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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不能为“表率”不顾程序、法规

2017-08-29高明华

董事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表率高管角度

高明华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特别指出要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则指出,国有企业要成为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率,首次将国有企业社会责任提升到改革的高度。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

根据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企业有着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投资者、高管、员工、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社区居民等,他们均为企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因此,企业有责任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证他们的利益不被损害。从投资者角度,企业赚了钱就应该分红,这是鼓励投资者理性投资、减少资本市场非正常波动的重要方面;从高管角度,高管薪酬应与其业绩相吻合,这是激发高管创新的动力基础;从员工角度,企业应保证员工收入随着企业利润的增长而增长,而且要关心员工的身心健康,这是员工持续贡献其专用性资产的保证;从债权人角度,企业应按期还本付息,从供应商角度,企业应保证资金的供应充分,这两者是企业诚信的重要体现;从客户角度,企业应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这是企业持续稳定发展的基本条件;从社会公众角度,企业要尽其所能为社会做出贡献,如依法交税、捐赠慈善事业、保护环境等。

从广义角度,上述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回报,都可以视为企业社会责任,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义务性质的社会责任,如严禁破坏生态环境,提供高质量的、安全的产品和服务等;二是非义务性质的社会责任,如赈灾捐款捐物、资助教育事业等。前者是强制性的;后者是自愿性的(也可以称之为狭义的社会责任)。

對于义务性的社会责任,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不存在区别,因为这是法律义务,不因企业性质而不同;对于非义务性的社会责任,对竞商业类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政府不能强行附加给企业,应由企业自主决定,如有必要强制安排,政府必须给予足额补偿,当然这种补偿不一定是现金,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如特许经营权等。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一种成本支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社会责任与企业发展存在冲突?并不尽然。从长期看,企业发展与社会责任是一致的,但短期看,则可能出现不一致。如果企业发展是建立在损害社会公众和员工利益基础上,如环境污染、员工工作环境无安全保障设施等,尽管企业利润提升了,但这种提升难以维持长久,从长期看,并不利于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企业应立足于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实现企业发展与社会责任的统一。

对于义务性的社会责任,要加强立法,还要曝光,建立黑名单,违反者要处罚,而且处罚力度要足够大,即法律要具有威慑力,包括民事处罚、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三种处罚要并行。同时,要赋予公众更多的监督权,要通过完整和及时的信息披露,加强和鼓励公众监督,比如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是高质量的和安全的,应有顾客满意度的数据。而且,政府要把公众监督的结果及时反映到惩罚成本上。通过法律和公众监督,使企业背离强制性社会责任义务的收益远小于成本,从而促使其依法履行社会责任。

对于非义务性的社会责任,要鼓励,要宣传,但不适宜立法给予强制,因为它属于道德范畴。其实,对于非义务性的社会责任,企业通常都会自我宣传。比如,企业进行了慈善捐款,通过宣传会产生广告效应,能够向大众传递企业拥有较强竞争力的信息,从而会得到更多的供应商和客户的信赖。无疑,承担非义务性的社会责任,尽管付出了成本,但通过广告效应,是能够带来更多利润的。对这种非义务性社会责任,政府也可以在宣传上发挥助推作用,要树立典型,使企业不仅自愿承担非义务性社会责任,而且愿意承担更多的非义务性社会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义务性的社会责任,企业在做出决策时,也必须依法依规,不能想当然地由某个人或某个出资人单方面决定。通常,对于公司制企业,非义务性社会责任达到一定额度,必须经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再达到更高额度则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适合于设立股东大会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具体额度限制的规定由公司章程来规定,而公司章程必须由股东大会来决定。

针对国有企业,对于公益类国有企业,社会责任都是义务性的,既然是义务,就必须依法履行;对于商业类国有企业,不能以“国有企业要成为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率”为名,让国有企业承担超过其自愿承担的更多的非义务性社会责任,承担与否,承担多少,都必须经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来决策,不能为了“表率”而不顾程序和法律规则。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公司治理与企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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