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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背景下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

2017-10-21霍晨晨

卷宗 2017年3期
关键词:股东大会互联网+互联网

摘 要:国务院提出了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意图把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是公司治理中的主要矛盾,运用互联网的创新成果对股东大会制度进行电子化变革,节约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缓解“囚徒困境”难题,以期待更多的中、小股东参与到公司事务中,以此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当前一大阻碍是相关法律供给不足。美国是第一个进行股东大会电子化变革的国家,其相关法律制度也存在一定的优点和不足之处,通过评析美国相关制度,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力求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在我国推行股东大会制度的电子化变革,必将带动公司发展,从而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的完善。

关键词:互联网+;股东大会;中、小股东;电子化变革

1 “互联网+”背景下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必要性

(一)“互联网+”对公司治理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互联网+”是把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推动技术进步、效率提升和组织变革,提升实体经济创新力和生产力,形成更广泛的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创新要素的经济社会发展新形态。多年以来的传统模式使得经济发展达到了一个瓶颈时期,而“互联网+”的出现为当前时代社会及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创意和新的活力。现代公司以提高运营效率为目标,为了适应国际资本市场自由化、信息化的要求,公司需要迅速作出反应和决策以应对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在追求公司运营效率的同时,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鼓励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追求公司公平与民主理念的股东大会电子化改革也势在必行。结合“互联网+”进行公司股东大会电子化制度改革,既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大会的制度功能,又能够克服传统会议方式不能调动股东积极性的弊端,有利于充分发扬股东民主,提高公司治理能力。

(二)传统公司治理模式解决公司利益相关者冲突的困境

公司法的一大功能是遏制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治理法律规则确立了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游戏规则”。概括而言,公司治理问题中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一是掌握投资者所有权的公司股东与掌握经营管理权的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冲突(即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所导致的);二是拥有公司绝大多数或控制性利益的股东与少数或非控制性股东之间的冲突;三是公司本身(主要是公司股东)与其缔约伙伴(例如债权人、雇员和客户)之间的冲突。[1]股东大会制度主要是涉及到公司治理中的内部治理制度。换句话而言,与股东大会制度息息相关的利益冲突主要是前述一、二种冲突。

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冲突产生的根源在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最终控制权经常全部或部分的掌握在远离公司日常经营的股东手中,股东通过任免董事来间接发挥作用,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掌握在经营人员手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使得公司经营人员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可能实施机会主义行为。法律最初通过确立并强化股东选任董事会的权利来解决“股东——经营人员”之间的冲突。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股东大会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或直接投票法来选举和更换,并有权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有权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以此来规范董事会的行为。然而,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在公司各类经营活动中,直接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董事会往往能够获得更完备更充分的信息而处于优势地位,公司股东却由于所获信息贫乏而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股东获取信息更直观的方式是通过董事的各项工作汇报获得。为此,股东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成本(精力和财力)来获取其欲知晓的信息。

解决昂贵成本的重要方法之一是信息披露。“互联网+”这种新的经济形态能够弥补传统披露制度低效、繁琐、封闭的局限性,利用开放、平等、互动、共享等网络特性来提升信息披露效益,有效弥补信息不对称的不足。通过网络平台,公司股东可以用较少的成本获取大量的信息,相反,公司董事会等经营人员也能便利的获取到其欲知晓的信息(如公司薪酬机制、奖励策略等)。因此,这种利用“互联网+”的信息披露方式应当是双向的,其在解决公司经营人员与股东之间冲突的作用机理是:弥补信息不对称的不足,降低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风险。

拥有公司绝大多数或控制性利益的股东与少数或非控制性股东之间冲突的根源在于:控股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较大,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经常以牺牲少数股东利益为代价,获取与其持股份额不成比例的回报。实践中的解决方法一般有二:一是有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公司法通过为少数股东保留董事會席位或强化少数股东的直接决策权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二是采取表决权信托的方式,即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通过信托的方式集中行使,以期待增强中、小股东的话语权。我国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最明显的措施是累積投票制和派生诉讼制度。累积投票制确实可以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的表决权,从而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能有效防止公司控股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从而间接保护了小股东利益。尽管这些规定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的小股东数量大且空间分布较为分散,使得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需要付出高额的时间和金钱等成本,特别是上市公司中的小股东短期持股以期投机得利的情况居多,这些原因使得众多小股东合并股权行使权利极为困难。不占据控股地位的小股东和业务繁忙的股东在不能到场参加股东大会的各项表决时其选择通常是弃权(尽管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的代理制度,即股东可通过股东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但这种规定又会恶化代理问题)。

