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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异象与规制

2017-09-01郭丽清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

郭丽清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理论上应该可以改变过去侦查人员极少出庭的狀况。但实践中,侦查人员仍经常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来补充证据链条,以规避其本应承担的出庭作证义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规定也较为零散和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支撑。因此,需立足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合理规制与构建。

关键词: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001-05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始终是一大难题,而作为特殊群体的侦查人员,在实践中要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审查更是难上加难。我国长期以来也未能建立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侦查人员是否应出庭作证也一直存在争议。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发布,可以说是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新《刑事诉讼法》亦对侦查人员出庭进行作证作了相关说明。至此,有关侦查人员是否应当出庭进行作证的争论似乎可以尘埃落定。然而,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来替代其出庭义务①。大多数的“情况说明”又不属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却在司法实践中几乎达到畅通无阻的境界。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人员出庭的规定仍缺乏具体的操作性,甚至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之中阐述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修改成了“出庭说明情况”。司法实践中,不仅各地司法机关采取的具体措施不尽一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要面对对其工作的不认可和“吹毛求疵”,心理上往往也难以接受,侦查人员要出庭作证极其困难。所以,探索与国内情况相一致、具备实际操作性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这对于司法具体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概述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特点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指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侦查人员就其侦办案件中所实施的有关侦查行为和感知的案件事实,接受法庭的审查和控辩双方的质询,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侦查人员因其职业性,在对事实的感知方式、时间、内容等方面都有别于普通人,其出庭作证也表现出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不同的特点:

1.所感知的事实往往具有事后性。侦查人员对大多数案件事实的感知并不是像普通的证人一样,是以在现场所看到的犯罪事实为依据的,而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参与搜查、扣押、勘验等侦查活动才逐渐了解案件情况。

2.作证具有经验性和公务性。一般情况下,普通证人因较少甚至从未接触过案件,其在目击犯罪事实时,该犯罪事实容易在普通证人大脑中留下深刻印象。而侦查人员由于工作原因一方面具有更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的判断力,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其对案件缺乏新鲜感,对某些事情产生“免疫力”,其在感知、记忆、表述案件事实时,容易受到职业经验的影响。同时,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在案件中担任过侦查任务,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是其职责所致,是一种必然的、公务性的介入②。

3.进行作证的目的,具备倾向性质。作为侦查人员,之所以出庭作证,其目的自然是为了案件的事实得以彻查清楚,但预防、追诉、控制犯罪是侦查人员的使命,其特定的工作环境使其难以做到不具有追诉、打击犯罪的倾向。尤其是伴随案件的侦查逐步汇集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作为警察,会偏向于对构成犯罪的证据加以强化和证实,而未充分注重可证明无罪的相关证据③,其在庭上作证陈述时容易产生不可避免的偏向性。

4.作证的内容具备较强的侧重性质。普通的证人只会就本身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庭来作证,几乎是针对案件的实体性事实。而侦查人员更多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参加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才逐渐了解案件情况。他们出庭作证更多的也是侧重证实行为的合法性,以便法庭进行审查。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价值

1.有利于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侦控分离、控审分离的诉讼程序制度,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但不行使控诉职能,检察机关则承担追诉犯罪的举证责任而不参与案件的侦查。由于公诉方并未参与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控诉职能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查实与说明。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庭审中出现争议时,侦查人员又不出庭作证而是采取出具某些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等书面材料的形式,可能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造成指控不力,影响犯罪的追诉;另一种则是促使法官定案依赖侦查人员出具的这些书面材料,损害辩方的程序性权利。所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可接受控诉方和辩诉方的交叉询问,确保辩方的辩论权以及质证权,特别是查明部分案件事实,比方说控诉方和辩诉方在侦查程序上是否合法上的争议、搜集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立功或自首情况等,侦查人员极有可能是不可缺少的证人④。

