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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困境解决

2017-07-19霍婷

卷宗 2017年13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信息公开

霍婷

摘 要: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环境保护成为世界各国的重点关注问题,而中国也进入了环境污染的高压期。为了解决此问题,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提供司法救济成为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势。检察院在试点试验工作中仍面临诸多难题,尤其是在调查取证方面缺乏必要的辅助措施以及制度的保障,且现有理论对此也缺乏关注。解决实务部门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为试点工作的继续实施扫清障碍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调查取证;诉前程序;信息公开

1 调查取证——证据固定,举步维艰

(一)、环境污染本身的性质决定举证困难

环境污染本身具有成因的复杂性、表现的潜伏性和结果的易变性,这无疑给环境污染的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以排放废气与污水为例,此类污染很容易受到时间、天气变化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调查时不达标但在开庭时证据又被驳回的情况。正如武汉市检察院检察官所反映的,证据固定是其现今遇到的最大阻力。

(二)、證据的偏好性阻碍检察院收集证据

环境污染案件的调查对象是企业与污染区域,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实地勘察。而在实践中,拥有强大实力的企业往往动用其资源阻挠原告收集证据。由于环保部门对于很多企业并非是24小时监控,检察院一般无法获取企业从事环境破坏行为的证据。我们在武汉市检察院调研的过程中,发现不论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负责人还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负责人,都不只一次提到由于自己的调查权只来自内部文件,不具有像反渎反贪部门那样的强制侦查权,因此无法制约外人,从而没有接触到证据的机会。典型情况即检察人员在去现场实地勘察的过程中,常常遇到工厂不接待的问题。因此取证的难易程度已成为实践中实务部门考虑是否提起诉讼的重要因素。

(三)、调查专业性强,取证成本高

由于生态资源、水污染等鉴定具有较强的技术要求,需要专业评估和鉴定,所以此类诉讼的特点是周期长、成本高。在调研过程中武汉市检察院反映其在办理某案件中,寻求了多家本地鉴定机构帮助无门后,便委托昆明市的一家鉴定机构,然而鉴定费用竟达到20、30万。本地鉴定机构的推脱回绝、外地机构的高价收费一度使取证程序被迫停摆。对于本地鉴定机构的不中立,下文将详细论述。而对于诉讼成本,由于鉴定意见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所以该项支出不可避免。因此,我们应从制度设计层面完善相应的前置程序以减少高额费用的支出。

2 调查取证——程序设计难以满足现实要求

(一)、缺乏必要收集证据手段导致原告举证负担偏重

环境民事侵权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看似已经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但实际上,提供初步证据对于原告来说也是一大难题。证据偏好性导致掌握证据方的妨害行为会阻碍负有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剥夺当事人双方平等接近、利用诉讼资料的机会,所以原告经常因此承受举证不能的后果。各国立法对证明妨害制度均有规定。就我国而言,立法中未能构建起该制度。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急需确立公正、高效的民事诉讼机制,以维护社会秩序。其次,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型要求我们必须赋予当事人获取证据的必要手段,否则,当事人在取证阶段的能动性会被大大降低,而过分依赖法院取证又与司法改革的目标相悖。

(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规定存在缺漏

《试点方案》规定了检察院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却缺乏如先通知污染企业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应规定,仅要求“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有人呼吁司法手段应当成为环境治理的新常态,但我们对于公益诉讼要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通过司法程序去解决环境问题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时间成本。倘若企业能够在检察院的通知下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则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治理环境污染的目标。何乐而不为?

3 诉前程序多元化,解决取证难题

(一)、诉前督促企业自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

良好的法治秩序应当是守法加上必要的配合执法。如果违法者能够在诉讼之前改正自身的行为,则被诉违法行为不存在,诉讼程序也应当停止。这不仅节约司法成本,还能避免诉讼对企业信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如规定公民诉讼制度的国家一般均规定拟提起公民诉讼的公民必须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诉企业其提起公民诉讼的意图,并且诉讼必须等通知到达企业一段时间之后才能提起。因此,我们建议可以把对污染企业的通知规定为诉前程序的第一步,以期尽可能的通过自我纠正改善污染现状

(二)、发挥行政执法作用,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动

作为环境管理者,环保机关不仅具备采集证据的专业技术手段,也掌握着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评估报告等方面的信息和证据,对被告的排污情况更为清楚。环保部门通过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等手段解决环境问题不仅避免了检察机关获取证据难的问题,还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权定位为行政执法活动的辅助者,仅在行政手段无法奏效的时候才转向诉讼手段解决,而并非把诉讼当做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第一选择。

(三)、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和专家辅助查明案件事实制度。

鉴于环境案件证据难以收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拓宽证据获取渠道、丰富证据的种类。第一,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公民参与是防治环境污染、建设可持续发展社会的重要力量。通过公开信息,拓宽公众接触信息的渠道、加强公众对政府与企业的监督,增强公众与检察机关的合作效果、降低取证成本。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仅要求政府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公开,也要求企业将其在生产、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中产生的与环境有关的信息公开,降低检察机关搜集证据的难度。第二,完善专家辅助查明案件事实制度。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而检察院不可能是环境问题的专家,因此在实践中检察院往往对鉴定结论束手无策。而专家辅助人制度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专家证人利用其专业知识对案件所涉及专业知识领域进行判断,遏制违规鉴定的发生,可以充分发挥参与性监督机制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李凌碧.冲突与选择: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2]余凡.论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及其规范化[D].浙江工业大学,2015.

[3]孙洪坤.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研究[D].山东大学,2015.

[4]梅宏,胡晓莲.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研究[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11.

[5]据武汉市检察院检察官反映“对损害后果的证据固定方面,是现阶段检察机关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遇到最棘手的问题”,见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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