2 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的供给与需求分析

(一)法律的供给与需求

供给与需求分析是掌握和分析微观经济学各个部分的重要工具,正如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所说:“供给与需求分析是经济学所提供的最有用的工具之一。它和瑞士军刀一样几乎可以完成任何简单的任务。”[2]制度的供给与需求分析是制度变迁理论的基本框架,一般的逻辑是,当制度变迁的收益大于成本时,就会产生对制度需求,这一需求必定诱发实际的制度供给。当新制度所能提供的边际收益等于旧制度所需付出的边际成本时,制度变迁就会暂时停止,制度结构就达到了某种“均衡”。当环境改变时,又会发生对更新制度的需求或供给,因此,制度变迁体现为制度均衡——制度非均衡——制度再均衡制度[3]。

法经济学认为,法律市场也存在于整个现代社会当中,也存在着对法律制度的需求。而法律需求就是指人们购买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是人们对于现存的和尚未设定的法律资源的肯定性要求和现实行为,[4]法律需求是法律需求者主观需求和客观能力实现的统一。法律需求属于制度需求的范畴,是一种非市场、非物质商品的需求。法律需求根源于主体期望获取最大的“潜在利润”。“潜在利润”是在已有的制度安排中主体无法获取的利润,这种“潜在利润”存在于制度当中。市场主体对国家机关法律活动的支付力以及执法、司法机关对立法活动的支付力构成了法律需求的支付力。一旦司法、执法机关不能按照立法的要求实施法律,我们就称为执法、司法机关缺乏支付能力,其结果是无法做到“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

(二)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的需求分析——需求旺盛

制度经济学理论指出,“潜在利润”是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这里的“潜在利润”主要包括:

1.降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各种成本

股东大会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实现其掌握的所有权的基本方式,故股东大会在股东维护其利益方面显得尤其重要。股东参与股东大会需要付出诸多成本,如时间成本、金钱成本等。股东大会制度实行电子化变革,可以大大节约高昂的参与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的成本,尤其是股东可以参与网络投票的变革对于时间成本的节约非常有利,股东可以做到足不出户即可参与投票。

2.降低“囚徒困境”风险,维护公司的集体利益。

在现实的公司治理过程中,追求效用最大化的股东放弃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投票权更关注股票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此种现象被经济学家们称为“理性的冷漠”。“理性的冷漠”背后也会有较为惨痛的代价,此种代价即为一方面加大了公司管理人员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另一方面使得控股股东更可能会做出侵犯小股东利益的公司决策。当每一个理性的股东做出选择时,结果却产生了集体的不理性,这就是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5]。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可以降低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投票的成本,提高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减少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风险,化解“囚徒困境”風险,维护公司正常运营,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

3.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

前文已经提到了公司治理中股东与管理层之间、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可能会产生管理层与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与道德风险问题。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网络平台,能够提高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积极性,从而降低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风险,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法律体系上的不足——供给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但是2004年11月29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对网络投票制度电子化表决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2004年12月28日,沪深两大证券交易所还分别颁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尽管当前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颁布了多个规章,但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1.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层次较低,缺乏《公司法》作为直接依据

电子信息技术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必将成为公司治理的有力武器,纳入到《公司法》中乃时代的召唤,而当前规章的相关制定主体为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导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6]。当前我国商法中引入的电子技术相关条款多以法令、条例或规定的形式存在,导致电子技术运用范围十分狭窄。

2.当前与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相关的规定并不完备

我国现存的涉及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的规定多为网络投票方面,尽管网络投票对于调动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有较大影响,但前述两项文件多涉及投票的方式等,其他相关规定并不完备。如公司内部信息公开的规定,当前出现公司治理矛盾的一大根源是信息不对称问题,在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知悉不透彻的情况下仅仅通过节约股东参与投票成本进而调动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并不能在根源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7],相反可能会出现诸多机会主义行为。

3 国外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进程——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股东大会电子化模式的国家,也是股东大会电子化改革最有成效的国家。1998年特拉华州允许股东通过电话的形式行使其股东大会表决权,2000年10月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的《全球及全国商业电子签名法》正式生效,明确规定电子交易和电子记录同样具备法律效力[8],从而强有力地推动了美国股东大会的电子化进程。

(一)有關网络虚拟股东大会问题的规定及评价

我国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20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该规定无疑为我国股东大会电子化变革设置了阻碍。值得借鉴的是,美国法律已经允许召开电子化股东会议。2000年,美国特拉华州对普通公司法进行修正允许举行在线虚拟股东大会。到目前,美国已经有 32 个州以相应的方式规定了电子股东会议这个问题。股东会议的电子化可以极大的减轻地域限制问题,使得更多的中、小股东有机会参与到公司事务中。