2.有利于规制侦查行为,提高侦查水平。刑事侦查往往具有隐秘性,在我国当前的庭审模式下又很难发现侦查行为中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违法侦查行为屡屡发生。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辩方提出在侦查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当庭翻供,此时,侦查人员若不出庭作证说明,辩方就难以同侦查人员进行当庭质证,而审判人员和控诉方囿于辩方无明确相反证据,对于侦查人员以“情况说明”来避开作证的情况通常是持放纵态度,最终导致侦查人员的不法取证行为得不到追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他们的侥幸心理⑤。反之,假设侦查人员可进行作证,将侦查行为置于法庭审查之下,让整个侦查程序在庭审过程之中体现出来,使侦查人员能够亲身体验刑事审判对案件证据的要求,了解公诉人向法庭举证的规律以及辩方对证据的异议,不仅会促使侦查人员时刻注意自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有利于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明确取证方向,不断提高侦查效率和水平。

3.有利于促进庭审方式的改革。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不断吸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积极因素,欲使庭审方式更具有对抗性。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个案件的全面、实质调查仍然是在侦查阶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也是侦查机关对一个案件侦查终结的标准,造成“审查起诉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检验而已,而法庭审判亦不过是对审查起诉的结论加以检验、对侦查的结果加以第二次检验而已”的局面⑥。在法庭上,控方举证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搜查、扣押、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等,几乎是通过宣读书面笔录的形式进行,鲜有侦查人员为此进行出庭作证,各方围绕证据进行的激烈对抗场面并未能如人们所预期的那样上演,使得法庭调查往往流于书面化、形式化。因此,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使其与辩方当面对质,并接受法庭的审查,才能使庭审方式逐渐真正具有对抗性。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异象

可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其他人员无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我国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理论上应该可以改变过去侦查人员极少出庭的状况。但是在具体实践之中,侦查人员依旧习惯凭借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来对证据链条加以补充,以规避其本应承担的出庭作证义务。

(一)“情况说明”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广泛存在

刑事案卷中的“情况说明”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之中,侦查部门以单位的名义,或者是单位、侦查人员的双重名义,对于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的书面形式的说明文本⑦。为直观说明“情况说明”不仅几乎存在每个刑事案件中,而且大量被作为证据援用,作者随机抽取、统计了所在基层法院“情况说明”被采用的情况,并借鉴其他研究者、学者的统计数据。

1.作者所在基层法院“情况说明”被采用情况。作者随机抽取所在法院2014年至2016年审理的180件刑事案件卷宗。经统计,共有“情况说明”378份,平均每件就约有2.1份,内容包罗万象,几乎每个刑事案件都有“情况说明”。对这些“情况说明”,除了个别未予列明,基本得到了采信,但在采信的裁判文书中却难有具体分析阐述,只是简单予以列明。在抽取的180件案件中,辩方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有7件,但仅有2件侦查人员有出庭作证,据了解,这2件侦查人员能够出庭还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相关领导沟通协调后的结果,其余5件均以“情况说明”替代其出庭义务。

2.其他研究者、学者的统计数据。黄维智曾针对“情况说明”作了实证调研,其从某市检察机关两级公诉部门办理的近3000件案件中随机抽取了98件进行统计分析,结果发现每件案件都有“情况说明”,共计170份“情况说明”,平均每件案件约有1.8份。这些“情况说明”主要是关于抓获经过、自首、立功、查找未果、不能鉴定、辨认、比对原因等的说明,其中关于抓获经过及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就占到了57.06%,关于抓获经过几乎是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出现。黄维智同时指出,实践中针对辩方提出的被刑讯逼供的辩解使用“情况说明”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情况说明”取代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证据的形式⑧。

(二)“情况说明”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弊端

中国式的“情况说明”最大的特点就是侦查人员不需要出庭进行作证,仅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文本材料,然后在庭审时由控辩双方对这些书面的“情况说明”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即使辩方提出程序违法、刑讯逼供的意见,也容易因无相反证据而不被法庭采信,法庭仍会采信侦查人员所提出的“情况说明”来做出判决,其是否要出庭来作证,基本不影响审判活动。这种以“情况说明”来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做法,存在诸多弊端:

