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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分析

2017-10-30曾红珍王溦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27期
关键词:正当性数据库

曾红珍+王溦

摘 要 我国《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在于将其视为一个整体,但是不能对数据库中的内容提供有效的保护。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数据库中的内容提供保护,但仅限于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因此,有学者提出要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保护,域外对此也有相应的立法。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特殊权利缺乏产生的正当性基础。

关键词 数据库 特殊权利 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F523. 1 文献标识码:A

“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体,既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也包括作品之外的其他信息材料,如单纯的数字、事实等材料。欧盟在在其有关数据库保护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数据库指经过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数据库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本文所讲的主要是电子数据库。

1问题的提出

1.1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

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静电复印技术的发展,可复制性已经不再是数据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障碍。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到了独创性上来了。下面我们将对独创性进行简要的分析。

由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可见,数据库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即汇编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为数据库内容的作品或者片段,其本身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且该作品或者片段并非数据库制作者所独创。而对于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是其他材料,由于其属于共有领域的信息,而非是数据库制作者的独立性成果。因此,著作权法在我国并不能给予数据库中的内容以有效的保护。然而,“数据库的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固然重要,但作为一种产品,用户真正感兴趣的是数据库中所含的信息内容,而不是数据库结构的编排”。

1.2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我国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之间的行为违法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并且经营者的行为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只要对方是数据库制作者的经营对手,并且出于竞争目的而使用了该数据库,那么就会造成不正当竞争。对于那些尚未公开的数据库,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如果是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是一般行为人对数据库的不合理使用,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难以给予有效的保护。即使是经营者之间,其提供的也只是消极的保护。

因此,许多学者包括《数据库指令》就提出了一种新的特别权利的保护方式。那么,是否有必要赋予其特殊权利。笔者认为必须对权利产生的正当性进行分析。本文仅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角度进行论证。

2特殊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分析

特殊权利(suigenerisright),并不是指权利本身如何特别,而是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自成一体”,既不属于版权,也不属于其他知识产权。

2.1经济学视角

首先,数据库是一种资源,由于它具有有用性、稀缺性,因此它也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对于具有独创性选择和编排的数据库,其作为整体会得到版权的保护。而“根据欧盟数据库指令的规定,数据库特别权利并不是对作为有一个整体的数据库的内容享有的权利,而是针对数据库的内容的个别部分”。知识产品不同于一般物品,它的智力消耗大于体力消耗,并作为人类的抽象劳动凝结在知识产品中。而对于数据库内容的搜集,数据库制作者的体力消耗更大于智力消耗,他只是将别人的智力成果进行了整理、收集、汇编。并且,数据库建立之后,这些内容本身的价值并没有增加。

其次,“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产权在法律上如何安排,私人谈判都会导致资源的最优配置”。“随着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的搭建,交易成本会越来越低。另外,当双方不合作而只是遵循法律时,权利的法律配置会对效率产生很大的影响,而一旦谈判成功,资源的利用都会是有效率的,与法律无关。同时人们自愿达成的规则常常要比法律制定者强加于他们身上规则更为有效。”既然如此,法律何必要在交易成本如此之低,人们自愿达成规则的可能性大小尚不能明确时,先行赋予其特别权利呢。

再次,“知识产品要成为知识财产,其产权界定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产权界定的实质是回答知识财产为私有还是公有?”。根据知识经济学理论,知识信息的生产要经过知识输入、知识加工、知识产品产出三个环节。而在第二个环节即知识产品的加工环节上,要求劳动者进行智力劳动和创造性的劳动。而数据库劳动者并没有进行这样的智力劳动,而只是停留在了知识的搜集、汇总阶段,即知识输入阶段。虽然最后有知识产品的输出,但是笔者认为输出的并非是数据库制作者自己知识输入、知识加工的结果,而是输出了别人的智力成果或者是公共信息的汇总输出。

2.2法学视角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包括欧盟和美国多数采取的都是独创性加投资约定的双轨制立法模式。笔者认为,这种双轨制的保护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这两种保护可以并行不悖但又缺少相互协调的规范,所以很容易造成三个方面的后果:一个方面是主体的冲突,第二个方面是同一种行为的不同法律性质,第三个方面是保护期间无法统一。

如果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特殊权利,那么在侵权认定方面必定会遇到很大困难。因为有很大一部份数据库是对公共领域信息的搜集,有些信息大家可以在公共场合通过自己的努力搜集得到,那么我们就不能排除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搜集到与数据库内容相同的信息。此时,“权利人”又将如何去证明行为人制作的数据库就一定是复制、抄袭自己的数据库呢,这会产生极大的举证困难。有些学者会建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笔者认为不妥。举证责任倒置是随着现代高度危险作业的出现为平衡不同主体利益的情况下出现的。

从保护方式上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只是借用了版权法保护表达的古老方法——复制权、使用权,并没有特殊的地方。“特殊权利保护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的摘录权与版权法中的复制权没有什么实质区别。使用权包括复制件的发行、出租、在线传输或其他方式传播的权利,与版权法中的使用权没有什么实质区别”。

3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当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通过我国现行立法与数据库制作者事先規定格式条款以及采取技术措施完全可以实现对数据库的有效保护,这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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