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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房屋抵押事实,房东需承担违约责任

2017-09-04

农村百事通 2017年16期
关键词:撤销权案情合法

案情:2011年8月20日,甲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与银行丙签订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甲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9月30日,甲在未告知房屋已抵押给丙的情况下,与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五年,租金每月3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将该房屋作为标的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7日,甲与丙签订协议,将出租房屋给丙用于抵债。同年12月20日,甲将出租房屋过户到丙名下。2013年5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丁通过拍卖取得上述房产后,随即开始开发。同年6月10日,甲以出租房屋已经市规划局等部门批准拆迁,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乙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年9月30日,乙被强制搬迁出承租房屋。现乙认为甲故意隐瞒签约前出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属于欺诈,诉至法院,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说法:本案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甲需承担违约责任。签约时,甲未告知乙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且约定该房屋不得用于抵押担保,甲的行为属欺诈。甲的行为导致房屋先被抵债后又被拍卖,拍得房屋被丁拆除,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因丁拆迁行为属于商业开发,不构成不可抗力。因此,从最初的房屋抵押到最终的合同解除,甲明显存在过错,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甲在未告知已将出租房屋抵押给丙的情况下,又与乙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将该房屋用于抵押担保。订立合同时,甲故意隐瞒抵押这一与合同条款相悖的重大事实,构成欺诈。对因欺诈而订立的租赁合同,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欺诈方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从本案案情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乙知道或应当知道甲欺骗了他,从未要求撤销合同,所以甲、乙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始至终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甲隐瞒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的事实,后又履行抵押合同将房屋抵债给丙,丙将房屋拍卖给丁,丁又将房屋拆除开发。甲的抵押行为是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甲不能继续履行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因素不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免责事由。

(江苏 张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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