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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事先告知职业危害 该如何维权

2017-06-27本刊综合

北方人 2017年6期
关键词:强制性杨某职业病

本刊综合

《北方人》编辑部:

一家化工厂发广告招聘技术工人,我千里迢迢来到该厂应聘,并顺利通过,岗位是橡胶生产,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上班后,每天要接触粉尘、丁二烯、正己烷等,半年后我才知道这些东西对人体健康有很大危害。由于在应聘时,公司没有向我说明该岗位要面临的危害,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明,我就找到负责人讨说法,并提出要调整工作岗位。负责人解释说橡胶生产工作只是气味难闻,对身体没有太大影响,不同意我的要求。如果我不服从安排,只能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我想走人,但又不甘心因前来应聘花费的差旅费损失。那么,双方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小杨

小杨读者:

首先,劳动者享有知情权,该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單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该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这些都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杨某工作所接触的粉尘、丁二烯、正己烷等,已被国家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该公司在招聘杨某时却未予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该公司应当为杨某调整岗位,而无权解聘杨某。《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就职业病危害履行告知义务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很显然,依照该规定,在杨某拒绝继续从事该岗位工作而又不愿辞职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而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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