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规范操作

2017-07-06尹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6期

尹伟

摘 要: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涉案财物处理,有着众多的规范文件规定,对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供了规范指引。但是,对于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程序,并未有对该审批程序做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是口头审批或是书面审批,如果是书面审批,到底该用何种检察法律文书,其次,涉案财物处理的“负责办理”和“协助配合”应该如何理解,再者,当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时,承办人该如何进行文书制作,另外,如果存在涉案财物违规处理的情况,当事人该如何救济,司法人员应承担何种责任,如此等等,都是实务操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自侦案件 涉案财物 延长处理 文书制作 出库手续 违规后果

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处置意见》),旨在贯彻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

2015年3月6日,为了细化实施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辦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一、涉案财物处理期限延长程序亟需规范

根据《管理规定》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诉讼终结的,需要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30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由此,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一般期限是在诉讼终结后30日内,特殊期限为60日内。而且根据第23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必须是情况特殊且需检察长批准,方可延长30日。所以,作为原则的例外,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必须是情况特殊,实务操作中不可滥用该规定。

首先,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审批,应是书面审批。目前关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刑法、《处置意见》、《管理规定》等文本中,上有刑事基本法的明文,下有规范性文件的重申,既有程序的规范,又有实体的准则,中共中央、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并反复申说此一事项,并着力构建和完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机制,地方司法机关也积极响应,不可谓不重要。[1]同时,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都旨在“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目的性和针对性显而易见。而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也非同一般,在具体个案中更是难以估量。因此,针对如此严肃和重要的处理程序,势必要作书面审批才说得过去。

既然是书面审批,就涉及到具体使用何种检察文书的问题。无论是根据“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还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13版)》(高检发研字[2013]4号)[2],都无从找到有关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理论上,该格式文书样本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但各级检察机关在目前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实务操作中,又不可能坐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的出台。所以,可能的解决之道就是借鉴其他类似延长期限处理程序的文书样式,制作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法律文书。

刑事诉讼中涉及到延长期限的程序,大致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上述延长期限的法律文书在主文内容上主要包括当事人的涉案基本情况、不能在一般期限完结的理由、延长期限的起止时间等。按照同类命名的规则,可将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法律文书称为《延长处理扣押财物期限决定书》,主文内容可按部就班上述其他延长期限程序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3]

此外,由于之前在处理涉案财物时,最终需要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生成《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那么现在制作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法律文书时可否以此参考?本文认为不能。一方面,《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不论是文书名称,还是具体内容,都仅止于内部审批文书的内涵,而且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对内部呈批来说是“意见”,可针对当事人而言则是一种“决定”。所以,仿照《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来制作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对外适用的可行性和严肃性。

其次,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既然《管理规定》明确了涉案财物处理的一般期限和特别期限,作为一个理性的正常人,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期限具有预见可能性,其自然相信,在无特殊情形下,检察机关就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的30日内处理完毕。如果检察机关决定延长处理期限,唯有告知当事人,其才可能知晓究竟是出现了何种特殊情况,而且此种特殊情况是否真的足以影响到涉案财物的处理并且必须通过延长期限才能得以处理。假使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所提供的理由(即“特殊情况”)不满意,甚至认为检察机关是在滥用该款的规定,故意拖延涉案财物处理的,其应享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倘若没有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这一重要事项,当事人不但对检察机关在涉案财物上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还会影响其对权利的救济。

关于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告知方式,同样应是书面的,可参考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程序的书面样式,比如单独制作《延长处理扣押财物期限通知书》。另外,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不仅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还会对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的工作产生影响。因此,在完成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决定后,有必要将相应决定书的复印件送达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有监督、保管职责的职能部门[4],真正落实检察机关内部处理涉案财物和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有效实现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

最后,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程序具有独立价值,应该单独呈批。从《管理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要旨和结合刑事诉讼中其他延长期限程序的理解,延长涉案财物处理期限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其不是依附于涉案财物处理决定程序而存在的,它有自己的独立价值、程序意义和规范要求。是以检察院自侦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发现不能在正常期限内处理涉案财物的,要在(一般)期限届满前及时呈批检察长决定延长处理期限。待检察长同意延长处理后,也要在延长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涉案财物的处理,即制作处理涉案财物决定的法律文书并呈批至检察长处,无论如何都不得再次延期或者超期。

二、涉案财物处理的“负责办理”和“协助配合”

《管理规定》第23条第2款,针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职能分工,作了明确划分。其一,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因为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后来又决定撤销案件的,当然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其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不管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自侦案件,既然移送审查起诉到公诉部门,之后因为公诉部门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由于在公诉阶段诉讼终结或者公诉部门离诉讼终结距离最近,最后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涉案財物的处理工作,更为适宜。其三,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

前两段算是原则划分,第三段可视为补充规定,即是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作为例外的“协助配合”本身,其无论如何都不能演变为最终由侦查部门直接处理涉案财物。换言之,与涉案财物处理决定相关的文书都应由公诉部门承办人按照审批程序呈批到检察长处,从其业务应用系统中制作并打印文书。否则,将严重违背涉案财物处理和保管相分离的原则,打破办案部门同其他部门之间的制约和监督。[5]

