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一带一路”战略下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创新

2017-06-16胡玉荣��

现代交际 2017年9期

胡玉荣��

摘要:随着中蒙边境贸易的迅速发展和经济贸易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参与边境贸易不同主体之间的交往频繁而复杂,因为双边边境贸易相关政策法律信息的不对称、资源的不平衡、规范的差异性,都会引起边境贸易不同主体相互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作为非诉讼解决机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由边境贸易争议双方共同选定的与该争议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来解决他们之间边境贸易纠纷的解决机制。在“一带一路”战略下完善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对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有效解决,对维护我国边境地区的社会稳定与中蒙两国边境贸易秩序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中蒙 边境贸易纠纷 仲裁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9-0001-03

一、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现状

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作为非诉讼解决机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由边境贸易争议双方共同选定的与该争议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来解决他们之间边境贸易纠纷的解决机制。与其他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仲裁机制具有以下优势:

(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机制中,纠纷双方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语言以及适用法律的自由。按照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还可以就仲裁庭的开庭审理、证据的提交和意见的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选择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因此,与法院诉讼解决机制严格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相比,仲裁解决程序更为灵活;

(1)一裁终局。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方式有很多,但是只有法院的诉讼判决和仲裁裁决才有强制执行力。仲裁结果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尤其是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中有涉外因素,所以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仅限于程序问题。

(3)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裁定可以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承认和执行的重要依据为1958年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我国和蒙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中蒙两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仲裁机制是解决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首选司法化途径之一。

二、仲裁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中蒙两国都是1958年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中蒙两国在双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上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从中蒙边境贸易仲裁解决机制的实际运行来看,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仲裁解决机制利用比例不大

从中蒙边境贸易实践来看,边境贸易纠纷大多属边境小额贸易,不具备仲裁的受理条件,随着近几年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标的额也不断提高,但是因为两国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差异和国际商事仲裁中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较难,并且如果义务人是蒙古国的,当事人只能持仲裁裁决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蒙古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就算仲裁裁决胜诉后执行成本高、程序长等困难。因此,在实际解决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中通过商事仲裁裁决解决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最终能够成功执行的案件数量较少。

笔者在中蒙边境地区调研的调查问卷中为了了解中蒙边境贸易经营者对仲裁解决机制的利用度,设置了“您或周围从事边境贸易的人有没有去仲裁机构解决过边境贸易纠纷?”的问卷,选项有:A.有,B.没有C.不清楚,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从问卷数据看,中蒙两国边境地区从事边境贸易的当事人,发生边境贸易纠纷以后选择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比例占极少数,在中方从事边境贸易的当事人中选择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被调查对象只占总人数的22%,没有选择过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不清楚仲裁解决机制的当事人占被调查对象的78%。可见在中国从事边境贸易的当事人发生边境贸易纠纷后,对仲裁解决机制的利用度不高,只有极少数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解决机制来解决边境贸易纠纷。在蒙古国从事边境贸易的当事人中选择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被调查对象只占总人数的14%,没有选择过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不清楚仲裁解决机制的当事人占被调查对象的76%。同样在蒙古国从事边境贸易的当事人发生边境贸易纠纷后选择仲裁解决机制的比例也不大。这种数据结构体现了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当中仲裁解决机制的利用度不高,也许与它自身制度的不健全有关系。

(二)仲裁解决机制具体制度不健全

虽然我国《仲裁法》从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在国内仲裁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解决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1.仲裁员边境贸易相关专业知识欠缺

我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来自不同行业,多为兼职,平时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甚至有的不是学习法律专业出身,学习法律专业的也因为平时大部分时间在忙于其本职工作,无时间和精力对日新月异的边境贸易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一般情况下从事的则是非仲裁工作,只有在接受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指定后才参与某一边境贸易案件的仲裁,因为中蒙边境贸易仲裁涉及中蒙两国仲裁制度的差异性与国际贸易仲裁的特殊性,需要仲裁员具有對边境贸易法律法规和国际法相关专业知识的储备,可目前我国的商事仲裁,只要是商事合同案件,无论什么案由,当事人选择仲裁,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受理。而各类边境贸易合同纠纷繁杂多样,仲裁员内部又无专业性之分,严重影响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裁决结果的质量。

