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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

2017-11-04胡晓涵

卷宗 2017年28期
关键词:民法

胡晓涵

摘 要:优先购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由来已久,自从唐宋之后就在我国的社会上开始出现,不过当时是对亲族的优先购买权等优先购买制度的建立和实行,主要的产生原因是当时的社会结构和亲族关系以及传统家族和伦理理念的影响,能够带动商业的发展。但是现在我国的社会发展逐渐完善吗,相关的经济体制的法律体制也逐渐健全,这种时候,我国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但是优先购买制度却始终被沿用,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优先购买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多,所以本文就致力于探讨民法中的优先购买制度的相关问题,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民法;优先购买;制度研究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制度是一项来源比较久远的制度,对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我国的古代还是国外,都对经济的发展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在我国由于其历史悠久,所以在国民的心中是一项具有法理的制度,受到国民的普遍认同,所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优先购买制度也逐渐的被完善和发展,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质量提高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概述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 , 在出卖人出卖财产时 , 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能够在进行购买活动时优于其他拥有购买权利的主体购买的权利[1]。国外对优先购买权有着很多的规定,比如德国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对标的物有优先买受权的人,在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行使先买权,”之后又对先买权的具体行使条件以及权利限制进行了细化,比如规定了對法定继承人不得主张先买权、破产时不得先买以及先买权不能转让;法国民法典中也对把有限购买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规定了共有人先买权、用益权人先买权、股东先买权、质押权人对质押股权的先买权[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很多的专家学者都对其具有不同的观点,至今仍然没有统一的意见。

2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

2.1 配置资源。物尽其用

想要对有限购买权进行分析,首先要先对其提出相关的假设,要将所有人都看做自利的理性人,都能够基于对自己有利的动机最求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另外,还要假设交易成本为零时能够达到资源的最大利用效率,即达成交易所需要耗费的内部决策、寻找合作对象和合作协商等随需要花费的时间和金钱最低。在这种假设下,在进行租赁时,如果租赁物的回报预期超出租赁的期间,承租人就会拒绝租赁,而如果租赁的成本高于租赁所能够达到的最佳预期,就会使得租赁物品的所有人拒绝租赁,所以想要达到最佳的租赁效果需要使得二者的效率相协调统一,这样能够达到效率的最优化。想要达到租赁的最佳效果,交易的过程中对加以成本的控制也是十分重要的,在交易中应该想办法尽量降低交易成本。在处理共有财产时能够遵守社会道德和公德为他人着想,这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这种形式下想要达到最佳效率是需要双方或者多方进行协商讨论的,对其内部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割,因此共有的形式是十分不利于使用效率的提升的,因此在进行物品的租赁和分配工作时,简化共有关系就是必然的,在这种时候,优先购买权就是极为重要的,能够最大程度的保证物尽其用,使资源能够在最能够发挥其效用的一方进行利用,使用最佳的利用方式,使得其发挥出最佳的效力。

2.2 减少权利纠纷,维护团体利益

在共有关系存续的期间,想要对物资和财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都需要进行协商解决,能否发挥出最佳的效果、能都实现最有效的运营,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团队成员之间的合作和信任。在这种情况下,想要有人对财产进行转移或者使用可能会带来很多的问题,会受到诸如新成员的不信任等问题,这种时候极易引发各种冲突和矛盾,对团体的利益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确立能够确认共有人对功能有财产多享有的优先效力,共有人对于财产拥有优先于第三方的购买权利,这样能够实现物权的最佳效益,还能够维护团体内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3.1 优先购买权的成立

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各国都有所不同,德国法律中认为优先购买权在基础关系成立后就随之成立,只要义务人与契约人签订了协议就能够行使,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则是想要成立优先购买权,需要满足基础关系、标的物发生出售或者转让以及双方的同等条件[3]。但是在实际的形式情况中,标的物是否发生了转让或者出售并没有办法进行核实,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就对其进行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并不合理。其次,优先购买权是有期限的,想要实行优先购买权就要在标的物正在出售的期间进行,只有标的物正在出售和转让才能够实行优先购买保护。最后对同等条件的界定并不清晰,难以在实际工作中进行界定。

3.2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优先购买权虽然是对购买人的一种权益保护,更是对出卖人的保护,虽然优先购买权对于购买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是对于出卖人来说也需要对其期限进行保护,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所以各国在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时也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需要先向优先购买人提供出卖的条件等情况,然后由优先购买人在收到通知后于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优先购买人并没有行使权利,则视为放弃此次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国家对于优先购买的期限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所以针对该问题可以在立法时规定: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行使,其他标的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行使,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具体行使期限,但是不得少于前述法定期限,通知内容须包括标的物出售的情况;除此之外还要规定优先购买权最长时效制度,对于出卖人违反通知义务、故意隐瞒出卖事实的情况,在规定的时效内,优先购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还要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要自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有效买卖合同之日起计算[4]。

3.3 权利行使的竞合

对于同一标的上的数个权利人,其在行使各自的优先购买权时,尤其标的为不动产时,往往会发生权利的竞合[5]。在发生竞合时确定其效力的先后顺序也是优先购买权在行使时的重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关的规定:当共有人之间发生优先购买权竞合,某一共有人出售其共有份额时,应该由哪一方共有人进行优先购买应由出卖人决定,出卖人自行决定买方;当共有人与承租人发生优先购买权竞合时,通常被认为共有人优先,因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关系的物权产生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的债权关系产生的,效力无法与物权相比,共有权优先于租赁权,而且从发生上看,共有关系先于租赁关系,所有权关系是永久的,租赁期间是有限的,所以在立法上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6]。

4 结束语

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国家资源的配置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加强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研究是极为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臧洋.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4,(02):71-72+74.

[2]李研.对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之探讨[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5):83-86.

[3]于梦瑶.论我国物权法中优先购买权及其立法完善[J].科技经济导刊,2017,(01):294-296.

[4]杨成斌.优先购买权制度思考[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2,(02):193-194.

[5]尹樯.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检视与构建路径——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视角为论证范式[J/OL].河北法学,2016,34(03):194-200.

[6]李成.论我国民法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和规制[J].法制博览,2016,(34):25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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