虚拟股东大会以两种形式存在[9],一是传统的现场股东大会仍然存在,法律允许部分股东通过电子或者远程交流参与股东大会,这称之为“部分网络股东大会”; 第二种,法律允许公司仅仅通过电子或者远程交流的方式来召开股东大会从而替代在特定物理位置召开会议,这被称之为“纯粹的网络股东大会”,或“完全虚拟股东大会”。有的人认为公司根本就不应该实施完全虚拟股东大会,但是仍然同意部分网络股东大会的存在。另外,一些已经举行过网络虚拟股东大会的公司则认为,,尽管网络虚拟股东大会可能更加适宜,但是当股东提出一些较为困难需要现场讨论才能达到最佳效果的时候,也不必取代现场会议。股东之间存在异质性。当股东意识到了这种类型的会议可能会有损他们利益时,控股股东有极大的可能为谋求更多的利益而阻挠对中、小股东有利的虚拟股东会议。一般情况下,公司需要提供一些至关重要的保障性措施来打消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顾虑,来引导网络虚拟股东大会的普及和发展。[10]

但是美国的网络虚拟股东大会前景仍有堪忧之处:即经常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团体对网络虚拟股东大会价值存疑。譬如虚拟股东大会也可能会降低股东与管理层进行交流沟通的能力以及减少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交流的不利。因此,最终导致的结果便是,即使公司被赋予了举行网络虚拟股东大会的选择权,它们也很可能不会去操作实施。

(二)有关董事决定权问题的规定及评价

特拉华州赋予董事决定是否召开虚拟股东大会的自由裁量权。《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 211 条规定:如果董事会得此授权,并受董事可通过的准则和程序的管制,股東或其代理人可通过远程通信。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股东积极分子借助修订公司章程、股东决议或者其他任何东西迫使公司举行这种会议。此外,这样的字眼也规制了法院在特殊情形下董事决议缺失时处理这类问题时的干预。

在特拉华州,如果一家公司的章程或者注册证书授予董事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地点的权力,则董事自动享有了选择举行网络虚拟股东大会的权力,这种默示规则表明股东可以酌情决定是否举行这样的会议。但是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者注册证书中明确制定一个特定的会议地理位置,以此将会议举行的决定权从董事手中转移出来。 董事会自由裁量权方面,大多数州授予董事决定是否举行电子股东会议的自由裁量权。在特拉华州法律的带领下,目前已经有9个州规定了董事会享有唯一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举行虚拟股东会议。

赋予董事决定权有一定的合理之处。董事是公司的直接经营管理人员,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会还肩负着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其有更优越的条件了解公司各项事宜,明确在什么时机采用虚拟股东大会更有利。当然,这种规定甚至能解决股东因参与虚拟股东大会而减少与公司其他股东交流的问题。但是需要在操作过程中注意可能会产生的新的代理问题(即董事或许会产生机会主义行为)。

4 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的方式

(一)股东大会召开电子化

1.股东大会召集的电子化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与决议事项做了规定,规定了召開股东大会会议(当然也包括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前通知各股东。传统的通知方式包括公告和单独通知,实行股东大会召集方式的电子化改革,即将公告或通知以电子技术的方式传达给各个股东,利用网络高效便捷的优点,可以有效的节约时间成本。然而,此种电子化变革并不代表着废除传统的纸质等召集方式,股东大会电子化召集仅仅是对传统召集模式的有益补充。在实践中,应以节约成本为原则选择其中一种适宜的召集方式。对于股东大会电子化召集方式的改革还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日本学者近藤光男、志谷匡史对于公司对股东等人所发出电子化通知方法的问题,在《修改股份有限公司法Ⅰ》中提出了要接受到对方承诺接受电子化通知之外还必须向电子邮件信箱个别发[11]出。这是因为如果仅仅是在网页上公布,不能保证每个人都能收到通知。

2.股东大会召开的电子化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股东数量逐日增多,同时也表现出了股东所处地域多样化的特性,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导致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升高,这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更是增加了其参与公司事务的难度[12]。召开电子化股东大会,即允许以视频会议的方式参加股东大会,对于节约参加会议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大有帮助。同时,视频会议不应是单向的,还应充分利用网络电子技术手段,实现双向视频会议或实现能够使小股东即时回馈信息的电子技术手段(如即时提问或弹幕等),以帮助中小股东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此,至少可以借鉴美国的部分虚拟股东大会制度,在保留传统股东大会的前提下,允许虚拟股东大会的召开。赋予董事决定权,即董事可以决定是否采取虚拟股东大会。董事是公司的直接经营管理人员,其能从维护公司正常运营,保护公司效益的角度,更好的把握召开虚拟股东大会的时机。

