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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防水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保修责任

2017-09-07

中国建筑防水·悦居 2017年7期
关键词:保修期发包人审理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A防水公司承包B开发公司位于C住宅小区的屋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并约定:A公司施工后,若B公司需后道施工,必须在防水施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并不得破坏原防水层,否则不属于保修范围,造成后果自负;质保期为5年,在质保期内因施工质量引起的渗漏,由A公司负责无偿修复。

因运营需要,B公司在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使用半年后,屋面多处渗漏水,B公司认为是防水工程施工质量不达标造成的渗漏,要求A公司负责解决。A公司认为B公司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故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B公司为避免多雨季节因屋面漏水造成更大的损失,自行将涉案屋面漏水予以修复,后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赔偿B公司花费的修复费用2000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防水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对修复所需要的费用进行评估作价。鉴定意见表明,涉案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造成屋面多处渗漏水。鉴定意见提出修复方案:原有屋面防水层整体铲除至基层,基层表面清理干净,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重新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

A、B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B公司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可視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A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仍然负有保修义务。经鉴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实际渗漏情况已由B公司自行完成修复,根据B公司递交的修复费用损失,判令A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80000元。

律师提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法条文中,并未言及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法院在审判本案时认为,对于《解释》十三条的理解,应结合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适用,综合考量,而不宜片面。本律师认为,《解释》之所以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目的在于督促其配合工程验收工作,维护建筑安全。而保修责任的目的在于促进承包人加强质量监管,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律师提醒,建设工程涉及面广,使用期限长,直接关乎人身财产安全,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提前使用,尽管依据本案判例,不能排除施工方的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但会使风险提前转移,发包方不但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还将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希望本案例能够给开发商、物业等相关读者在防水工程承包施工中带来法律的警示。(供稿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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