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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催收”法律问题研究

2017-09-04姚道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1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摘 要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催收”制度完善与否,深刻影响信用卡持卡人以及发卡银行的利益。对现行“催收”的规定应坚持“有效催收”观点。同时针对该类型案件在实务中面临的催收的时间节点认识不一、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过短、催收内容不完备、催收方式单一、催收证据收集意识薄弱等问题,提出了建议在持卡人累计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连续三个月每月偿还数额低于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的,银行即可启动催收程序,银行的催收才具有刑事上催收的性质,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不短于一个月,催收时应说明欠款数额以及持卡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坚持多元化催收方式,同时提出了不同类型催收的证据收集要点,本文通过以上几点建议,以期为完善催收制度提供有益思路。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 诈骗 催收

作者简介:姚道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30

据统计,2015年全国信用卡数量4.32亿张,2011年全国信用卡数量为2.85亿张,同比增长约51.58%。 信用卡业务的繁荣发展,拓展了中国金融业发展的空间,同时也便利了金融消费者的生活,消费“非现金化”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特色。但是,正如硬币均有正反两面一样,信用卡的广泛发放,也埋下了金融风險增大的隐患。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日益增多。使用真实身份证明,通过合理程序申领到信用卡的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借贷关系,双方因透支还款而产生的纠纷本质是民事纠纷,通常情况下银行通过与持卡人协商一致或者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即可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但是,国家为了避免银行业在面对数以亿记消费者时,单靠民事途径,难免致使银行方力有不逮,故增加了通过刑法处罚的手段打击性质恶劣的信用卡透支的持卡人。透支是信用卡的基础功能,为了避免扩大刑事打击面,法律规定只有“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由此可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入罪条件中不仅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还应当具备“两次催收”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催收制度的完善与否,关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成立,关乎持卡人权益保护的周密与否,关乎银行业金融资产的安全与否。

一、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催收的规定及其涵义解读

(一)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催收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行为入罪不仅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还需要同时具备“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客观要件。基于刑法规定仍然概括性,不利于实务中审查确定催收要件,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催收明确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解释》对于催收的次数予以明确规定,有利于统一认识,有利于实践把握。

虽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银行催收的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 [2010]105号)对此问题进行过简略的陈述“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二)现行催收规定的涵义解读

两次催收应该界定为两次“有效催收”,而非两次“程序性催收”。“有效催收”是指对两次催收做实质解释,即两次催收都是有效性催收,前后两次催收都应为透支人现实性、确定性的收到,若有其中一次催收达不到上述标准,都不是两次催收。判断有效催收的标准应是“透支人收到说”,而非程序性催收所认可的“银行发出说”。原因有如下几点:一是《解释》明确规定催收的次数为两次,较之于刑法法条的规定,对催收要件的齐备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就是为了防止银行单方面实施“程序性催收”,而持卡人因各种客观原因未实际收到催收通知,在此情况下,追究透支持卡人的刑事责任,难免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不适当的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有过度保护银行方之嫌。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中关于催收的表述也坚持了有效催收的观点,认为‘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尽量以多样化的催收方式保障催收信息能明白无误的传达给透支持卡人。三是从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关系的性质来看,二者通过信用卡领用合约形成民事借贷关系,二者因该信用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二者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首先应当遵循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两次催收”的要件时,才能突破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对透支持卡人追究刑责。

二、实务中审查银行催收发现的问题

(一)催收的时间节点认识不一

信用卡持卡人在透支使用信用卡后,在透支期限届满前,发卡银行一般会通过寄送信函、发送还款提醒短信等方式提醒持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广义上来讲,这也是银行催收的一种,但是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还款提醒,与刑法规定的“两次催收”中的催收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蕴意。刑法规定的“两次催收”是指透支期限届满后的催收,即持卡人处于严重违约境地后,银行在提请司法机关追责前,所做的最后主张权利的方式。而在案件审查中发现,部分银行将民事催收与刑事意义上的催收相混淆,导致无法认定“两次催收”,致使对部分恶意透支人追责不能。

(二)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过短

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两次催收是否需要一定的时间间隔进行明确规定。部分银行在持卡人透支期限届满后,急于实现法律规定的“两次催收”要件,在一日之内进行多次催收、或者在短短几日内多次向持卡人催收,银行如此“急功近利”的催收方式从表面是似乎未有不可,但是从刑事法律设立“两次催收”的立法本意来看,此种催收是与法律本意相悖的。法律之所以要求至少“两次催收”就是为了通过银行的首次催收,及时提醒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赋予持卡人一定的宽限期以筹措款项,在第二次催收前或者在第二次催收后的第三个月内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款项。银行业不仅具有发卡营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管理信用卡的义务,包括以善意的管理者的心态加大信用卡催收的管理。

(三)催收内容不完备

实务中,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发卡银行大多会向侦查、检察机关提交催收录音,但是在审查这些录音师,可以发现银行在通过持卡人预留电话进行催收时,语义表达常常是只言片语、含糊不清的,或者仅表示持卡人对银行有欠款该还款了,或者表示再不还款就要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等等。一项完整的催收,应当包括核实对方身份、表明自身身份,说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若不及时还款将面临的法律责任等几项要素,而非单单告知持卡人该还款了,特别应当着重提醒持卡人不及时还款可能面临被追究刑责的,并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以充分引起持卡人的注意,达到最好的催收效果。

(四)催收方式单一

实践中,银行通常将信用卡催收业务外包给其他单位,如专业催收公司、律师事务所等。而承包催收业务的单位基于催收成本的考量,通常仅仅采用电话催收的方式,极少采用信函催收、到持卡人的居住地、单位所在地催收的催收方式。而电话催收虽然成本低廉,但是也存在自身的弊端,如持卡人改变联系方式、停机、关机、拒接等都会使催收受阻,此外电话催收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收集、证据采信等方面都有更加严格的要求。

