条规定,掌握在普通程序1/2左右。(2)侦查羁押期限。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收集证据相对简单,因此把捕后羁押期限规定为1个月(原来所有案件的捕后羁押期限均为2个月)。从多年办案情况看,如庄浪县,近80%左右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捕后1个月均能办理终结,另一部分是由于办案人有其他案件,或者是因其他原因,而在1个月之内不能办理终结,并非收集证据原因而需1个月以上。(3)补充侦查期限。补充侦查的期限,应当规定为20天,并限制2次补查。这是针对所有的案件。简易程序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应当体现“从轻”原则,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补充侦查证据也相对容易,出现补充侦查情况,多是由于对证据的认识等因素造成的,并不是证据本身问题造成的。(4)提起公诉期限。提起公诉期限,应当规定在一般案件在15日以内,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5日,最长不得超过20日。endprint

3.合理规定速裁案件期限。所谓速裁程序,顾名思义,比简易程序应当规定更短的办案期限,体现“速裁”性。(1)审判期限。速裁程序在效率上的体现主要体现在法院审理环节的简化和时间的缩短。在改革中,注重修正试点中不足,如某地平均审理天数为4.9个工作日,每个案件用5.6分钟。过短的时间,有损刑事案件严肃性。可考虑把审判期限在简易程序20日基础上缩短为10日。(2)侦查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修复社会关系的,犯罪嫌疑人未未羁押的,应当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已羁押(指逮捕羁押)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考虑最长在1月内(同简易程序)或20日。因为赔付受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等大量工作都尽量在侦查环节完成,故不应规定过短的期限,但在赔偿损失和修复关系后,必须及时结案,要体现出“从宽、从轻”的同时,体现出“从速”性,鼓励犯罪嫌疑人賠偿受害人损失、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对未被羁押的,对采取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期限可考虑由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年、半年分别缩减为3个月、2个月。值得一试的是,对公安采取刑事拘留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在7日内取得证据,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可考虑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在7日内审查结束,如果退查,公安机关应及时改变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如果提起公诉,法院应在7日内作出判决。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不再补办延长期限或不必要换押手续,自动取得办理期限权。(3)起诉期限与补充侦查限制。对在侦查阶段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的案件,可以在10日内提起公诉。严格限制补充侦查,对赔偿损失、修复社会关系案件,一般不能退回补充侦查。防止案件在公安、检察环节“回流”。

(四)“简化”文书“强化”责任

1.简化各类文书,提高诉讼效率。(1)实体类法律文书简化。主要表现为询问、讯问类笔录的简化,在询问、讯问笔录中抓住与案件密切相关的关键性证据,对一些与案件无头或关系不大的细枝末节性的东西可以不记录或者简化记录。还可以考虑对一些鉴定性检验性文书采取必要的省减处理,如对一些盗窃数额比较小的物品,对物品价格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争议不大,可以不送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2)程序类法律文书简化。程序类法律文书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主要包括各类告知性法律文书,受理、立案、各类强制措施、各类裁判性文书,不仅如此,还包括各类内部性文书,如公检法各机关形成的请示报告等。近年来,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类文书出现了过多的问题,应当切实克服法律形式主义,对不必要的内容进行省减。

2.延伸办案触角,强化办案责任。公检法司等各办案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应当进一步延伸办案环节,加强协调沟通。法院在简化审理的同时加强庭前会议,检察机关在简化办理时要加强对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各方协沟通处理的审查,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和解,公安机关在办理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审查律师援助是否到位合法。公安机关要积极化解矛盾,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协调搞好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补获复。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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