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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引导侦查的机制完善

2017-09-09陈卫东徐贞庆

商情 2017年27期
关键词:主导地位监督

陈卫东+徐贞庆

摘要:检察引导侦查经过多年的实践,方式逐渐多样化。检察机关也越来越重视在引导侦查过程中加强监督。但是由于面临线性的诉讼构造、检察内在职能的冲突、检警思维模式的冲突等问题,检察引导侦查的机制仍需完善。建议确立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中的主导地位,树立引导与监督并重的理念,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引导体系,形成多部门联合的引导机制,让检察引导侦查成为一种更高形式的监督。

关键词:引导侦查 主导地位 监督

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内容不是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而是运用检察职能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题中之义和具体践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全面侦查事实真相,不得单纯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检察引导侦查正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必然要求。而且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只有强力的外部监督机制才可以对侦查权的运行起到制约作用,防止侦查权被滥用。因此,检察引导侦查更应发挥监督功能,提前告诉侦查机关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鼓励做什么。站在这个角度来说,检察引导侦查就是一种更高形式的监督。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探索

(一)引导方式逐渐多样化

检察引导侦查最早的方式是20世纪80年代的提前介入。其他引导方式也多是由此演变而来。提前介入作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一种工作方法,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断摸索,探讨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的一种有力尝试。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之前直接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实践证明,提前介入这一方式使侦查监督由静态监督转向动态监督,对于加快办案速度,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捕错诉等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但是提前介入存在着有碍侦查办案,检察官先入为主、检警联合办案忽视监督等诸多质疑。在提前介入的基础上,全国各地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包括:参加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的讨论、召开联席会议、参与现场勘查、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意见等。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也越来越规范,逐步确定了引导侦查案件的范围,使得检察机关介入有了明确的目标,通过公检两家签署的文件明确了介入的时机、职责和任务。

(二)引导理念逐渐发生转变

檢察引导侦查机制创建之初的着眼点并不是监督侦查活动,而是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形成合力,共同打击犯罪。这满足了当时“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与此同时却导致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弱化,冤假错案频出。侦查权的主动性、强制性和广泛性,决定了其产生之初就具有天然强势的扩张性和易于失控性。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存在大量的违法行为,大部分冤假错案的背后都有违法侦查的身影。而且侦查中所犯的错误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许多错误裁判均源自错误侦查。德国检察制度的创始者萨维尼也曾指出,“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引导侦查更多地是体现围绕证据形成的侦检合力。因此,检察引导侦查在客观上虽然体现出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可以规范侦查行为,起到了强化侦查监督的作用,但实质上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即检察有时为了与侦查形成合力不得不在某些侦查监督方面妥协让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把证据意识延伸至前置性规范程序中来,在侦查源头进行证据把关。这就要求公安机关以审判的标准收集、固定证据。检察引导侦查可以将检察机关审查证据的关口前移,确保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因此,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也逐渐开始从配合走向监督,从合作走向制约。

二、检察引导侦查面临的问题

(一)线性的诉讼构造

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完全独立开展工作,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力,检察机关很少参与侦查活动。三机关逐渐形成了“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线性分工模式,办理刑事案件如同流水作业,一道工序接着一道工序,完全分割。这种分工模式在使侦查权保持超强独立性的同时,也导致检察机关不可能对侦查活动全过程进行引导,引导侦查只能对已经破案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进行监督引导。而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案件的侦破及抓获犯罪嫌疑人方面,一旦破案就认为完成了任务,忽略了及时、全面、合法收集证据。同时,检察机关将引导侦查的原则总结为“引导而不领导、参与而不干预、讨论而不定论”,这个分寸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检察人员在认识和业务水平上存在分歧和差异,有的检察人员介入过度,主导了侦查程序;有的检察人员消极无为,应付了事;有的检察人员不当引导,不当参与,导致公检两机关从配合走向对抗,合力打击犯罪的目标也就无从实现,当公安机关出于各种原因不邀请或者认为不需要引导侦查,这一机制就会落空。

(二)检察职能的内在矛盾。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承担追诉职能,指控犯罪,同时负责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导致我国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具有双重目的,一是追诉犯罪;二是保障人权。一方面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配合协作,共同打击犯罪;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又监督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两种功能之间无疑存在冲突。“假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机关过深,情感上不自觉地与侦查机关混同于同一战壕,忘记了自己肩负的监督职责;假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机关过浅,则可能过分强调其监督职责,导致指引侦查效率低下。因此,构建侦查指引权的相关制度体系,不能不考虑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检察机关一直宣称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却始终在两种职能之间徘徊,实践中往往倾向于配合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事实上形成了侦捕合一、侦诉合一。