(五)催收证据收集意识薄弱

实务中,在审查银行催收要件时,可以发现银行在催收时普遍缺乏周密的证据收集意识,具体表现为催收证据保存不完整、不及时,甚至完全未保存相关证据。首先就信函催收而言,个别银行虽然出示了其向持卡人寄发信函的明细,但是并没有完备的信函内容复印件、信函交寄证明、信函送达回证,导致对信函催收的效力无法认定;其次就电话催收而言,在催收明细中时常未能注明所拨电话号码详情、接听人、具体通话内容,致使电话催收的证据完整性大打折扣;最后就是实地催收,银行鲜有采取此种催收方式,实务中偶有银行采用该种方式的,也不注重对实地催收的具体地址、催收工作人员详细信息、催收时间进行详细明确的记录,特别是当被催收人不在其居住地时,银行未能对实地催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亦未邀请被催收人的邻居对催收情况进行证明,导致实地催收无痕,缺乏证据佐证。

三、完善催收制度的对策建议

建立完善周密的催收制度,不仅有利于银行在催收中有章可循,更能周全的保护广大信用卡持卡人的权利,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审查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一)明确催收起始的时间节点

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一万元,故建议在持卡人累计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连续三个月每月偿还数额低于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的,银行即可启动催收程序,银行的催收才具有刑事上催收的性质。而且,符合上述条件者,银行最迟在六个月内必须启动催收程序,同时暂停持卡人透支的权利,以此实现银行、持卡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原因在于持卡人连续三个月每月还款数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说明持卡人依然发生重大明显的违约,具有恶意透支的可能,故应赋予银行在此情况下启动催收程序的权利;此外,实践中还存在银行为赚取滞纳金、利息而刻意不及时行使催收的权利,致使催收滞后,持卡人面临大额滞纳金、利息,影响持卡人还款积极性,导致银行债权实现增加困难,同时在启动司法程序时亦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应当明确银行可以行使催收权的时间节点以及必须启动催收程序的时间节点,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二)合理界定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

银行对信用卡持卡人进行催收的目的在于提醒持卡人及时还款,为实现此目的,给与持卡人一定的款项筹措宽限期是极为重要的。为给银行催收以明确的指引,解决当前两次催收间隔长短无规可依的现状,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两次催收间隔不短于一个月。实践中,银行也是以月为单位设定账单日、还款日的,明确两次催收之间间隔不短于一个月既有利于给与银行明确的催收指引,也有利于持卡人利用中间的宽限期积极筹措款项还款,从而减少持卡人因信用卡严重违约触犯刑律的比率,同时也促进了银行债权的实现。

(三)明确催收告知内容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催收,不仅仅具有民事上提醒持卡人及时还款的效用,同时更是追究“恶意透支人”刑事责任的重要客观构成要件,对持卡人权益的影响不可谓不大。故,为充分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发挥银行催收的效用,需针对目前银行催收内容不完备的现状进行改革,对催收内容的完备性进行明确详細的规定,以促进规范催收、当事人权益保障。银行在亲自催收或者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催收时,首先应当核实对方身份、表明自身身份;其次,说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再次,明确告知持卡人若不及时还款将面临的法律责任。银行催收并非单单告知持卡人该还款了,特别应当着重提醒持卡人不及时还款可能面临被追究刑责的,并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以充分引起持卡人的注意,达到最好的催收效果。

(四)催收方式应多元化

银行在催收时,为保证催收的有效性,尽最大努力向持卡人传达催收信息,应采用多远的催收方式,实现最好的催收效果。实践中,可以采用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催收、短信催收、电子邮件催收、信函催收、实地催收等。以上几种催收方式呈现出催收成本渐增、催收强度增大的态势。实务中,如若银行采用一种催收方式即能将两次以上的催收信息有效传达持卡人的,不必拘泥于究竟采用了几种催收方式,即满足法律规定的两次催收构成要件。但是,如若持卡人在办卡后改变了联系方式,未通知银行,笔者认为银行应当采用三种以上的催收方式将向持卡人传达催收信息,除非持卡人能证明确实因客观原因未能接收到催收信息,否则视为银行的催收已经送达持卡人。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恶意透支持卡人故意切断与银行的联系时,银行陷入催收不能的境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银行勤勉履行催收义务,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五)注重催收证据收集与保存

银行在催收时不仅应当尽力将催收信息传达给持卡人,更应当增强催收证据收集意识,做到催收留痕,保证司法机关对持卡人追责有力。对于电话催收的,应当进行电话催收录音、录像,同时在催收明细上明确注明催收具体时间,被呼叫人电话号码,通话内容或无法接通原因,如关机、停机、拒接等。对于短信催收、电子邮件催收的,应保留催收原信息载体。对于信函催收的,应当保留催收信函内容复印件,信函交寄证明、送达回执等。对于实地催收的,应当对催收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特别是被催收人变更住址的,应当邀请被催收人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或者其原邻居对催收过程进行见证,并详细记明以上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以备司法机关就催收过程向上述人员调查核实。

注释:

中国产业信息网.2015年中国银行信用卡数量规模及发展情况分析.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607/429668.html 访问时间2014-09-04.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庄绪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兼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之有关内容.当代法学.2011(1).

[2]张伟新、于书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两次催收”及相关问题研究——以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件为研究对象.河北法学.2013(11).

[3]樊辅东.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催收”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2(3).

[4]毛玲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实务问题思考.政治与法律.2010(11).

[5]肖晚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法学.2011(6).

[6]林清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难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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