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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赋强公证机制,提升金融维权水平

2017-11-04吴春晓马宗丽

卷宗 2017年28期
关键词:风险管控

吴春晓 马宗丽

摘 要: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以下简称“76号文”),强调和重申了赋强公证制度在维护金融债权、提升风控水平的重要作用。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赋强公证作为一种预防性法律机制,对金融机构有着更为实际的制度价值。本文主要从赋强公证的价值、金融机构运用赋强公证维权的重要意义、赋强公证操作实务需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简析赋强公证的优势和作用,以期对提升金融维权质效和风险管控水平有所裨益。

关键词:赋强公证;金融维权;风险管控

1 赋强公证的价值及适用

赋强公证制度,作为与诉讼、仲裁并列的司法救济机制,对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起到积极的作用和良好的效果。

(一)赋强公证的概念

公证机构赋予合同等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即强制执行公证,又称“赋强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债权实体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准确等方面进行审核后,固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强化债权证据效力、证明协议真实有效,并在强制执行条件成就时依申请出具可供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公证活动[1]。赋强公证本身并非司法审判行为,却产生法律认可的可执行效力,这主要是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2],其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样的执行效力,在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同时,能够更加便捷、经济、有效地实现债权。

(二)赋强公证的价值

1、预防未然风险。在赋强公证的过程中,公证机关需要再次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使当事人更加清楚自己的意思表示,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是赋强公证预防价值的体现。

2、降低债权实现成本,提高维权效率。赋强公证可以直接跳过诉讼这一冗长而专业的环节,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节约了实现债权时间,且公证费用远远低于通过诉讼方式支出的开销。

3、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目前,法院案件积压过多,法官不堪重负,赋强公证无疑疏减了讼源,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案件,节约了司法资源。

西班牙有句法谚叫做开一家公证处等于关一家法院!可见公证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方面有着多么强大的作用。据法院官方数据统计,“自2000年至2008年11月,人民法院共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154994件,结案152706件,共执结诉讼标的8443084万元。在已结案件中,有26280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占总数的17.21%,其他大部分案件通过自动履行、和解和裁定终结结案。”[3],从上述数据看,赋强公证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有较强的预防性和实效性。

(三) 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以及应具备的条件

公证机关可对当事人所签署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文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各类融资合同、借据、欠单、给付协议等。债权文书应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够办理赋强公证:一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是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该承诺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2 金融机构运用赋强公证维权的重要意义

目前,金融机构仍普通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资产清收,诉讼过程相对漫长不说,还需先行垫付高额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国银监会监管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第一季度末,全国仅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余额就高达15,795亿元。金融机构面对不断攀升的不良贷款率,亟待寻求提升清收效率、降低清收成本的非诉解决方案。

“赋强公证”具有耗时短、费用低等特点,无疑是金融机构最佳的选择。公证不仅可以节省三到九个月时间成本,而且经济成本也比诉讼节省近85%。同时,“赋强公证”是悬在债务人头顶的“利剑”,能够给债务人一定的警示意义,这无疑增加了项目的风险控制措施,有一定的保障作用。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运用公证机制较为充分的成都、包头发生银行案件远远低于运用公证机制较少的杭州、广州。

3 金融机构在运用赋强公证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申请执行证书后应及时行权,防止失效风险

76号文第五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請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期间内提出申请”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提出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那么二年期间该如何起算呢?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自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之日起计算。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第七次会议纪要第4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在取得执行证书前,不能申请执行,那么自然也就不能起算执行期间。然而问题来了,从公证债权文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这段期间是否要受到时效的约束。如果要,在尚不能起算申请执行期间的情况下,似乎只能适用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法院2008年的批复,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被裁定不予执行前,不具有可诉性。对不可诉的债权适用诉讼时效,明显存在概念上的障碍。[5]观点二:自公证债权文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观点明显消除了观点一逻辑上的矛盾,也更符合强制执行公证预防功能的本质初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济南市司法局于2016年下发《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即遵循了这一观点。

(二)实现债权费用可办理赋强公证,但应明确计算方法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规则,也可以在公证时将该部分纳入公证范围,但是并不是约定甚至申请了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法院就会执行,主要还是要看是否能够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也就是说仅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而没有明确金额或计算方式的话,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执行时法院不会执行。

所以,金融机构办理公证时,如约定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需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

(三)赋强公证不可约定执行法院,管辖法院仍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赋强公证证书属于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范畴,故,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属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变更。

在金融纠纷频发、不良资产不断涌现的现状下,赋强公证不仅能够提高金融机构债权实现效率,还能有效降低债权实现成本。金融机构应摒弃单一诉讼维权机制,引入赋强公证机制,预防和减少金融纠纷,提高维权质效,才能更好地推进金融机制改革,最大程度发挥赋强公证在推进金融业健康发展中的支持和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强制执行公证在信托投资中的运用》,张鸣,《中国公证》,2015年。

[2]浅析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及时间问题,宋磊,2015,成都公证处网站。

[3]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公证》2009年第6期。

[4]《强制执行公证——实现金融债权的非诉解决方案 ——对“司发通﹝2017﹞76号文”的解读》,刘燕迪、潘晓黎。

[5]《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王赫,赫法通言。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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