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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火灾惩处律例

2017-08-16冯星艺

寻根 2016年6期
关键词:肇事者皇宫火灾

冯星艺

火灾律例是清朝火政制度规范化的体现,统治者旨在通过详备的火灾惩处律例,提高人们的防火、慎火意识,规范人们的行为,进而减少火灾的发生,这也是国泰民安的重要保障之一。

京城皇宫火灾惩处律例

清朝皇宫当属一国中最重要的建筑,当朝皇帝及其妃嫔、子女等都居于其中。此外,皇宫之中还藏有数之不尽的珍贵宝藏和文物等,因此,皇宫的安危属于重中之重。而火灾则是一大患,皇宫之中的灯火照明、生活用火、燃香拜佛以及取暖用火等,都有可能引发火灾,因此,详备而完善的火灾律例是必不可少的,它是惩处过失之人、警诫大家的重要依据,在预防并减少皇宫火灾方面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鉴于皇宫的重要性,它的律例自然要比民间更为严格,约束力也要更强一些。

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记载:“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大清律例》同样记载:“失火殃及宫闱者,处以绞刑。”据此两条律例,无论失火或故意放火延烧皇室宗庙或皇宫,火灾肇事者皆将按律例处以“绞刑”。除了对火灾肇事者处以最严厉处罚,对火灾相关“疏于防范”的领侍卫内大臣、太监首领等皆一律问责,或降职、革职,或罚俸,或杖刑等,以示惩戒。平日负责守卫宫殿以及仓库的相关人员凡遇见内外起火的情况,皆不得擅自离开所守地方,违者被处以杖一百的处罚。清朝统治者对于皇宫火灾安全隐患的管理也甚严,其中康熙帝尤为重视火政,他也更是以身作则。康熙帝自幼在养母身边养成吸烟习惯,即位后,对火政之事极为重视,鉴于皇宫火灾危害之大,便下令皇宫之内戒烟并带头戒烟,以防止引发宫中火灾。康熙十五年(1676年)议准“凡文武官员,有违禁在紫禁城内及仓库坛庙等处吃烟者,革职”。八旗下人则处以“枷号两月、鞭一百”处罚。普通民人则处以“杖责四十板流三千里”的处罚。除吸烟责任人受到处罚,相关的管理官员若发现此行为不行逮捕,也将处以“罚俸六月”的处罚。宗室有犯此禁者,交由宗人府议责。上自宗室人员,下至宫女、太监,无一例外。

民间火灾惩处律例

民间地理范围更大,人员更多,火灾情况也更为复杂。清律对于“失火延烧”与“故意放火”两种情况分别有所规定,并针对火灾发生地点的不同、受灾轻重以及不同的责任人、灾后赔偿等,都有不同程度的量刑规定。

一、失火延燒

“失火延烧”即非当事人人为刻意放火,带有一定的偶然性、突发性。对于“失火延烧”中“公”“私”房屋,延烧房屋的类型、数量的不同情况,皆有不同惩处规定,总的来看,清律中失火延烧涉及“公”比“私”处罚更重,延烧造成损失越大以及火灾若造成人命,处罚也更重,处罚类型多是杖刑、枷号等。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记载,康熙年间规定:“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答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答五十”,但如有失火延烧致伤人命的,“不分亲属凡人,杖一百”。嘉庆十一年(1806年)又补充规定,凡失火延烧官民房屋以及官府公廨仓库等火灾案情,都按照答、杖、充、徒定刑。此外,根据火灾延烧不同房屋间数也有不同的量刑,因失火延烧官民房屋至一百间者,加枷号一个月;延烧至二百间者,加枷号两个月;延烧至三百间以上者,加枷号三个月。且以上三种情况都于失火处加枷号,以示警诫;倘若在山陵兆域内失火但不至延烧者,杖一百并徒二千里;如若在山陵兆域内失火并延烧林木者则处罚加重,杖一百并流两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并徒二年;一旦在仓库内燃火,尽管不至失火仍处以杖八十的惩罚;仓库失火中,趁机欺占财物者,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定为监守自盗;雍正三年(1725年)补充规定:“凡出征行猎处失火者,杖一百。”