2.边境贸易纠纷仲裁监管机制不健全

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只是负责案件的立案、排庭、打印、送达等工作,裁决结果完全由仲裁庭决定,只要是仲裁庭决定的结果,即为最终结果,仲裁委员会无权干涉。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缺少科学合理的考核、选任、聘任、解聘机制以及监管机制的不健全,恰恰为边境贸易纠纷仲裁案件的质量埋下了隐患,严重影响了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商事仲裁的权威性和生命力。

3.《仲裁法》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缺失

我国《仲裁法》第43、44、45和46条,分别规定了举证、鉴定、质证和证据保全问题,另外第68条对涉外证据保全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但是我国仲裁立法对证据事项规定得非常简单,缺乏体系性和系统性,更多时候是我国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依赖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法律规定,这导致仲裁证据制度缺乏独立性,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解决过程中相关证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对解决跨界边境贸易纠纷的有效仲裁裁决带来了阻碍。

(1)关于证据收集的立法缺失。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无法自己收集的证据,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主要还是《仲裁法》规定的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如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涉及不同国家的纠纷当事人时,无法掌握在国外当事人手中的证据,更很难收集到仲裁案件涉及的国外自然人、其他组织手中边境贸易纠纷相关的证据。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规定,法院为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收集证据所提供的支持只限于证据保全,并且为跨界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证据保全的支持,还需要根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因此边境贸易纠纷仲裁的当事人收集上述两类证据非常困難。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也困难重重,同样需要双边司法协助的支持,这就体现出我国《仲裁法》关于边境贸易当事人证据收集和仲裁庭自行收集方面的立法缺陷。

(2)关于证据的质证主体缺失。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质证。 对证据质证的规定非常原则性。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中证据必须经过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事实的根据。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案件时,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质证的主体只能是纠纷双方当事人,而不包括仲裁庭。这种规定显然难以满足仲裁解决机制程序和方式灵活性的要求。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实践中,仲裁庭在开庭时就相关证据组织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从而导致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时有错误的情形发生。

(3)关于证据的认证规则不确定。仲裁证据的认证是仲裁员按照其自身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受民事诉讼中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约束,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活动。因为在我国《仲裁法》中没有关于证据推定的明确规定,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解决过程中仲裁庭对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有决定权,仲裁庭在认证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大,从而仲裁员内心确信的形成自然离不开参与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仲裁的仲裁员本身的边境贸易纠纷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因此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解决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运用到一般贸易纠纷的经验法则,使得边境贸易纠纷仲裁得不到广泛运用。

4.《仲裁法》对文件送达方式的规定缺位

送达是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下一步程序能否顺利进行、裁决能否生效的关键环节。因为我国《仲裁法》中却没有关于仲裁文件送达的相关规定,如果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法》来解决边境贸易纠纷,就会产生文件送达的问题。这不利于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仲裁解决,更不利于提高我国的仲裁裁决的效力。

(三)临时仲裁机构缺失

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有自己的优点。从程序上来看,在临时仲裁中只要当事人愿意,仲裁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开始;从效率来看,临时仲裁可能当天任命仲裁员,当天或第二天就已有裁决书;从经济性来看,临时仲裁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固定管理人员,并且当事人不必预付仲裁费,可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成本。适合于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短、平、快”的特点。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制度和《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关裁决纽约公约》等相关国际立法都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蒙古国《仲裁法》也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使临时仲裁的优势无法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解决事件中得以发挥,不仅制约了我国仲裁制度适应“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也不利于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解决。

三、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创新

仲裁程序充分贯穿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为一裁终局,程序简便,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随着中蒙两国双边战略合作关系的(深入)发展,双边经济合作领域(进一步)扩大,边境贸易合作日益频繁,势必会产生不同领域的利益冲突纠纷。在中蒙边境跨境经济合作区、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等还没有专门的机构来解决边境贸易往来中发生的大量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如果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双方的当事人通过调解机制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话,可以选择用诉讼解决机制或仲裁解决机制。而通过诉讼解决机制解决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时,需要按照严格的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中蒙两国司法协助条约规定进行,这对于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而言,无疑增加了当事人时间和诉讼成本较高的困扰。

