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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4—1912年间南疆土地买卖关系与特点

2017-11-04马振霞

卷宗 2017年28期

摘 要:维吾尔族自古重视签订契约的传统,民间的土地不经过官府、通过契约得以典当买卖。研究新疆建省至中华民国成立期间南疆察合台文契约文书,有利于对这一时期南疆土地买卖关系与特点加深了解。

关键词:察合台文;契约文书;土地买卖

所谓“契约文书”,即民间的土地、私产、遗产等以买卖、转让、捐赠、租典、继承等形式,不经过官府而签订的文书。研究1884-1912年间新疆天山南路察合台文土地买卖契约文书,有利于管窥南疆当时的土地买卖等社会发展状况。笔者从新疆社会科学院宗教所编印《新疆维吾尔族契约文书资料选编》[1]一书中选取文书史料,试对南疆土地的买卖关系与特点加以说明。

1 土地买卖的形式

1.1土地相互交换,即双方土地主人在彼此土地面积、肥力相近的前提下,以签订契约的方式交换彼此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如045号文书,记载清光绪二十四年(1898)立约人依米提汗在五村县的遗产两称子半地与尼亚孜和加在本地的两称子半地相对换一事。

1.2土地转让,即土地所有者一方因无力交租(058号)或无力管理(060号)等原因,通过订立契约将土地转让给另一方,由另一方承担这块土地的经营与交税(064号)。如037号文书记载清光绪十九年(1893)立约人喀什艾提卡居民毛拉肉孜买买提之子,印花布匠买买提,将祖业约一亩地转让给苏菲海里排之子乌布里海山阿訇一事。

1.3土地出卖,即土地的主人与买方签订契约,根据土地面积、肥力等因素,双方达成价格共识,由买方将土地以相应价值的货币买走,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买方所有。买卖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买卖物的财产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价金的合同,转移所有权和支付价金是构成买卖契约的核心要件。[2]如057号文书记载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卡斯克村的托合提布维将70户的五亩二等地以十二两银子的价格卖给69户的托合提阿訇的儿子肉孜阿訇一事。从今往后,托合提布维及其亲戚后代将无权使用占有这块土地。

1.4捐赠瓦合甫土地,这是一种特殊的转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方式。瓦合甫土地就是伊斯兰教寺院、麻扎、学校所有的土地,瓦合甫土地一经捐出,便不能再自由买卖、转让、抵押或继承,通常是以出租征收地租的形式获得收益,所以在清代存在较多租种瓦合甫地的现象。虔诚的穆斯林根据“谁做一件善行,谁将得到十倍的回赐”“善行能阻挡灾难”的圣训教导(045号),将自己私有的土地捐赠给清真寺等宗教场所,供宗教人士及宗教活动的开支用度。如055号文书记载,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立约人伊斯兰阿吉将巴扎村内由沙枣渠灌溉的一等地连同树木在内捐赠给依禅努尔买买提买合杜木大寺为永久的瓦合甫地一事。但在文書中特别强调到,作为瓦合甫的土地不允许有转让、买卖或典当等行为。

2 土地买卖关系

清代,土地私有和土地买卖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着。据佐口透统计,从18世纪后半叶到19世纪中叶:回部地区维吾尔农民私有土地的耕地面积己达600.000亩左右。[3]通过对上述察合台契约文书分析可知,新疆建省至民国成立期间,新疆天山南路土地买卖情况较为盛行,表明:

2.1以签订契约的形式转让、出卖土地所有权,使得土地买卖具有合法性。在大量文书中可发现印章的频繁使用,且文书中多有引用伊斯兰教圣训教导的言论以及众多证人签字盖章等形式,以此来保证其合法性。

2.2由文书可知,买卖的土地均为私有土地,国有土地及清真寺瓦合甫土地是不允许擅自买卖的。特别是瓦合甫土地,其职能是为宗教的发展服务,因而不参与到土地买卖过程中。但在文书中也发现个别补发瓦合甫证件情况:052号文书中,记载清光绪二十八年(1902)买买提依明伯克之子买合木提优努斯伯克在晓客莱村的35亩田地作为瓦合甫土地捐赠一年左右,因原契约遗失,特要求补发证件一事。表明围绕瓦合甫土地的纠纷依然存在。

