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鸟”不宜作为法律概念
2017-09-19张栋琦
野生动物学报 2017年2期
张栋琦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207)
“候鸟”不宜作为法律概念
张栋琦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207)
稿件运行过程
候鸟; 法律概念; 迁徙; 野生动物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这是该法自1989年实施至今的第一次修订。新《野生动物保护法》亮点不少,其中,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①突破性地对具有迁徙特征鸟类的迁徙环境保护做出了规定,但是没有给予具有迁徙特征的鸟类一个称谓。也就是说,具有迁徙特征的鸟类在法律上还是“无名氏”。
那么在法学上,该如何“称呼”那些具有迁徙特征的鸟类?能否用生态学上的“候鸟”指代?若不能,应如何称谓?因此,解释候鸟的含义则显得首当其冲了。
1 候鸟的含义
候鸟,是鸟类的一种类型。根据鸟类迁徙的特点,鸟类可分为留鸟、候鸟和迷鸟3种类型。留鸟是指终年留居在繁殖地区,没有迁徙习性的鸟类;候鸟是指每年随季节不同,在繁殖区与越冬区之间进行迁居的鸟类;迷鸟是指在迁徙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的变化,偏离迁徙路线或栖息地而偶然到异地的鸟类[1]。
可见,候鸟和具有迁徙特征鸟类这两个概念的范畴大小是不同的,即具有迁徙特征的鸟类包括候鸟,候鸟只是具有迁徙特征鸟类的一种。
2 “候鸟”不宜作为法律概念
在国外翻译过来的文献中,我国学者一般将“migratory birds”一词译作“候鸟”,如2007年由中国档案出版社出版的《世界环境法汇编 美国卷四》,将“Convention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reat Britain for the Protection of Migratory Birds”翻译为“美国和大不列颠共和国为保护候鸟类而达成的公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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