三、随案移送制度及文书制作规范

本来按照“随案移送”的要求,凡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物品,都应该随着案件诉讼程序的流转而跟进,进入下一阶段的节点时不得将其滞留在上一阶段的承办部门(机关)处。但是,根据《处置意见》、《管理规定》等文件的主旨,其并不是对涉案财物从严要求彻底的随案移送,反而有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强调在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随案移送。

然而,在以往的实务操作中,有些地方的做法却不够完善,比如侦查部门承办人移送审查起诉时,只在《起诉意见书》的附注中说明涉案财物目前所处情况,但并未制作《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移送扣押财物清单》等法律文书。其弊端就在于,人民检察院收到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后,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都忽略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侦查部门认为当初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就在《起诉意见书》的附注中说明了涉案财物目前所处情况,并且随案移送了《扣押财物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法律文书,公诉部门承办人收到卷宗时理应知晓这一情况,自己算是履行了随案移送的义务;而公诉部门承办人则认为,虽然自己确实在卷宗里看到了侦查部门随案移送的上述法律文书及附注中的说明情况,但其并未见到来自侦查部门的《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移送扣押财物清单》等法律文书,既然侦查部门没有移送决定,等收到法院生效裁判后,自然不归自己处理涉案财物。由此,两部门之间在涉案财物最终处理职责的认识上产生了分歧,而且往往导致涉案财物的处理比较滞后甚至超期。[6]

从规范意义上讲,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立案后对涉案财物采取扣押措施的,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时,需要制作《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移送扣押财物清单》等法律文书,并将其随案移送给公诉部门,同时在《起诉意见书》的附注中予以清楚说明[7]。当公诉部门承办人收到卷宗时,就可以清晰地发现本案涉案财物的情况,从而在提起公诉时决定将其随案移送或是待收到法院生效裁判后再作处理。

四、涉案财物处理中的出库手续办理

《管理规定》第24条第1款,对涉案财物处理时出库手续办理的主体作及程序了明确规定: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8],办案部门应当持相关文书或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先持相关文书或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再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所以,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立案后对涉案财物采取扣押措施,等到诉讼终结后,需要对涉案财物处理的(比如,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将账款上缴国库),手续稍微复杂一些,但一定要遵循“批准——出库”的流程规定。

结合《管理规定》第24条第2款、第10条第2款、第12条等规定,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第10条第1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所以,在诉讼终结后,需要对此类财物进行处理的,办案部门应当按照第23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进行处理。虽然第24条第2款对此类涉案财物的处理期限进行了指引性规定,但也只是注意规定而已,换言之,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对此类涉案财物的处理仍然要遵循第23条所规定的涉案财物处理期限的规定。然而,对此类涉案财物最终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前述条款依然没有明确,但是通过第25条的涉案财物处理规则就可以发现解决办法或者直接适用即可。

五、涉案财物违规处理及其后果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不仅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影响,而且还关系到检察机关案件办理的质量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的问题。所以,针对涉案财物处理工作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违纪问题,《管理规定》设计了了追责规定和处罚措施,以期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

《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本院和下级院涉案财物工作进行检查或者专项督察,对于发现违纪违法处理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第30条则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对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途径,如受案审查、流程监控等,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要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紧接着,第31条第1款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规情形进行了列举和概括,并明确了口头提示、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处理方式。第31条第2款还规定,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等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要依法依规进行监督,案件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候,亦可根据案件办理所处的诉讼环节,告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由后者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9]

除了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外,《管理规定》还通过第32、34条的规定,构建了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外部监督机制,主要有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的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等。上述人员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和处理等工作中的决定有知情权,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权利,对涉案财物管理不服的,可以上诉、申诉或控告。而且第33条,又将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同国家赔偿案件联系起来,丰富了权益当事人或相关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

注释:

[1]2015年11月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不规范问题实行挂牌督办的通知》(粤检办字[2015]141号),其开宗明义地指出,要充分认识到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将其作为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整改階段的重要内容。笔者对此深表赞同。

[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陈国庆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

[3]其实,还涉及到法律文书文号的编制问题,由于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样本,是否需要编制文号,如果需要又该如何编制。

[4]之所以是送达复印件即可,是考虑到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之间不用单独制作告知书或通知书之类的文书,避免繁琐,力求简便易行。

[5]虽然对外的法律文书,如《处理扣押财物决定书》、《处理扣押财物清单》。

[6]在《处置意见》、《管理规定》出台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检察机关就内部规定“谁扣押,谁处理”。但是有了新的规定后,此一做法就是违规的,而且其本身也是违背涉案财物管理中的“最初决定权同最终处理权相分离”的原则。

[7]例如,“至今,犯罪嫌疑人XX已退赃款人民币XX万元,现存于本院的缴赃账户”。

[8]除去第12条规定的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和应当存入由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管理的检察机关唯一合规账户的款项,其余的都应当移送案件管理部门。

[9]从这里可以看出,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的监督体系,所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处理扣押财物决定书》中的第三联(送达原持有人),告知其如果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