届时,全球边境贸易快速发展,对各种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会越来越高,我们在设计适合中蒙边境贸易发展趋势的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时,要用发展的眼光去设立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解决实践中有效可行的常态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仲裁机制中的具体规则,建立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一)建议设立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机构

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促使中蒙两国相邻边境口岸贸易城市建立相应的仲裁分会,使仲裁成为两国口岸贸易纠纷解决中的有效解决方式之一,为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提供多种灵活、高效的仲裁程序。如设立小额争议程序、紧急仲裁、网上仲裁等特别程序。同时加大和完善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建议简化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降低仲裁裁决的执行成本。

(1)根据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特点,对案件进行仲裁前和仲裁过程中加入调解协商的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由中蒙联合调解机构对其进行协商调解,由中蒙联合调解中心委任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蒙边境贸易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形成并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2)对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机构成功调解或裁定案例,根据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的不同类型和特点进行归类和总结。寻求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裁决的成功经验和对边境贸易案件仲裁裁决的规则进行整理,以进一步推进中蒙边境口岸地区和中蒙跨境经济合作区的边境贸易惯例的形成。

(3)为了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定能够在中蒙两国得到有效承认和执行。根据《蒙古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将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翻译成蒙文,经过证实后附在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中才予以承认和执行。 还有蒙古国《法院判决执行法》规定“执行外国法院、仲裁机关判决或裁决的过程,由本法和国际条约规定”。因此如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公约或条约,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结果不会被蒙古国所承认。所以建议对原有中蒙两国司法协助条约进行修订或者中蒙两国政府可以再签订《关于承认和执行联合仲裁机构裁决的议定书》,在议定书中具体规定承认和执行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联合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

(二)建立临时仲裁机构

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临时仲裁机构是指根据边境贸易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在边境贸易纠纷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选仲裁员在中蒙边境口岸地区临时组成仲裁庭,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理终结本案作出裁决后即可自行解散。该临时仲裁机构的组成及其活动规则、仲裁程序、法律适用、仲裁地点、裁决方式以至仲裁费用等都可以由中蒙边境贸易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它是仲裁机构的初始形态,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历史悠久,目前仍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特别是在海事纠纷处理方面它还是主流方式。目前,临时仲裁制度事实上已经在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中确立。我国和蒙古国都是此公约成员国,既然都认可该公约的规定,但在现行制度中并无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憾。

基于边境贸易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建议成立由口岸管理机构、海关、边检站、公安、交警、口岸所在地政府、企业协会、工商局、商务局和司法所等部门组成的边贸纠纷临时仲裁机构,对于產生的相关边境贸易纠纷在贸易双方无法自行和解的情况下,引导当事人到该机构进行调解仲裁解决。为促进中蒙边境贸易纠纷高效、快捷的解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蒙古调解中心满洲里办事处承担了解决国际经济及其他有关国际商事方面争议的部分调解职能,他们主要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国际经济、贸易、金融、投资、技术转让、专利、商标、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商事方面的争议。但在实践中,该办事处解决涉外纠纷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最重要的问题是对其协调案件决定书的效力认定问题。蒙方当事人由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资产或居留时间有限不能及时履行义务,回蒙古国后我方无法取得联系而使案件先期作出的调解协议及裁决书成为一纸废文。以2013年为例,该办事处受理咨询边境贸易纠纷53起,但仅有2起进入调解程序,并成功调解。 所以内蒙古其他中蒙边境口岸所在地也可以成立相对独立的纠纷调处仲裁机构。并且这种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调案件决定书与仲裁裁决给予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从而达到有效解决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目的。这样,才能使边境地区的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成为一种常态机制,才能使边境地区政府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而且为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注释:

①吴靓.关于完善我国边境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思考[J].怀化学院学报,2009(1):19-20.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5条.

③《蒙古国仲裁法》第42条第1款.

④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满洲里口岸发展及涉外审判疑难问题调研报告[R].2013.

责任编辑:杨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