火灾律例除对失火责任人依法追责外,相关官员也一律问责。根据火灾延烧情况的轻重,量刑也各有轻重。康熙九年(1670年)议准,凡有发生失火延烧房屋的情况,管理该地方的官员,罚俸三个月;倘若延烧文卷仓廒,该官员则罚俸一年;如有将钱粮文册擅藏私家以致焚毁的官员,降一级调用。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议定,五城巡捕营所属地方,失火延烧房屋十间以下并即行扑灭的,官员免问责。延烧房屋十一间到三十间,该吏目以及守备罚俸九月,兵马司指挥、参将以及游击罚俸六月,巡城御史罚俸三月;延烧至三十一间以上,吏目、守备罚俸一年,兵马司指挥、参将、游击罚俸九月,巡城御史罚俸六月;失火延烧房屋二百间以上,吏目、守备降一级调用,兵马司指挥、参将、游击降一级留任,巡城御史罚俸一年;延烧四百间以上,吏目、守备降二级调用,兵马司指挥、参将、游击各降一级调用,巡城御史降一级留任;延烧六百间以上,吏目、守备各降三级调用,兵马司指挥、参将、游击降二级调用,巡城御史降一级调用。

嘉庆十一年(1806年),正蓝旗汉人地方,金瑞的烟铺失火,尽管官兵及时前往救火,但是火势较大且往北蔓延,延烧东江米巷牌楼一座,并烧毁房屋一百〇八间,其中烧毁内务府官房四十五间,官厅五间。本次火灾系无意失火,但延烧官民房屋一百间以上,根据相关律例,对烟铺主人金瑞处以杖刑并加枷号一个月的处罚。

二、故意放火

“故意放火”即肇事者人为故意纵火,为非偶然性,因而相对于非人为故意放火的“失火延烧”相差迥异,情节较“失火延烧”更重。同样,“故意放火”延烧涉及“公”比“私”处罚更重,延烧造成损失越大,处罚也更重,多为杖刑、徒刑,情节更重致伤人命则会处以死刑。“故意放火”为肇事者出于某种目的去实施的行为,因此,针对不同类型的故意放火,其处罚情况清律也有不同规定。

1.图财放火

以得财为放火意图的惩处律例。“凶恶棍徒”聚众商谋,故意放火烧官民房屋、公廨仓库、官积聚之物或街市镇店人居稠密之地,造成延烧并抢夺财物,若有杀伤人者,枭首示众。有因火灾中焚压致死者,将为首主犯枭首示众,若有他人借救火之名趁机抢掠财物者,依照抢夺律再加一等,对于首从犯分别治罪。犯事者蓄意谋财放火,火已经延烧但尚未抢掠财物,并未伤害人的情况,对于为首者处以斩监候;参与商议此事并从谋燃火者,处以枷号两个月并发配近边充军的惩罚;诱胁同行者,处以杖一百徒三年的处罚。犯事者企图谋财放火,但放火后随即熄灭并未造成延烧,对于为首者处以斩立决,从谋燃火者,处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处罚。诱胁同行者,枷号两个月并责四十板。

2.挟仇放火

带挟仇目的的放火,造成杀人或焚压致使人死亡的,为首犯事者处以斩立决的处罚;从谋者,处以绞监候。若没有伤人及伤人未致使人死,为首者处以斩监候,从谋者发配近边之地充军,诱胁同行者,杖一百并徒三年。若携带私仇放火,当即救火熄灭尚未造成延烧的情况,为首者枷号两个月并发配近边之地充军,从谋者枷号三个月并杖一百。若挟仇放火烧死一家三命或二命且致死一二命的,首犯处以斩立决,从谋燃火者拟绞监候。若致死一家三命以上的,首犯处以斩立决并枭首示众,从谋者拟绞立决。

嘉庆七年(1802年)就有一桩百姓挟仇放火的案例,一名叫孙才的百姓与药王庙住持道士刘一成二人发生口角,遂结仇。孙才意图泄愤,便放火烧了刘一成住持的庙宇,不料将庙宇内贮存的供献山陵的宝花也一并烧毁。供献的宝花是重物,一旦出问题,刘一成则会被判重罪,孙才有意为之,烧毁庙宇且陷刘一成于重罪,按律当判斩立决。但案件调查,孙才意图仅为烧毁庙宇泄愤,使劉一成失去居所,对庙宇内贮存供献的宝花并不知情。清火灾律例虽严苛,却也有人性化一面,因此,审理案件官员酌情处理进行宽免,按照律例处以斩监候,秋后处决。