1.变相剥夺辩方的质证权和辩论权。侦查人员不出庭,辩方在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抗辩时,又无法有效地与侦查人员进行对质,不能通过法庭质证、辩论来攻击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影响对“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的评价,辩方的质证权和辩论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2.无法有效规制侦查行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能接受法官和控辩双方的询问,从而亲身感受自身的侦查行为在法庭上可能遭受的各种诘难,进而促使侦查人员反思其侦查行为。而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代之以简便的“情况说明”,不仅容易产生惰性,也使得侦查行为游离于法庭审判之外,始终得不到有效的规制⑨。

3.影响追诉犯罪目标的实现。目前,大多数出庭公诉的检察官都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教育,专业素质水平较好,但在被告人翻供或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抗辩时,面对具有良好法律素养和丰富诉讼经验的律师,单枪匹马“作战”的检察官尤其是年轻检察官,难免会措手不及。侦查人员若不出庭作证而仅是出具“情况说明”,必然会影响到公诉质量,最终可能影响到追诉犯罪目标的实现。

4.容易滋生滥权与腐败风险,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在实践中,“情況说明”即使受到辩方的强烈质疑和挑战,法官也会因辩方无明确相反证据而选择采信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官对“情况说明”的这种天然信任感,也使得侦查人员乐于以出具“情况说明”来替代出庭作证,这不仅容易导致在侦查行为中随意使用“情况说明”以补充证据链条,甚至会出现权力寻租,如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取决于“情况说明”如何写。一旦侦查人员经不起诱惑,就会捏造虚假的自首、立功等情节,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同时,出具“情况说明”的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难以对其进行质证、审查,往往经宣读后被法庭采纳,使得法官的权力如脱缰野马,因证据表面上的“互相印证”而草率裁决案件,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

三、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要障碍

如前文所述,侦查人员出庭进行作证具备不可替代的价值,但是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之中,国内的侦查人员能够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审查却是寥寥无几,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障碍

2010年,“两高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尤其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规定了公诉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作证,明确表述为——出庭作证,给国内侦查人员作证提供了体制空间和法律依据,但该规定也未能合理、科学的界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性质,缺乏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以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适用刑诉法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但只是表述为“出庭说明情况”。即便是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侦查人员不出庭进行作证所需担负的后果做出规定,从而导致侦查机关未对其加以尊重。在具体实践之中,侦查人员通常不会出庭来接受控诉方、辩诉方的交叉询问,即便是偶尔有控辩双方就物证、书证等材料的证据能力产生争论,公诉方和被告方申请其出庭,或者是法官告知其出庭,侦查机关通常也是用盖有单位章印的一纸“情况说明”来替代自身出庭。具体的司法实践显示,如果缺乏救济的方式和渠道,行为后果不明确,那么,在实践之中,原则性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所在。

(二)诉讼结构的障碍

首先,从我国横向诉讼构造来看,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结构系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诉讼并非以裁判为中心,侦查权反而更为突显,法庭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一种天然的信任感,检察官与法官对侦查活动的审查往往极为弱化,“情况说明”畅通无阻,侦查人员自然不愿出庭作证。其次,从我国庭审方式来看,法官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并非通过庭审环节来完成,而主要是通过案卷材料的阅读及审查。在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下,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主要就是依据案卷材料,法官只要能够看到全部案卷材料,庭审基本上只是个形式,公诉人对证言笔录都是通过宣读方式,甚至不开庭也照样能裁判,是否作证,并不会对法官的书面断案产生本质性的影响。既然可不出庭进行作证,也能顺利履行职责,那侦查人员当然更乐于选择以“情况说明”来替代出庭。再次,从证据制度看,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制度有了较大修改,但仍存在一些缺陷。如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但同时又规定了“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却未说明以何种方式进行补正或解释。实践中,若要求侦查人员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往往以出具“情况说明”方式来补正或作出解释。

