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合作社的社会属性与社会功能
2017-08-16本刊评论员赵晓峰
中国农民合作社 2017年7期
■ 文/本刊评论员 赵晓峰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
论农民合作社的社会属性与社会功能
■ 文/本刊评论员 赵晓峰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

农民合作社不同于企业,企业天然地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而农民合作社作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不以盈利为基本目标,合作制度的安排具有显著的益贫性特征。因此,合作社与企业有着本质的不同,其具有显著的社会属性和明显的社会功能。
目前,学界关于是注重保护小农权益,还是重视激励大农积极性的争论,表面上看是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的排序问题,实际上则彰显着合作社经济属性与社会属性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合作社要发展,客观上需要发挥骨干成员的积极性,重视对大农的激励效应,从产权设置、治权安排和盈余分配等方面给予合理的优先考虑,这就必然会造成大农的强势与小农的弱势。而合作社要履行益贫性的制度承诺,发挥组织的社会价值,又需要保护小农的合作权利,保障其分享合作收益的合法权益,这就必然会损及大农对合作社的整体控制权,进而打击他们的积极性。因此,如何定位合作社的属性与功能,是当前学界绕不过的理论命题。
合作社的制度设置与制度创新问题,是一个大农基于资源配置能力的合理权利的争夺问题,是一个弱势小农基于现行法律和规章制度以分享合作收益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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