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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几点认识

2017-08-15韩岳

都市家教·上半月 2017年7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起源公证

韩岳

【摘 要】本文浅析了我国《提存公证规则》制度的发展,从提存公证的办理角度分析了提存物的取回、提存的期限等问题,提出了对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几点认识。

【关键词】起源;性质;《提存公证规则》;期限;公证;法律关系

一、提存公证制度的发展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有着漫长的发展历史,它起源于罗马法。“提存,是指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在债到期时,以给付的全部向有权受领之人履行清偿,而后者拒绝受领或所在不明时,乃把给付标的依法寄存于指定的处所以代清偿的行为。”故提存必须具备提出和存置两个条件。但古罗马时并无提存的制度,债务人经向受领迟延的债权人催告后,即可抛弃给付物而免其责。

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颇有发展,规定亦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则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对债权人提供实物清偿;债权人仍拒绝接受时,债权人得将提供的金钱或实物提存。合法的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受损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得在指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由于债权人本身以外的其他原因,或由于非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使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清偿其债务时,亦同。”

随着全世界经济的发展,提存作为一种独特的经济保障方式,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提存的独特性在于它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特定的机关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它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为使提存更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各国政府相应的规定特殊的部门作为提存活动的受理方。有这种方式保证提存活动的稳定性,维护提存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等问题。明确规定了提存能产生消灭债务和担保债务履行的法律效力,规定了公证机构是办理提存的机构。

二、提存公证的性质

提存是调整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制度,提存是民事合同关系。提存机关虽然负有保管提存物的法定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它与提存人之间关系的性质。提存实施后,在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关相互之间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提存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或者担保债务履行,其具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因素。所以,提存是私法的法律关系和公法的法律关系的混合体。对提存法律关系的界定既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必须做到维护提存机关的公信力。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可以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这样能对经济社会起到保障作用,并且使提存制度能够让广大群众所接受。

三、对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几点认识

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明确了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等问题。规定了在提存活动中提存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的责任。但在细节方面,《提存公证规则》有些规定笔者认为经过讨论还可以进一步完善,主要有一下这些方面:

(一)提存物的取回

《提存公證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根据这一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一般认为债务人有权取回提存物。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应履行承担提存费用外,视为未提存;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原则上不能中途取回提存标的物,除非出现担保合同被国家法规机关宣告无效被撤消,或债权人同意其取回标的物或者提存人重新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自由化已经渗透到经济领域的各个地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提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存人有按照自己的或双方的约定提存标的物的权利,但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的随时取回提存物。这样极大的限制了提存人的意思自治。德国民法便采取了以提存人随时取回为原则,排除取回权为例外的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①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②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③向提存所出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

提存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产生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提存人也应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享有撤销提存的权利。只有当提存人作出放弃取回提存物的意思表示,或者提存受领人作出受领提存物的意思表示,以及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当事人约定的不能由提存人领取提存物的情形,提存人才会丧失取回提存物之权利。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这一条款确立的“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就体现了除排除取回权的条件外由债权人意思自治取回提存物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提存公证应本着服务于经济的目标,尽量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提存物的取回,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除规定排除取回权的条件外,允许提存人可以自愿随时取回提存物。

(二)提存的期限

《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确定受领权利的存续时效,不仅仅是个法律制度问题,而是一个孕育着效率的经济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效率越来越为经济主体所重视。物权的稳定性有利于当事人有效实现财产的效用;但物权的僵化一面又有碍于当事人实现财产的流转。

在提存过程中,如果时效过于长。则与经济社会中物的流动性的要求格格不入。但如果时效过于短,则无法对提存受领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甚至可能侵害受领人的利益。《提存公证规则》中规定了提存的时效为二十年,如果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则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由公证处扣除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在规定最长时效二十年的前提下,应当根据提存物的价值和易损的程度确定提存的时效。具体的时效可以赋予具体办理公证的公证机关有权利与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这样既有力的保证了经济活动的自由性,提高经济活动的自由度,又可以对提存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让提存各方进行协商,更加容易的应对出现的问题。因此,目前的《提存公证规则》有些规定并不利于对提存物品的保管。为了保证提存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提存各方能够在经济活动中更加稳定的进行经贸活动,开展经济往来,有必要对不适合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讨论和修改,使提存公证业务能够更好的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往来日益密切。提存公证会越来越多参与到经济往来中。因此,公证部门必须在法律制度和工作实践中做好充分的准备,为和谐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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