2.3农民通过签订契约文书实现土地的交换、转让、出租及捐献,说明农民对土地同时具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在这一基础上,农民对土地的私人占有促进了南疆地区的土地买卖情况的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然而,随着土地买卖愈演愈烈,大土地所有者如地主、伯克等,通过大量契约文书的签订,易造成土地兼并的严重。大量土地被地主伯克所占有,使得许多农民失去土地作为生活支柱,深受地主伯克们的压迫剥削,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问题,不利于政府统治。

2.4“清代土地私有和买卖转让现象是大量存在的,而且这种买卖、转让绝不是在非法中进行的。在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制约上,伊斯兰教法(沙里亚特法)起到了重要作用”。[4]在文书中可以发现,土地买卖双方的权利制约,均由宗教法,即伊斯兰教法得以实现。买卖双方通常在文书中通过引用圣训教导之言以保证买卖双方的权利得到保障。体系完备的伊斯兰教宗教法律与宗教法庭,对于契约文书的有力执行起到推动作用。

3 契约的特点

3.1文书格式统一。通过对各种土地买卖契约文书的对比,不难发现,各契约文书在格式上较为一致统一。其基本格式为:时间(伊斯兰教历)、立约人、买主信息、土地位置规模及附加条件、土地的价格、土地的四至、违约惩处条例、结尾语、公证人的姓名、印章。兹录060号契约文书如下:

“(清 光绪三十二年 1906年12月14日)

伊斯兰教历1324年(鼠年)10月27日。

立约人克尔阿孜人托合台逊谢赫。

我因无力管理该地从奥斯台汗渠进水的38亩2分地,因而上完了税以后,将地让给了克夫克谢赫。

别无异议。

该地东西是胡达拜尔地之地,以杏树为界;北面是水渠。西面是大陆;南面是路。

出于自愿、特此立约。

证明人:托合台吐尔逊阿訇

(印章两枚)”

可以看出,这一时期天山南路察合台文契约文书虽在内容上各具特色,但文书格式较为固定统一。从这些较为固定的格式中不难发现,察合台文契约文书在格式和内容上的严谨与充分。

3.2公证人。公证人在契约文书签订过程中亦起到重要作用。经笔者查阅,几乎所有的契约文书末尾均附有数量不等的公证人的签字及印章。公证人多为阿訇、毛拉、教长等有身份及公信力之人,这些公证人多为宗教人士,在伊斯兰教法的保护下,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契约文书的执行力与公信力。如上文笔者所举诸例,各文书中,印章数量多寡不一,但公证人在数量和身份上均有保证。

3.3宗教法庭发挥作用。清代至民国天山南路私人土地买卖十分盛行,但是这些土地买卖均有法律保障,伊斯兰教法(沙利亚特法)在其中发挥着重大作用。每份契约均是依据伊斯兰教法而制定,文书本身具有了法律效力,并且收到了宗教法庭的保护,这对土地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相应规定。文书的开头先对真主进行赞美感谢,而后开始叙述文书的具体内容;在文书中反复提及真主的宽恕与先知的救助,充分体现了伊斯兰教法在文书订立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

总而言之,了解1884-1912年间新疆天山南路察合台文土地买卖契约文书的关系与特点,有助于更深入地了解近代新疆南部地区的封建经济状况以及当时社会经济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而了解清代南疆地区的民间经济往来状况和民间经济的发展状况。

参考文献

[1]王守礼,李进新编:《新疆维吾尔族契约文书资料选编》[M],新疆社会科学院宗教所编印。

[2]吴忠信:《买卖合同法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

[3]佐口透:《新疆社会史研究》[M],新疆人民出版社,1983年。

[4]叶金凤:《从察合台文契约文书看清代南疆的民间经济往来》[J],新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作者简介

马振霞(1992-),女,回族,新疆乌鲁木齐人,新疆大学人文学院历史文献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新疆地方汉文文献研究。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