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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

2017-09-08李彦兵

成长·读写月刊 2017年9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解决方法

李彦兵

【摘 要】国际私法上传统的方法通过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地、居所地、以及通过规划或者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来解决自然人身份准据法的问题。这种传统方法并不能穷尽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所有情形,因此还应把自然人父母的国籍、住所地、居所地作为确定自然人身份准据法的要素。

【关键词】国际私法;国籍消极冲突;解决方法

一、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基本理论

(一)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概念及研究意义

自然人的国籍消极冲突,是指由于各国国籍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恢复所确立的原则或者采取的主义不同,使一个自然人没有任何国籍的情况。国籍冲突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有着特别的地位,国籍是指引涉外民商事关系准据法的重要连结因素,因此研究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二)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原因与表现形式

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有两种类型,一是自然人生来就无国籍,二是出生后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国籍的情况。下文将对两种冲突类型做一个简要的说明。

1.生来国籍消极冲突

第一,采取血统主义的国家与采取出生地主义国家之间的国籍消极冲突。比如,一对阿根廷的夫妇去奥地利旅行,在奥地利生子丁,按照两国法律规定,甲不能取得两国中任意一國的国籍。

第二,采取血统主义的国家之间的国籍消极冲突。比如,奥地利与罗马尼亚的国籍法均绝对地采取血统主义,但罗马尼亚的国籍法同时规定:“本国人非经本国政府许可,担任外国公职者,即丧失国籍。”

第三,采用出生地主义的国家之间的国籍消极冲突。比如,巴西和阿根廷的国籍法均采取出生地主义,而巴西的国籍法同时规定:“在内国服务的外国人在巴西所生的子女,不能取得巴西国籍。”

第四,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与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国家之间的国籍消极冲突。比如,英国的国籍法兼采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且英国的国籍法同时规定:“在英国出生的英国人的子女生于外国固然可以取得英国国籍,但不在英国出生的英国人,或者归化的英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则不能取得英国国籍。”

2.传来国籍消极冲突

第一,由于婚姻的原因使得自然人无任何国籍。如美国并不将与本国国民结婚作为外国女子取得本国国籍的当然要件,而要求外国女子需符合一定条件。而在某些婚姻影响国籍的国家,则将本国女子与外国男子结婚视为丧失本国国籍,假设该国女子嫁于一美国男子,根据该国法规定,该女子丧失原本国籍,而在该女子尚未满足美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之前便处于无国籍状态。

第二,由于归化的原因使得自然人无任何国籍。例如,依我国台湾地区“国籍法”之规定,凡是外国人归化为“中国”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内政部”审查许可。今有外国人某乙,依其本国法规定:本国公民在外国居住超过法定期限者,即丧失其本国国籍。而某乙居住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超过其本国法律规定的年限,因而丧失其本国国籍,但同时某乙归化为“中国”人的条件尚未具备,或者虽然已经具备了归化的条件,但尚未获得我国台湾地区“内政部”的许可,便不能取得“中国”国籍,则某乙成为了无国籍人。从而产生了传来国籍之消极冲突。

第三,由于被剥夺国籍的原因使得自然人没有任何国籍。尽管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提出原则上各国不应剥夺公民国籍,但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国籍法中仍规定或曾规定有以司法程序剥夺公民国籍的条款当某自然人被 一国剥夺国籍又未取得新国籍之时,该自然人处于无国籍状态。

第四,因收养的原因使得自然人没有任何国籍。例如,甲国儿童某丁被乙国收养,依甲国法律规定,凡是本国儿童被外国人收养即丧失甲国国籍,而依乙国法律规定,本国公民收养外国儿童并不必然取得乙国国籍,于是,某丁因为被收养而成为无国籍人。从而产生了传来国籍之消极冲突。

二、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传统主张

考察国内外立法可以发现,这些立法通常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解决方法。主要的是以下思路:即当事人无国籍时,适用住所地法,无住所地或者住所地无法确定则适用居所地法,无居所地或者居所地无法确定的,适用法院地法或者归化本国法律适用法院地法。

三、解决自然人国际消极冲突的新构想

由于传统方法尚存弊端,笔者结合高宏贵教授的思想,构建了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新方法,这种方法与高宏贵教授的想法基本一致,但是剔除了当事人实际滞留地这一要素。具体是:当事人现在无国籍,应该看其过去是否有国籍,如果当事人过去曾有国籍,则可以适用当事人过去的国籍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过去也无国籍或者其过去虽然有国籍但国籍无法查明时,则可以其父亲或者母亲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本国法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和其父母均无国籍,则可适用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无住所的,可以适用其父亲或者母亲的住所所在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及其父母均无住所的,则适用当事人的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无居所的,则适用其父亲或者母亲的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上述均无时,可以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即看当事人愿意在哪个国家建立一个永久的家,从而适用该国的法律作为其属人法,或者径自适用法院地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之所以要提出实际滞留地这一要素主要原因是:

第一,如果我们连当事人实际滞留地以及其父母的实际滞留地都无法确定,那么我们又如何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换句话说,此时当事人处于人间蒸发的状态,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是不现实的。

第二,退一万步说,我们即使通过短信、电话、邮件等方式联系到了当事人,在理论上说也是可以通过通信基站位置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滞留地的,因此,我们如果可以做到征询当事人意见,就不会存在确定不了当事人实际滞留地的问题。

因此,从可操作性和逻辑自洽性的层面上讲,笔者认为,剔除当事人及其父母实际滞留地这一因素应该会更恰当。

参考文献:

[1]高宏贵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基本问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 年版。

[2]张庆元:《国际私法中的国籍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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