3.既图财又挟仇

带有图财又挟仇目的的故意放火,若烧的是空地闲房或场园堆积柴草等物,首犯处以枷号两个月并流放三千里的惩罚;倘若是孤村旷野内,并不毗连居民房屋或田场积聚物的情况,为首者处以杖一百并徒三年的惩罚,从谋者处罚各减一等;在当场火被救熄灭尚未造成延烧的情况下,各处罚再减一等。

4.其他情况

此外,对放火故意烧毁自己房屋的肇事者处以杖一百的处罚;倘若火灾延烧涉及官方财产,如官民房屋及积聚物品等,处罚则更重,处以杖一百并徒三年的处罚。在火灾中盗取财物者则判处斩刑,杀伤人者则以故意杀伤人定罪。故意放火烧官民房屋及官府积聚物品的公廨仓库,不分首犯和从犯,皆斩;若烧毁房屋为闲房屋或田场积聚物,则罪行各减一等。不论何种情况,地方官员若遇人放火不立即救援灭火将照例议处,并且地方保甲也一律治罪。

三、灾后赔偿

据《大清民律草案》第九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他人之权,而不法者于因加侵害而生之损害。”无论“失火延烧”还是“故意放火”,灾后待验明损失财物,火灾肇事者须承担赔偿之责。此外,清代社会经济日益繁盛,典当业日渐兴盛,其行业类别及经营范围都较为成熟,与当时人民的生活也日渐密切,因此,典当行业的防火工作也至关重要。京城典当行业也是一国中最为繁华和重要的一部分,清火灾律例对于“失火延烧”后京城典当行业的相关赔偿也专门做出了详细规定。

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增修的《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规定:失火延烧中,凡京城行当失火有乘机偷盗者,一经核查均按盗窃罪治罪,并追还原物给当主。火灾中未被焚毁物品仍按照原来准则取赎,其余被焚毁者则按票价量减。若是“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即按原物价值的八分返还。若是当主自行失火烧毁的情况,则按烧毁之物十分之五给还。关于“故意放火”灾后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标准问题。赔偿范围既包括烧残和已经烧毁之物,由犯人折变家产为银数赔偿。若由一人放火则由一人全部赔偿,若由多人参与放火,则计算烧毁总数,分为几份分摊赔偿,其中有犯人家产罄尽则免追,极为贫困的则只追其罪责。奴婢或雇工犯事,则以凡人定罪。若火灾发生地为各边仓场并烧毁管钱粮草,则看管之人也要受罚赔偿。查明事由将首犯枭首示众后,先尽犯人全部家产赔偿,不够赔偿的部分则由仓场看守人赔偿。

结语

随着火灾的不断发生,人们的防火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每一朝代火灾律例是否完备则是其火政重视与否的重要体现。清朝是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清以前火灾律例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完备的规定。从火灾的发生性质、延烧范围,对相关惩处规则及灾后赔偿问题等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构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火灾处罚体系,清朝火灾律例也初具近代火灾律例雏形,同时也具备自己的一些特点。清火灾律例对于“失火延烧”与“故意放火”有详备的法律进行区分,这点体现出其法律的严谨性。

清火灾律例本着“官民皆治”原则,无论官民都受火灾律法约束,这样将官员所属地方防火工作也纳入其中,权责分明,同时也提高了官员的防火意识与责任。此外,清火灾律例对于不同情况惩处细则及灾后赔偿问题规定得也较为详细,这样既惩戒火灾肇事者行为也保护了受害者权益,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社会稳定。但综上所述可以得知,清火灾律例对于涉及皇家财产及事故的处罚,比民间火灾事故处罚更重,这体现出清律的火灾律法以维护专制皇权为主的宗法体系为核心宗旨。虽然现在看来其仍有不足之处,但在当时来看,却是各朝火灾律例中最为完备的。

完备的火灾律例是有效防范火灾的重要一环,在法律的强制保障下,能逐步规范人们的行为,增强防范意识。通过对清朝火灾律例的了解,“可以让我们从传统法律资源中汲取养分”,对清以后乃至今天的火灾消防工作仍然有着重要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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