(三)司法管理体制的影响

我国的刑事诉讼一直难以从侦查中心模式向审判中心模式转变,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的设置是分不开的。自从2003年中共中央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的决定》,提出,有条件的地区,逐渐推行由同级党委常委,或者是政府的副职兼任省级、市级、县级公关机构的主要领导后,很多地方都是直接由常委、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负责人,使得公安一把手在事实上成为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被置于行政权之下,法官难以强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虽然目前很多地方这种由地方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系统一把手的惯例已被打破,但受到这种体制长期的影响,法院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以此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进行作证。侦查人员经常以“领导同意”为托词,而公安负责人又往往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让侦查人员出庭进行作证,就连法官本身,对待其出庭进行作证的态度,也是比较消极的,认为除非侦查人员在取证时存在重大问题,否则侦查人员出庭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⑩,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分段式的侦诉侦审关系,根本无法约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四)思想观念和心理上的障碍

我国自古就有“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思想,在这种官本位思想的长期影响下,侦查人员认为其当然地不能与受刑事追诉的被告人平起平坐,在其思想理念之中,自身都是进行询(讯)问的发起者和主角,假设在公共场合成为被质(询)问的对象,显然会让侦查人员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沦为审判权之下的证人,这不仅是降低身份“有损形象,也不利于以后侦查工作的开展”○11,所以,在本能上,侦查人员对于出庭进行作证存在反感心态。而且,在具体的实践之中,一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对侦查人员来说往往意味着该案诉讼活动的结束。若侦查人员出庭进行作证,那么,在刑事诉讼之中的活动范围上,侦查人员就需由法院在开庭审判之前的侦查继续延展到法院庭审的最终结束,为此,侦查人员就必须投入大量的时间、大量的精力到出庭进行作证中来,这就致使本来就较为缺失的侦查力量变得更加地短缺。所以,作为侦查人员,在面对对其工作有疑问或不认可时,心理上往往也难以接受,往往被侦查人员说成是在“吹毛求疵”,实践中是否出庭作证常以侦查人员意愿为前提,以侦查部门许可为基础。

四、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合理规制

一项制度要充分发挥作用,往往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偵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出庭作证制度将面临更多的阻碍,因此,需要完善相关制度以规制和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建立限制书面证言作为庭审证据的机制

应当严格限制书面证言在法庭上的使用。对于大多数不属于证据范畴的“情况说明”应限制使用,如证据无法提取、查找未果、不能辨认等的“情况说明”,表面上看使得案件的细节问题得到说明,似乎使案件的证据链更为完整,但它并没有证明案件的任何真实情况,对此类“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尤其不宜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作为证据采信。对于少数有其存在合理原因的“情况说明”,应在严格规范后使用,如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犯罪嫌疑人有无提供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人员抓捕同案犯、采取秘密侦查手段等的“情况说明”,是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以及侦查过程与方法,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法庭或辩方有疑问时,应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经过法庭的查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明确对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制裁

没有一定的惩戒措施,法律会如同一纸空文。如果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该制度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尊重。英国、香港等地区在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同时也建立了强制到庭制度。如在英国,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可被认定为蔑视法庭罪,判处监禁刑或罚金;在美国,拒不出庭的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在庭上未如实陈述的,又可能构成伪证罪;在香港,假设警察以工作繁忙为理由,不出庭进行作证,法官只需要一纸告状呈递到警务处长处,该警察就会立刻被撤销警员身份

○12。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出庭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审判人员对此往往又无可奈何。遗憾的是,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具有出庭的义务,但是,并未对其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相关说明。作者认为可从两方面进行规制。一是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商讨研究一些侦查人员非因客观原因拒不出庭的惩戒措施,如可由法院、检察院建议侦查机关对相关侦查人员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考虑对侦查人员适用罚款、拘传、拘留等惩戒性措施;侦查人员在庭上作虚假陈述的,视影响案件处理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对相关证据的效力而言,则应区别对待:对有关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证据,若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而证据的真实性又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得到印证的,则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若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则应参照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直接予以排除。

