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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破产原因构建之完善

2017-09-04罗雅文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2期

摘 要 我国2006年8月通过新《破产法》第2条对破产原因规定为所有企业法人统一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束了此前旧破产法造成的破产原因适用混乱的局面。然而本文认为新的规定虽然解决了旧规定的部分困境,但是在立法技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严重不足。因此,本文将通过对国外有关破产原因的立法实践进行分析,结合我国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和实务现状所存在问题,浅谈我国破产原因构建之完善。

关键词 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 资不抵债

作者简介:罗雅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44

一、破产原因概念界定

(一)学术界对破产原因之争论

破产原因对应破产程序运行阶段,可被分为破产申请原因、破产受理原因和破产宣告原因。因此目前学界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1.将破产原因界定为破产受理原因

实践中,我国破产程序首先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开始,所以有学者据此认为破产原因可以定义为破产受理原因。如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破产原因是指当事人得以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必须具备的法律事实,是法院决定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主要事由。”

2.将破产原因界定为破产宣告原因

该种观点在国内外学界都为部分学者所接受,如有学者是这样定义的:“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根据。”

3.将破产原因界定为破产受理、宣告原因

这是目前为广大学者所普遍采纳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債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

(二)破产申请、受理、宣告原因之区别

1.破产申请原因与破产受理原因

前者是基于申请人基于对债务人现实经营状况的判断而得出的据以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依据,而后者则是法院裁定是否受理并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实践中,不是所有破产申请原因都必然与破产受理原因一一对应,有时破产申请原因会受到破产受理原因的阻碍而无法实现, 因而,可以说前者是包含后者的。

2.破产申请原因与破产宣告原因

提起破产申请不意味着必然引起破产宣告,还有和解与重整的两种可能。从新《破产法》第7条与第12条第2款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并未破产申请原因与破产宣告原因混为一谈,实际上是相区分使用的。

3.破产宣告原因与破产受理原因

新《破产法》第7条规定与第2条对破产原因的规定非常相似,导致许多人误认为皆规定的是丧失偿债能力,由此产生了破产受理原因与破产宣告原因是相同的错误认识。从前述提及的法律规定来看,破产受理不一定必然导致破产宣告,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以说前者是包含后者的。

(三)小结

我国目前立法上没有对破产原因有准确的界定,学术界对其定义也是众说纷纭,导致现行法律上的规定出现前后矛盾这样的严重逻辑错误,比如现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与第7条规定。如若没有立法上明确统一的概念界定并对不同种原因的概念加以区别使用,这在未来将极其不利于学术相关研究与司法实践适用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将破产原因狭义界定,即定义为破产宣告原因更为合理,这样才能可以避免定义过于宽泛而导致理解、适用混乱,将有利于维护破产程序运行的秩序,促进企业的有序进出市场,保证法制的统一。

二、域外有关破产原因立法实践

(一)域外对破产原因的规定

英国现行1986年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例,对公司和个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破产原因,并在其后对各破产原因进行了具体的解释。 纵观其法规,其所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不具有清偿债务的合理可能”。

美国现行1979年《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该法规定:“债务人已经一般地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或在120天内受到监管人监管是,也即停止偿还或不能偿还债务的。”由此可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其所规定的企业破产原因,一般表现为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

日本现行2004年《日本破产法》将“支付不能”作为普遍适用的一般破产原因,同时也规定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支付不能,同时,债务超过可归为为资不抵债的情形。

法国有关规定于2001年修改后归入《法国商法典》中:“企业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的,开始进行司法重整程序。在重整观察期内重整失败,法庭即宣布进行司法清算。” 由此可知,“不能清偿”是其破产原因。

(二)与我国对破产原因的立法实践对比

尽管上述国家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由此可知,其皆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规定为一般破产原因。与之相比,我国破产原因立法具有如下特殊性:

其一,破产原因判定标准不同。前述各国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定标准规定为或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而我国新破产法则是采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双重标准,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是符合我国的国情,但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如此严格的判定标准值得商榷。

其二,对判定标准是否明确具体解释规定不同。前述的各国在其立法中对判定标准作了具体解释以便于实务适用,但我国仅作概括性规定,并未具体解释,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能完全还原其立法原意,导致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适用混乱。

三、我国目前关于破产原因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从理论层面上剖析我国破产原因规定之缺陷

