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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处理原则的再思考

2017-06-15赵子琦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武松打虎商标权冲突

赵子琦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近年来才出现的新的法律现象,而且有不断蔓延的趋势。每每遇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情况,如何妥善协调双方利益,做到“权力平衡,利益兼顾”是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此类问题,尤其是在面对不同种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势必要明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利益兼顾”原则的适用问题。合理运用两原则对案件进行最优处理。 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时,无论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还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都强调以“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为首要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着由于坚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而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益,不仅损害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利益,有时设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既要坚持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也应遵循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对在先权利给予必要限制。 何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从狭义上是指由不同知识产权人享有的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的权利的不正常的抵触状态。究其广义而言,还包括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除了以上两种概念之外,就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还存在进一步的细分。进一步细分可分为相对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和最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其中,相对狭义的概念,是指不同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但强调权利的合法性。最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则指的是无瑕疵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本文所讨论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首先是狭义上的冲突,即不同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冲突现象而不涉及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情形。主要涉及相对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在实践中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往往表现在商标法领域。最典型的莫过于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比如本文所要讨论的“武松打虎图”案就是一个在先的著作权与商标权相?中突的案件。本案中的法院在处理该案时依据的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实际上,在实践中,此类案件也往往会援引“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适用——以武松打虎图案为例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已基本上形成共识,并且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间有着大量的体现。 著名案件“武松打虎案”的判决就是对“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一次严格适用。本案原告为《武松打虎》组画作者刘继卣的妻女,被告为景阳冈酒厂。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系刘继卣于1954年独立创作完成的。1980年被告未取得刘继卣许可,把刘继卣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圆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1989年被告使用其已修改的刘继卣的《武松打虎》组画第十一幅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取得注册。 一审判决景阳冈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 二审在综合了各方意见,本着坚持“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可了一审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刘继卣的继承人获得了20万的赔偿金,这已经大大超出了这幅画本身的价值。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适用不当所带来的问题 尽管“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已经实际上已经是学界和事务领域普遍认可的观点,但是在实践中,该原则还是反映出了一些问题。从本案中就可以看出。一味单纯的强调保护在先权利而废止“在后权利”实际上未必带来最好的社会效果。

“在先权利”可能已经失效。刘春田教授在其文章中分析认为,“在先权利”可能由于在后的适用行为而失效。当被告实际将图片作为商标使用之时,“在先权利”已终结。按照法律上的逻辑,被告究竟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什么权利,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质的规定性,应当就是确定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它既是划分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界限,也是原告“在先权利”的“穷竭”或止步之处。 具体分析而言,景阳冈酒厂取得该商标之后所利用的并非著作权所保护的该画作的内容思想,而是希望借由图片产生商标法上所保护对于生产来源的辨识效应。商标所代表的是一个特定的来源,是为了方便公众选择而诞生的。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产品或服务的一惯性之上,而非标记的艺术价值上。美术作品用作商标,其性质发生了变化。从使用方式上看,是将纯艺术作品,变为工商业标记,通过这样的方式,使得标记的功能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单纯的欣赏和艺术表达功能,而承载了市场经济学价值上的识别功能;从法律性质上看,作品也从著作权领域迈向了商标法领域。这种新的使用方式,以这种标记为基础,形成了新的财产关系或财产权一商标权。 另外,在民法理论中的存在有原因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此可借用这条原则,认为商标权取得的前行为的瑕疵不影响商标权的成立。 对社会经济效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在本案中,山东景阳岗酒厂的注册商标权为在后的,有瑕疵权利。该权利是在侵犯著作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本案终结后,该商标于199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消,而此前该注册商标已使用近8年,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不仅该厂的实际损失惨重,对于市场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如果该商标被培植为驰名商标以后再发生这样的事件,受到损失的将不仅仅是厂家,因为驰名商标意味着能给国家、社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由此看来。一概撤消有瑕疵的在后权利并不是最佳选择。 知识产权制度从诞生伊始就与经济发展密不可分,可以说知识产權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更好地推进经济的发展。结合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意义而言,在知识产权的相关司法实践中间,不能很好的贯彻其对经济发展的保护促进作用,那么就是违反知识产权法设立的根本目的。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不当影响的成因 过于机械地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既然存在在先权利就意味着在后存在的权利是存在瑕疵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往往伴随着侵权。因此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其实是一个伪命题。如郑成思先生就持此观点,认为许多所谓的知识产权冲突是个伪问题,在后权实质上是侵权行为,是权利人与侵权人的?中突。 既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伴随着侵权行为的,那么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也就是必要的。但是,“保护在先权利”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比如要求赔偿损失,甚至是给予惩罚性赔偿。撤销在后产生的知识产权并不是唯一的途径。甚至在某些特定的场景,如本案中,也不是最好的途径。