(二)股东大会投票方式电子化

实行股东大会投票方式电子化改革的动机有二:1.利用网络便捷高效的特性,节约股东亲自出席参与投票的时间、金钱等成本;2.股东表决权的代理程序较为繁琐,股东必须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才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将导致股东可能找不到合适的代理人选,或者不排除找到的代理人之后可能会实施机会主义行为为自己谋取私利。实行股东大会投票方式电子化改革有利于各股东直接参与公司决策,防止公司权力成为少数人谋私利的工具,从而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

股东参与网络投票时必须要进行身份认证以成功的安全登录系统,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受到诸多阻碍,从而对股东权利的行使造成损害。此种阻碍包括两种:一是股东无法正确的进行身份认证,进而导致无法成功的登录系统。二是股东的投票被他人篡改。第一种原因可以归结为技术上的问题,需要专家对投票系统进行多次调试并作出相对应的预防机制即可。第二种原因涉及到侵权问题,但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他人出于某种恶意的动机,故意篡改投票,以影响最终投票结果。二是他人主要指工作人员过失修改了投票从而影响了投票结果。“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代表着各行各业的电子化变革,其中最成功最值得借鉴的一项是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直观看来,这个平台由阿里巴巴网站、网络销售者、网络购买者三方构成。淘宝、天猫网络大获成功的一大直接原因是获得了网络销售者、购买者的信任,为客户搭建了一个安全的平台,网络销售者、购买者既不用担心资金的安全,也不用担心个人身份信息被盗取,这正是值得借鉴的地方。在股东大会电子化变革进程中,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搭建一个安全、便捷的投票平台,股东在平台上进行身份认证之后,可以直接进行投票,并由第三方平台将投票结果反馈到公司或股东手中。当然,这种第三方平台也会出现前述第二种工作人员过失修改了投票结果的问题,这时候需要引入监督机制,由国家相关部门担负起监督职责,这种监督应当是主动监督和被动监督两种,所谓被动监督即赋予参与者投诉、举报的权利,一旦有人提供证据怀疑结果的公正性,监督机构便可以进行调查。

(三)公司信息公开电子化

公司信息公开的电子化是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中非常重要的环节,无论是网络投票还是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都需要公司进行信息公开作为保障。现行《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的公开,对于《公司法》中要求公开的事项以及公司管理过程中股东认为应该公开的事項都可以运用网络电子技术进行公开。对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要求公开的事项可以采用互联网技术在公司网站或专业的第三方网站进行公开。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公开过程中应当将需要公开的事项进行分类。一类是不需要向社会公众保密的信息,另一类是仅仅需要股东知晓而不需要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对于后一类信息的公布需要由股东验证股东资格登录公司内部网站后再查看,以此技术手段区分不同公开程度的信息。

在“互联网+”背景下,利用互联网技术给予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便利条件使其有更大的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问题在于中、小股东尤其是短期持股的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等情况了解程度较低,即使其有机会参与到股东大会等公司重大事宜中,也未必能保护好自己的权利[13]。因此,信息公开是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的必要条件。需要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将公司的相关事宜公开。公开事宜应当涉及股东对公司决策作出投票的相关实质性资料,即应当包含进行电子投票的股东所需要的相关信息。进行投票的股东也可以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开相关具体信息的请求,只要该种信息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涉密信息,公司就应该将该种信息进行电子化公开。

5 股东大会电子化变革中的注意事项

(一)与公司法紧密衔接

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能够适应当前的“互联网+”潮流,充分发挥股东大会制度的能量,促使公司决策能够充分权衡各方利益,然而,我国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缺乏《公司法》作为直接依据,虽然公司可以通过改进公司章程确定电子形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合规性。[14]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多少公司采用此种做法,立法的缺失阻碍了股东大会电子化变革的进程。应当在公司法层面上确认股东大会电子化变革的合法性,推进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变革的进程,

(二)相关主体的义务

短期持股的中、小股东的“理性的冷漠”,导致其对公司经营状况关注度较低,进行股东大会制度的电子化变革之后无疑会提高中小股东对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晓度。股份公司中短期持股的中、小股东数量较多,很容易导致相关信息的泄露,这需要公司股东担负起对公司相关信息的保密职责,防止公司信息被不法人员利用。股东负担的保密义务应当在协议中加以约定,明确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股东还应当负有诚信义务,保证其出于公司利益出发参与公司决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应当以有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推行股东大会制度的电子化变革,防止本末倒置。

参考文献

[1]黄韬.股东网络投票:制度安排与现实效果[J]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

[2] [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下册),高鸿业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35页。

[3]马国泉,金融消费者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4]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工具[J].法学研究,2004(4)。

作者简介

霍晨晨(1992-),女,汉族,山东德州人,山东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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