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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

2017-09-07夏雪

关键词:产权保护著作权法

夏雪

【摘 要】体育赛事节目是电视台节目组创作的成果。在知识产权制度愈加趋向国际化与一体化的背景下,作品和制品的界限也日益模糊。论文通过阐述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以及对体育赛事节目与其他作品相比较,并讨论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原创性,来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

【Abstract】The sports event program is the creation result of the TV program group.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integr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ystem, the boundaries of works and products are becoming increasingly blurred.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system and the two-dimensional structure,and compares sports programs and other works, through discussing whether the sports program has originality to analyze the sports program copyright law status.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产权保护

【Keywords】sports events program; copyright law; property 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8-0098-02

1 引言

当前体育产业已经成为全球性的大产业,围绕体育赛事节目已经形成了全方位的产业链。一般情况下,赛事发起者交与节目制作单位制作体育赛事节目,并将节目的播出权授权于节目转播者。在互联网时代来临之前,电视节目的侵权现象鲜有发生,这是因为体育赛事节目利益有关方面通过广播组织权这一邻接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网站、APP、OTT等多方面侵权,但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并不涉及互联网,而且体育赛事节目记录的是实时客观发生的事件,再加上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现场性的特点,因此我国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權法中寻求一定地位显得相当困难。

2 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下权利的争议

我国《著作权法》中除了著作权之外,还规定了邻接权。对此,体育赛事节目到底属于作品还是制品引发了广泛争议,如果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那么理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属于制品,那么只能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在学术界上通常认为作品与制品的区别在于作品原创性较高,制品原创性较低。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来说,与其他形式的作品相比,显得原创性较低,故而属于制品,应受到邻接权的保护。然而,原创性本身就没有高低之分,原创性的高低只是一些部分法官主观衡量的工具。事实上,原创性的涵义是:作品来源与创作者,并非抄袭他人作品的成果[1]。所谓的创作高低完全是一些人的主观臆断,不应作为原创性的评价依据。邻接权一般会认为对作品过程中投入的保护,通常要区分创作者与传播者,因为作品创作者相较于传播者更具有创造力。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制权与广播组织权。对于表演者权来说,通常表演者在表演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与创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所付出的劳动相比创造性要小一些,从表面上看,相较于著作权,表演者获得的表演者权应为较低的权利,但是,从实质上看,这种理解并不符合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实质。作品与传播产品都属于公共物品,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确立就是要克服其公共性,强化物品的私有性。著作权与邻接权都是控制作品的传播,从而获取对作品垄断获取经济利益,促进更加优秀的作品产生。因此,著作权与邻接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样的,不同的是所受保护程度的高低,也就是说创作者或传播者无法控制作品在特定环境特殊场合的情况下进行传播。而邻接权作品受到的限制则更多,换句话说,从公共利益上来讲,更应该限制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产物的传播控制,而不是更应该限制作品的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的产物控制。此外,创作激励也相继登场,传统观点认为,作品的创作者在创作作品时付出了更高水准的劳动,所以应赋予更大的权利以收回其创作成本,并以此激励其创作出更为优秀的作品来。但从投入成本来说,作品的传播者也付出了较大的成本,不仅要投入成本,还要承担市场失败的风险,所以传播者也理应受到更大的权利收回其成本。再者,传统观点认为,应从主观判断分析其作者劳动是否具备可复制性,如果可复制那么其劳动成果将不具备独创性。从上述观点判断,表演者的劳动、录制者的劳动都具有不可复制性,既然作品的传播者劳动也具有不可复制性,那么理应受到更多的权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可知,刻意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要点及保护程度已经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3 体育赛事节目与其他形式作品比较

作品的本质是一些符号的排列组合,例如文学作品是由文字、数字等组合而成;美术作品是由线条、色彩等组合而成;而视听作品则是一幕幕图像的排列组合。体育赛事节目与视听作品类似,都表现为图像排列组合,不同于视听作品的是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现场性与实时性,导致体育赛事节目发挥空间较小,在给人判定原创性时往往与视听作品有着截然相反的结果。但是,体育赛事的现场性需要转播与后期制作同时进行,这种工作更需要创造性的劳动,突出了创作者的思想和理念。而观众通常喜欢其中几种体育赛事节目,这也恰恰证明了其创作并非大同小异,而是独立存在的个体。体育赛事节目的实时性也能说明其市场价值转瞬即逝。不可否认,体育赛事节目与视听作品相比,其创作空间较小,但这不可否定其拥有版权保护的权利。在著作权法中,所受到保护的作品不仅有虚构作品,还有实事作品,例如电视纪录片,电视纪录片的创作不能够天马行空,要符合历史、尊重历史。然而著作权法也没有由于事实作品的创作受到各种影响,而否定其可版权性。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除了要表达创作者的主观情感外,还要客观反映比赛事实和结果,但这也不能否定其可版权性。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受到版权保护应注重其制作过程的原创性,而非体育赛事本身的特性。综上,体育赛事节目与视听作品一样,都是由一系列的图像排列组合而成,尽管受到各种条件影响,也不能否定其可版权性。

4 体育赛事节目具有原创性

为了保护体育赛事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只不过为了体育赛事的长远发展,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体育文化事业会更加有利。综合以上论述,体育赛事应属于作品,而非制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具备原创性才可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体育赛事制作过程来看,与电影作品相类似,并不仅仅机械地记录客观事实。观众们在看体育赛事节目时可以感受到编导对赛事的解读,所产生的观点也是节目所创作的,并不能从体育赛事中直接获得,导演的作用贯穿整个体育赛事节目;在体育赛事节目创作过程中有着很多原创元素,例如,乒乓球比赛,在中国选手与日本选手的较量中,这场体育赛事节目被描述为中日两位球星之间的对决。另外,每个体育赛事节目都会有个性的解说,并且有球星的采访环节,这些本身就是节目的创意元素,还有,例如NBA每节比赛过后都有球员的数据对比,这些数据本身也是一种表达元素。由于这些元素的存在,体育赛事节目并不是仅仅表达客观发生的事实,而是向观众讲述一个故事。作品的本质就是一系列的符号的排列组合,体育赛事中的每个镜头都是一种符号,镜头的剪切组合就相当于符号的排列组合,这也从实质上说明体育赛事节目是作品,而非制品。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具备原创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5 结论

体育文化产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中重要的产业部门,而体育赛事又是体育产业的核心。因此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其关系到体育事业未来的发展。而不论从创作形式还是创作过程来讲,体育赛事节目与视听作品并无二致,显然属于作品范畴,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由于体育赛事作品被规划到邻接权范围内,其中规定并未涉及互联网领域,因此,体育赛事节目要想谋求著作权法地位,只能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到著作权法中,另一方面就是修改《著作权法》中的第45条规定,将广播组织权扩展到互联网领域。

【参考文献】

【1】毕文轩.论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法地位——基于国外判例的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6(01):80-88.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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