(三)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培训作为长效机制

随着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开始,在缺乏具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侦查人员素质不适应出庭作证要求的问题也日将显现出来,证据中存在的瑕疵也必然会在庭审质证中暴露。加之每个侦查人员对法律言辞和应变水平存在差别,当缺乏诉讼经验的侦查人员未有任何准备地出现在法庭之上,面对一个经验丰富的诉讼律师之时,容易诱导侦查人员出现技巧性错误,诉讼难免陷于尴尬,律师便可能钻了空子,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13。因此,应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他们业务培训的基本项目,并形成长效机制,以满足新老警力的更替。作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组织庭审观摩,让侦查人员现场观摩庭审活动,感受法庭现场氛围,了解并不断熟悉庭审运作规律,增强感知认识;二是加强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表达能力、应变能力、抗辩能力的培训,并可组织模拟法庭,进行实战演练,使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有一种亲身体验感,逐渐习惯于面对质证被发问的情景;三是在具体个案中,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前可和公诉人就需要陈述的事实和说明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沟通,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

(四)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保护制度

侦查人员由于其特殊的职业身份和工作性质,其出庭作证不仅会影响以后的职务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还更可能容易遭到威胁和伤害,甚至危及其家人。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侦查人员担负着出庭进行作证的义务,又当怎样给其提供应有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保护制度,确保侦查人员及其家属的安全。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一是对特重大案件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借鉴美国的做法,在作证后给其改变身份,调换工作岗位或到其他地方开展全新生活;二是严厉惩治对侦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将此种行为作为重罪予以追究;三是对侦查人员有关的身份信息加以保密,运用变通形式进行作证,比方说运用技术措施转变侦查人员的录像图像或声音,或者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证并接受同步质询;四是适当扩大保护范围,将保护范围延展至侦查人员的近亲属。如我国香港《证人保护条例》以及台湾《证人保护法》都有规定:证人的保护对象包含和其有着紧密利害关联的人○14。

(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

有原则即有例外,很多国家也规定了可拒绝作证的情形。如在美国,国家或者是州的公务员认为证词足够对公务上的利益产生损害时,可以拒绝加以陈述,但是,获得机构主管同意的,不在这一限制之内。在德国,被指控人订婚人、现在或曾经是被指控人的配偶、直系亲属、直系姻亲,有权拒绝作证○15。就我国而言,在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同时也应适度考虑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侦查人员自身的利益,以下情形可作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豁免:(1)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侦查人员可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经法庭同意可拒绝向辩方展示,直接予以认定;(2)涉及秘密侦查手段,出庭作证会泄露具体秘密侦破方案的;(3)涉及侦查工作秘密,出庭作证会影响未侦破案件查处的;(4)涉及一些重大案件尤其是涉黑、涉毒、涉恐、走私等案件,可能危及侦查人员或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可以通过庭外质询或采取必要的变通方式进行作证,并对其身份及住址等信息予以保密。

[注释]

①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案卷中有“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称谓的书面说明,本文将此类文本统称为“情况说明”.

②王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③[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④王德玲.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N].人民法院报,2006-9-19.

⑤邓瑞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索[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3/id/349022.shtml,2017-4-12.

⑥谢定飞,廖美春.试论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之建构[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8/id/175854.shtml,2017-4-12.

⑦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J].法学,2007(7).

⑧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J].法学,2007(7).

⑨牟绿叶.比较法视野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模式[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6).

⑩何家弘,梁坤.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证研究[J].人民检察,2010(11).

○11宫毅.关于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的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2003(6).

○12刘仁文.警察要不要作证[EB/OL].http://revie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8861,2017-4-12.

○13董兆玲.如何做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工作.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审判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挑战[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14高一飞,房国宾.比较法视野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想[J].犯罪研究,2004(2).

○15高一飞,房国宾.比较法视野下侦查人員出庭作证制度之构想[J].犯罪研究,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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