(三)检警思维模式的冲突。endprint

侦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犯罪。公安机关主要通过还原案件真相的方式侦破案件,不断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揭露事实真相。侦查之初,案件事实一片空白,公安机关并不确定案件的性质,只能根据案件类型和取证环境随机应变,收集证据具有盲目性。另外,侦查偏重于揭露犯罪,有时虽然也做排除犯罪的工作,但排除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他犯罪。检察引导侦查的思维方式“基本上是一种演绎法,即根据侦查部门确定的罪名和法律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演绎具体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批捕起诉的标准”。所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以公安机关确定了相对明确的罪名和提供一定的犯罪资料为前提。而且检察机关的性质要求其既注重构成犯罪的证据,也注重无罪的证据,要在正当程序的规制下确保侦查行为的正常运行,指向侦查行为的规范性。而侦查行为需要自主创造的空间。两者在行为方式上必定会存在冲突。

三、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完善

(一)确立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

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依赖于公安机关的认同和尊重。检察机关如果不能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强行介入引导,容易引起公安机关的仇视心理,进而公安机关在引导侦查过程中可能不会给予检察机关应有的尊重。但检察机关是引导侦查的主体,公安机关时引导侦查的客体与接受者。从这一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应当居于引导侦查的主动地位。但实践中,引导侦查的提起往往是公安机关对于一些在當地影响大、破案压力大、证据把握不准、案件性质模棱两可或一些边缘性案件,主动邀请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检察机关由于立案知情权的缺失,很少主动要求引导侦查。因此,应当构建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使得检察机关可以查询本地刑事案件的发案情况。另外,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当事人反映、媒体披露等途径了解案件信息。检察机关发现需要引导侦查的案件可以在立案后以书面的形式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要求予以配合。

(二)树立引导与监督并重的理念

“虽然检察引导侦查和介入侦查使侦查监督从所谓的静态监督转为动态监督,但是主要是配合而非监督。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控制犯罪的角色合一,导致侦查监督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地位与监督的救济职能缺失”。目前,人们要么将检察引导侦查定位为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要么定位为检警围绕刑事证据而进行合作。两种结论都只具有单一视角。对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定位必须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既强调引导,更要重视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题中之义。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主要靠公安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是违法侦查活动情况往往不会在案卷中直接反映,侦查监督效用不大。在侦查机关一家独大的情况下,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方面不得不予以妥协和让步。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就是要将监督关口前移,变事后性、被动式的监督为事前事中监督、主动监督,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监督侦查行为,及时指出侦查中的违法之处,防患于未然。

(三)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引导体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得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得到了强化,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准确而全面地提供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所需要的证据。侦查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引导侦查工作的核心就是引导公安机关合法、及时、准确、收集、固定证据,及时排疑补漏,有效形成证据锁链。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必要的,但不能陷入侦查活动中,成为侦查人员的依靠和助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在方式方法上,重在引导,而非协助,在内容上核心是取证,而不是整个侦查工作,对于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另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按照客观标准,适当考虑到嫌疑人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情况,全面地发现事实真相,不能单纯谋求证明嫌疑人有罪。一般而言,侦查机关更侧重于揭露犯罪,通过不断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进而侦破案件打击犯罪;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关注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予以有效打击犯罪,还要关注犯罪嫌疑人罪轻和无罪的证据,保障当事人的人权,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四)形成多部门联合的工作机制

一是确立侦监部门主体责任。侦监、公诉、未检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刑事犯罪均有引导、监督职责,但在人员、业务方面又相对独立。为防止部门间扯皮推诿,检察机关应明确由侦监部门负主体责任。二是发挥刑检条线内部合力。根据不同案件,确定由侦监部门单独或会同公诉、未检介入发表意见:对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侵犯未成年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由侦监、未检部门共同介入发表意见;对在公诉阶段定罪量刑方面可能存在重大分歧的,由侦监、公诉部门共同介入发表意见,以尽早消除检察机关内部分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三是明确重大案件上下联动。对涉及政治敏感性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由上下两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共同介入发表意见,并及时将案情汇报至上级,确保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引导侦查工作应当由专岗专人进行,避免检察人员先入为主,忽视对公安机关取证行为和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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