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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2017-09-16陈沿廷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个人理财商业银行

陈沿廷

【摘要】随着经济快速的发展和国家金融政策的改革,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进入高速发展的时期,但是,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特别是法律监管制度方面的缺位,使民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可靠保障,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个人理财业务的良性发展,更有可能会对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造成威胁。文章通过探讨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在法律监管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能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提供参考,保障个人理财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监管制度

近十多年来互联网的兴起和股市的繁荣,使得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进入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截至2015年年末,我国商业银行共发行186792款理财产品,累计募集资金将近160亿元,备受广大投资者、金融界学者的重视。但是与此同时,个人理财业务存在的各种问题也逐渐增多,特别是在法律监管制度方面的不完善,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市场的进一步健康发展,更有可能会对我国的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造成威胁。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概念及类型

个人理财业务,作为世界范围内各大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是商业银行按照不同客户的不同情况和风险预期,在对客户的财务情况进行专业的分析、规划和管理的基础上,制定满足客户需求的理财和投资策略方案,达到客户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业务。

由此定义不难发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和传统银行业在内容、范围以及性质方面存在非常显著的区别。按照银行是不是接受了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来投资和管理客户的资金,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两类。理财顾问服务指的是商业银行针对客户进行专业的财务规划和分析、投资建议、推荐个人投资产品等服务,客户自行承担其资金在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收益与风险,这和商业银行的一般咨询业务活动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而综合理财服务指的则是以提供给客户理财顾问服务为前提,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根据和客户对于投资计划与方式的事先约定来管理资产和进行投资一项业务活动,更加侧重于满足不同特定客户的特定需求。依据服务对象不同,还可把综合理财服务分为私人银行和理财计划两类,私人银行主要针对的客户是高净值人群,且业务范围更广泛;理财计划服务则针对的主要是潜在的目标客户群,是根据特定的目标客户群体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理财计划服务根据理财产品保障客户收益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保证收益型和非保证收益型两种。保证收益型理财业务是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承诺客户一定收益,银行承担理财产品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其他存在风险的银行理财产品。非保证收益型银行理财业务按照对理财本金的保障程度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型和非保本浮动型,前者是指投资者承担本金以外的收益风险,后者则是指对于本金商业银行不予保证其安全和能够得到的收益,只是当产品到期后根据客户资金的实际运营情况支付给客户本金和收益。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现状

1983年,人民银行成为了我国专门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银行,是我国最早履行对金融业监管职责的机构。自1998年起,我国先后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将人民银行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独立出来,自此开始了由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的新局面。在2003年,我国正式成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代替了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监督银行业的职责,我们现行的“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正式成形。即银监会主要对所有的银行和有关信托投资、金融资产管理方面的公司进行相应地监管,证监会则是对证券、期货、基金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管,保监会则是对保险业的业务进行监管。而人民银行则负责整体金融市场的支付安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挥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现状的分析,结合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容、范围和分类,本文认为对于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监管制度存在下列问题:

1.缺乏有效监管协调机制

由于我国现行的是“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这就表明我国监管机构监管的是各个金融机构本身,而监管的并非金融机构的某类产品或业务,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往往被忽视。此外,在实际情况中,除了商业银行之外,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同样在向投资者兜售各类个人理财产品,这就超出了银监会的职权范围,这就需要由多个机构同时协调进行。而且,各个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标准往往并不统一,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并未对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进行明确地规定,极易导致各机构之间的职权交叉重叠甚至冲突,严重影响了对普通投资者利益的保護。

2.法律法规不健全

现阶段对于银行通过理财产品所募集到的资金在适用和投资方向的合法性上并没有很明确地规定,使我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十分突出。比如,我国法律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和信托业务,加上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程度较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品种主要是国债、金融债券和央行票据,如果不能准确界定理财产品的性质,就有可能使理财业务与信托业务、储蓄存款业务的界限不清,产生法律纠纷。另外,尽管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对产品、风险提示要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而且制定了监管要求,可是有的商业银行在实践中为了扩张业务并没有完全切实履行这一要求,加大了消费者所面临的风险。

3.监管制度不完善

尽管从2004年开始,银监会就陆续出台了多个针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管理办法、制度,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但许多规章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关于人民币型理财产品的风险管理办法到现在还处于缺失的状态,所以商业银行在销售人民币型理财产品时通常是参照其他类似产品的规定来进行风险防范。此外,一些商业银行存在利用法律漏洞,向公众销售一些存在较高合规性和金融性风险的理财产品的情况,虽然这也属于银行的表外业务,但如果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就会对整个银行业的声誉和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必须加强监管,及时准确了解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最大限度避免公众的财富无谓损失。endprint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监督协调机制

建立健全监督协调机制,需要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督体制基础上,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联合成立一个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协调的部门或者委员会,负责全面协调各个机构之间监管权的界限问题,防止金融机构在执行上出现左右为难的问题。其次,该金融监管委员会还要制定监管预警机制,能够对早期的重大风险予以辨别,把风险掌控在初始时期;明确监管职能,强化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构建信息沟通平台,强化监管的效果。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要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界定个人理财产品,使之与信托业务、储蓄存款业务可以清晰地区分开来,形成有效可靠地管理。同时,以银监会为主导,对商业银行理财市场进行有效地引导和监督,防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确保银行理财市场业的平稳、健康。另外,监管部门可以按照商业银行发行的个人理财产品所属的具体行业,来区分确认其需要遵守或参照的制度。对于传统“一行三会”监管范围以外的机构发行具有理财性质的金融产品,需要明确监管负责的机构,制定更加严厉的政策来打击利用法律漏洞违规开展业务的行为,比如对于以理财为名义变相的高息吸储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证整个金融行业个人理财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三)制定完善的产品信息披露制度

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制定并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根据该制度的规定,进行理财产品的发行与销售,要切实地履行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要明确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和投资风险,并且要制定相关的业务规范,从而切实地降低理财产品的法律风险,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比如,个人在签订理财产品的销售合同时,各商业银行一般都会通过格式条款来对防范风險的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解释,除了传统的加黑加重关键条款的方式提请当事人对相关的责任免除或限制的条款予以注意之外,还可以参照境外金融机构,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口头逐一告知消费者相关风险,并签字确认,最大限度地保证个人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知情权,减少双方争议。其次,由于我国发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较多,而各个银行的业务水平、资金规模、人才素养等各方面存在着高低之别,所以对于监管标准的问题上,可以按照银行不同的层级和规模予以区分,给予一定的弹性空间,从而使得个人理财产品的监管具有实践意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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