1.对破产原因的规定采用了复合型立法模式,既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违背破产法理论,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1)将“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并列,不符合破产法学基本理论。将二者并用极大提高了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不仅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且这种极度偏袒债务人的立法模式有悖于公平原则。

(2)将“不能清偿”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列,违背逻辑规则。国际上通行做法是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认定不能清偿的一个判断标准,可以说前者包含于后者,基于整体与部分的逻辑关系会导致循环论证,其不能并存。

2.新《破产法》第7条与第2条规定之间存在逻辑矛盾

新《破产法》第2条对破产清算原因与破产重整原因作了明确区分,但第7条规定的表述似乎又表明破产重整原因与破产清算原因是相同的,不做区分。这是立法不明确而导致的前后规定存在逻辑矛盾,衔接存在问题。

(二)从实务层面上剖析我国破产原因规定之缺陷

1.未将“停止支付”作为推定标准,有碍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

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能清偿作为企业内部客观经济状况,债权人不可能全面掌握,若严格执行将会极大地限制甚至出现剥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利的状况。

2.“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并列作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使得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成本增加

根据新《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可推知,若债权人证明力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审查债务人是否同时存在“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的重任则落在了法院身上。而据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在22至37天的审查时间内,对债务人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查清核实,这明显是不可能的。即使实行表面事实审查,但若是因此而认定失误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债务人利益的损失。

3.两个选择性破产原因标准,即“不能清偿”+“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造成司法实践适用混乱

这种规定存在一些理解问题,比如何时适用“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何时又适用“不能清偿”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否允许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选择,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选择标准不一样法院该如何判定破产界限等等,在新破产法与司法解释(一)和(二)中均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易导致不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适用不同的标准,有悖于程序正义。

四、我国破产原因制度构建之完善

综上分析,笔者对完善我国未来破产原因制度之构建,有以下建议:

(一)采取折中主义立法原则

折中主义是指在作原则性概括规定的同时列举常见的破产行为加以补充。笔者认为,列举主义有限的涵盖面无法适应多变的社会现状,而概括主义内外延过于宽泛,无法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削弱法的可预测性。而折中主义综合二者,使其优势、劣势互补,便于当事人和法官进行适用。建议在以后司法解释中将常见的破产行为列举出来。

(二)明确界定破产原因的概念

破产原因的概念界定对当事人和法官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上有很大影响,若是不明确具体定义,将会导致实务中发生判断上的失误与司法上的偏颇。笔者在前面的论述中已详细阐述,在这便不再详细分析。

(三)将“资不抵债”规定为特殊情形下的破产原因

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并列为破产原因,使得许多企业尽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但可能用信用融资等方式能使企业不进入破产程序,进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严重增加法院受理案件的难度、出现办案效率低下等问题,且清算中的企业几乎无信用,所以也就不能利用信用融资以挽救企业无法清偿债务之颓势。所以,若是发现资不抵债的状况,将“资不抵债”规定为单独适用标准,就能够让清算中的企业直接进入破产程序,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五、结语

基于上述陈述,对于我国新破产法對破产原因的规定的基本评价可以引用一个德国格言加以形象描述:“解决了一个问题,同时产生了两个新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我国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迈出了一大步,但通过与其他国家及我国特区相比较,其发展还有很长的一段路。我国在未来应该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与国际接轨,取他人之长,补自己之短,从而加速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我国法制建设。

注释:

程春华.破产原因研究.经济法论坛(第2卷).群众出版社.2005.175.

范建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32.

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1.

李庆浩.破产原因的概念界定.法制与经济.2014(398).

《英国破产法》第123条、第268条.

《法国商法典》第621-1条、第621-6条.

参考文献:

[1]张海燕.析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政法论从.2007(2).

[2]汤维建主编.企业破产法新旧专题比较与案例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叶甲生.新《企业破产法》破产原因之解读——一个比较法视角.淮北煤炭师范学院院报.2008(1).

[5] 魏东东.破产原因法律问题研究——兼谈我国破产原因的完善.北京化工大学硕士论文. 2010年6月.

[6] 王艳华、王莉.浅析破产原因——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辨析.法制与社会.2007(5).

[7]叶甲生.我国破产原因的理解与适用.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2).

[8]高琼.合伙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