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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法律制度研究

2017-11-04孙磊

卷宗 2017年28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监督

孙磊

摘 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处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对于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必须秉持公正公平原则,如此才能保证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到位,除了其他组织机构的监督外,破产管理人还要受到相关法律的监督。由此还应建立健全的相关法律制度,使其成为处理破产管理人在财产清算中所出现的负面事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监督;法律制度

我国早在1996年,就对破产管理人的财产清算任务等方面进行了立法试行,并在日臻完善中,形成了今天的《企业破产法》,虽然相比最初,法律是得到了完善,但对于市场经济體制改革后的今天,企业经济发展形式多元化的今天,相关监督法律制度还是存在许多问题的。本文主要针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法律制度进行研究。

1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法律制度的不足

1.1 缺乏行政机构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业监管

司法部作为专业的行政机构,对破产管理人的操守以及作业操作行为有至高的监管权,这使破产管理人在财产清算方面的工作效率得到保证[1]。在许多发达的国家,财产清算工作方面的监管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其所选用的专业行政监管机构就是司法部,这是我国应该借鉴的地方,在实际中,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构是由法院指定的,法院不享有监督权,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指明该机构为行政机构,只是一个比较专业的监督机构,对破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

1.2 没有改变管理人任命主体单一的模式

在试行法律中,相关的破产管理人以及监督机构均是由法院独自决定,这会造成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如果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发展状况不是很了解,只依照自己的经验,进行财产清算,而这其中相关的债权人是没有言论权和意见建议权的,所以破产管理人独大,监督机构如果无法对其工作提出质疑,法院最终直接采纳破产管理人的最终报告,则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就不会得到保证。其二财产清算任务大,代表经济利益高,破产管理者、监督机构以及法官是财产清算的官方人员,如果和财务有关的人员通过贿赂等手段,与这三方同流合污,以达到自己的经济利益目的,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大大损失[2]。事实证明,不改变管理人认命主体单一的模式,就永远杜绝不了腐败事件的发生。

1.3 管理人监督的具体措施不完善

在《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者的资格消除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有很多地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针对性,很容易被相关人员钻漏洞。比如其中有一项是由法院一方判定其是否有违规情形,这还是在表明法院一方权力过胜,如果院长和管理者沆瀣一气,没有破产资格的管理者依旧可以成为财产清算的工作人员。再者监督机构的权利规定不是很明确,这会导致监督机构和管理机构在权力使用上形成矛盾。另外,管理者的工作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如果法院采纳其最终建议和意见,将会给债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这部分损失应该由管理者来买单,但法律尚未明确规定。

1.4 缺少临时管理人制度

临时管理人是除了破产管理者之外,直接接触和保管相关财产的第一批第三方人员。财产清算任务的版不需要经过法院的一些列流程,而临时管理人就要保证在这期间所有财产的相关方面都是固定不变的[3]。但在我国,在这方面还未建立相关的临时管理人制度,这给了债务人可乘之机。

1.5 新法没有对管理人的行为标准进行具体规定

管理人要保证财产分配清算公平合理,使财产相关双方的利益交接分割清楚,就要保证自己的职业操守和业务能力都达到某些准则,《企业破产法》应该对此准则作出要求,以便作为管理者的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对管理者进行工作评价或处罚时的参考依据。在实际中,这些都不在新法内容中。

1.6 缺少市场准入资格法律制度

破产管理人应该和法院以及监督机构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如此才能保证三方之间不会沆瀣一气,不会成为一丘之貉,这需要市场准入资格法律制度来保证,这也是新法所缺少的。

2 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法律制度的措施

2.1 重新定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将破产管理人独立出来,使其永远处于中立地位,和法院以及监督机构没有任何关系。借鉴西方信托人制度,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引申为信托人,将财产清算任务作为信托人物,托付给信托机构,虽然财产交于信托机构,但真正的持有权利在完全处理清算之前,不属于任何人,所以不用担心财产在处理中间会发生变化[4]。债权人享有信托任务完成进度的知情权和建议权,以及对信托之人的监督权和建议权,以便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证。信托之人要本着职业操守,和专业技能对财产进行清算。

2.2 形成监督主体多元化的外部监督机制

监督主体主要分为四方面,其一法院。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3条,对管理人进行合理安排,管理人要定期将财产清算流程和成果交由法院了解,也就是管理人的行为都在法院监督中,但是法院工作比较繁忙,监督效果是有限的,所以还要安排其他主体来实行监督功能。其二债权人。债权人是财产清算的直接受益者,所以监督权更应该由当事人来执行。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清算进度进行了解,并且享有管理人资格质疑权等。其三专门行政机构,还要建立专门的破产流程司法监督部门,来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控。在未处理业务之前,首先对管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只有经过审核的,才能进行业务处理[5]。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管理人的不规范行为,司法监督部门有权否决管理人的资格。此外,还要对清算的财产进行审核,看是否一致。其四临时管理人,在任命前,必须审核其资格。四方人员共同监督,形成一个比较健全的监督体系,才能保证监督效果。

2.3 内部监督的细化规定

主要有两方面,其一管理人具体的职业操守和职业义务必须被纳入到法律条款中。在义务方面,管理人要重视对待信托任务,在享有暂时持有权期间,要保证财产的完整性,还要保证财产和实际的一致性,在变价和分配财产任务中,要保证一切行为都符合《企业财产法》的相关规定等。在职业操守方面,以债权人的利益为重,不接受任何一方的威逼利诱,不得在清算财产中泄密财产的相关信息,此外,还要使自己的利益与财产清算任务分割开来,不以公谋私。其二建立内部责任体系。在破产管理机构内部还要建立相关的责任体系,使清算任务的相关环节具体落实到某管理者,如此可方便管理。

2.4 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

临时管理人可以是破产企业的股东,也可以是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员等,在管理者接受管理任务之前,享有所有财产的暂时持有权,并对债权和实际债权进行审核[6]。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

2.5 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制度

主要指的是使破产管理人职业化,专业化,所以还要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制度,使破产管理人直接从市场上产生,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资格证书都要得到保证真实有效。由市场选出的职业管理者进行财产清算工作是有偿的,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无论如何都不会受到损失,在开始清算之前,相关的管理人还要上缴一定的保证金,以此来加深自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3 结语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法律制度完善要立足于实际,还要做到及时有效,才能在财产分配、清算等任务中起到监督作用。

参考文献

[1]宋庆阁.我国中小企业破产管理人法律监督制度研究[J].企业经济,2014,(07):180-184.

[2]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2012,(5).

[3]葛现琴.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研究[J].商场现代化,2015,(7).

[4]冯耀芳.新破产法草案中管理人监督制度初探[J].中国司法,2010,(7).

[5]韩长印.破产程序的财产分配规则与价值增值规则[J].法商研究,2012,(3).

[6]张继武.对美国俄罗斯破产管理情况的考察报告[J].中国经贸导刊,2013,(2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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