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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究*

2017-11-08陆军赵锐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10期
关键词:股票交易

陆军 赵锐

摘 要:以“委托炒股”为名行贿受贿,是贿赂犯罪中一个不常见的类型,其不同于直接收受一定价值的股票证劵或干股权益,是一个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难题。在该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获得股票收益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受贿罪具有较大争议。本文拟结合实例对“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的法律认定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关键词:贿赂犯罪 股票交易 隐蔽 职务便利

一、“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的特征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的持续加大,贿赂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投资入股、委托炒股、帮助理财、出具借条等一些非常隐蔽的新型贿赂方式日益增多,并试图为权钱交易披上“合法外衣”。[1]即使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的规定日益完善[2],但各种新型贿赂犯罪仍不断出现。以其中的“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为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股票收益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受贿罪?课题组认为,由于股票权利的特定形态及股票交易行为的特殊性质,使该类“涉股”案件具有与一般贿赂犯罪不同的特点,在具体定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下面以蔡某受贿案为例进行阐述。

2014年底,证券从业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在得知某国有资产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分管融资副总经理蔡某喜欢炒股的情况后,王某将自己以他人名义开户并含有72万元本金的股票账户交蔡某操作,蔡某只知道股票账户的户名和密码,可以买进卖出但是无法通过银行卡进行提现操作。王某与蔡某约定:炒股所得利润二人平分,亏损由王某一人承担。之后,该股票账户一直由该投资公司副总经理蔡某操作管理,同时王某也顺利从该投资公司承销了三笔总计约80亿元的融资业务,蔡某作为投资公司分管融资的领导签字同意。截至2015年12月,该股票账户余额已达到近200万元,股票利润已有120余万元。2016年1月,蔡某以需要用钱为由通知王某拿60万元“预支股票分红”,王某在股票未清盘提现的情况下从他处支取60万元现金拿给了蔡某。

(二)犯罪特征区分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课题组收集的其他类似情形,“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与普通贿赂犯罪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特征:

1.“委托”约定的事先性。在“委托炒股”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事前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如本案中,王某与蔡某就事先口头约定:“炒股所得利润二人平分,亏损由王某一人承担。”当事人之间之所以要进行事先约定,在于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共同找一个“理由”,这也是隐蔽型贿赂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重要区分点之一。在诸如其他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购买房屋、以及以“借钱”为名收受贿赂的案件中,也具有类似的特点,即双方当事人首先缔结一个貌似合法民事关系,对外表现为双方之间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往来,这也是其对逃避法律追究具有侥幸心理的重要表现,同时也导致了行为本身法律关系的交叉性。这种交叉性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易混淆性。“委托炒股”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等规定,而受贿罪的认定属于刑法调整范围。通常,在事情发展到这个阶段时,由于没有实际权钱交易的发生,尚不能认定为犯罪。

2.财物收受行为的事后性。在该类隐蔽型贿赂犯罪中,由于行贿人及受贿人均出于小心谨慎的考虑,尽可能地将“权钱交易”表面合法化,对一些涉及“财物收受”内容不予明示,避免出现“一手给钱、一手办事”易于留下证据的局面。同时,受贿人出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先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行贿人取得一定利益之后,再以各种借口提出分得利益的要求。如本案中,蔡某取得股票账户的操作权后,一直在进行买入和卖出操作,但是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出要对股票收益进行“分红”,行贿人王某也一直没有提出“分红”,直到最后蔡某以自己需要用钱为由,才主动向王某提出预支“分红”60万元的要求。

3.受贿金额的不确定性。在受贿人未取得一定金额的财物之前,受贿行为就处于一种未完成形态,不能认定为受贿。由于股票行情具有波动性特征,受贿人实际提出要求的财物金额与股票的盈利和亏损具有一定关联性,导致最后的受贿金额具有较强随机性。如在本案中股票账户的初始本金只有72万元,当时股市行情较好,蔡某实际操作股票账户内的总金额也不断攀升,截至案发前最高的时候曾上涨到200万元左右,实际盈利约120万余元,案发后一段时间账户总金额又跌落至170万余元。在这样情况下,蔡某提出收受财物要求的依据即“股票账户的盈余”便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即蔡某可能提出60万元,也可能提出50万元或者70万元的收受财物请求。但是只要行为人没有对整个股票账户进行清盘变现,那么受贿金额便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

二、“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分歧

“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由于非常隐蔽,以貌似合法的民事行作为“权钱交易”的外部掩盖,本身极易引发法律适用争议。如在前述案件中,关于被告人蔡某收受的王某6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司法实務部门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受贿犯罪,60万元的炒股收益属于蔡某正当的智力劳务所得。蔡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其收受的60万元是按照事前与王某的约定,并从其参与经营管理的股票账户资产盈利额中预支。蔡某客观上没有受贿的行为,蔡某实际参与了股票账户的经营管理,股票账户120余万元的利润是蔡某的智力劳动成果,蔡某收受的60万元是从其炒股所得的利润中依照二人约定应得的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受贿犯罪,受贿金额应按股票账户初始出资额认定为72万元。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适用法律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本案中,蔡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王某所承接的融资业务中提供便利,接受王某的出资额72万元合作炒股投资。在整个合作炒股过程中,蔡某均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任何风险,仅获取利润,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按出资额72万元计算。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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