不区分同种及不同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本身存在同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和不同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两种。“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更适用于同类?中突,是在处理同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应当使用的“黄金法则”。但是由于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与同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一致,因此,该原则在使用到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之上时就会存在一些问题。

同种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和不同种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最大的区别就是一同种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后权利一定会妨碍在先权利的形式,一定会对在先权利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保障在先权利利益就必须要求废除在后权利。但是在不同种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间,在后权利不一定会妨碍在先权利的形式。

实际上,实践中可以由在先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后权利人使用,在后权利人的使用也就因此给在先权利人带来了更多经济上的利益。权利产生于利益冲突之际,利益冲突具有现实性,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包括不同利益主体对各自不同利益的不相容,一个利益主体对另一个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与主张构成威胁或妨碍,一个利益主体为了确保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抵制另—方的利益要求等。由于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权利之间不存在不兼容性,因此,也没有必要一律废除在后权利。 从学理角度上分析,即使是对于同一客体而言,不同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其不同的方面。比如著作权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以及科技作品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著作权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而商标保护的则是作为商品来源证明的标志,商标权的对象,就是商标人所有的商标。商标有三种功能:表示商品来源功能、品质保障功能以及投入和广告功能。由于保护的方面不同,所以在不同类知识产权总即使存在着同一客体被重复授权的现象,对于市场秩序的损害较小,因此也就失去了一定要否定在后权利存在的合理性的意义。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处理原则适用的建议——在不同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兼采“利益兼顾”原则 利益因素与价值因素主客观相结合,共同构成了权利冲突的实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也不例外。既然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与其他权利冲突一样,利益冲突是其最本质的原因,因而,要解决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也要从利益着手,即以利益平衡为归着点,来解决这一问题。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制度是解决知识产品之上财产利益分配的工具。因此解决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关键就是要实现不同权利人之间的财产利益的合理分配。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护的权利都是具有效益的。就同一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益”。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单纯从公正性考虑往往会不利于有关客体的效益最大化;反之,简单地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又会导致社会的畸变,误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因此,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兼顾双方面的考量,既要坚持法律的基本“公正”。又要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到社会经济效益的问题。

法在本质上是利益关系的调适器,是对利益冲突进行平衡的制度手段。权利冲突是法律体系发展的副产品,具有整体上的不可消除性,因而,所谓的权利冲突消解是在个案意义上来阐述的。因此,适用利益衡量原则来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问题,不仅要从个案上进行把握,也要站在立法角度,构建以平衡论为基础的权利制度,寻找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平衡点,实现权利行使上的和谐统一。

当然这也不是说完全否定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以《武松打虎》图一案为例,景阳冈酒厂客观上在获得该图的授权时存在着不合法的程序,因此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在大多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例中,也客观上存在着侵权情况,因此,如果完全忽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就会造成对于违法现象的纵容,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也违法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权利平衡为解决善意使用或非竞争性使用形成的权利冲突提供了可行的理论,有利于避免权利间的冲突。因此,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只要不构成行业竞争,应在保留权利人的专有权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不同形式的使用空间,如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侵权例外等。

因此,为了既不放任违法行为,又不损害社会利益,建议在处理不同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时采用“利益兼顾”原则。对在先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经济上的補偿,但同时为了维护现有的经济秩序,不否定在后权利人所获得的权利,允许在后的权利继续行使。 就《武松打虎》图一案而言,根据知识产权中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刘继卣的著作权应当得到保护,如果无视并放任景阳冈酒厂的这种侵权行为,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对社会产生不利的导向作用。因此,出于保护著作权,规范社会行为,起到法律宣传教育的目的,我们应当对景阳冈酒厂的侵权行为作出处置。但同时,我们也有必要保护景阳冈酒厂合法享有商标权的利益。客观上,被告经过十几年的生产经营,已经有了一定的市场,一定的信誉,商标会有一定的价值。如果贸然取消酒厂的商标权,著作权人再许可他人用做酒类商标。这样不仅损害了原商标权人的利益,也会对社会大众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 实际上。“在先”仅就其产生时间而言,而非“优先”保护之意。细读《商标法》会发现,法律并非要求“不得改变”,而只是“不得损害”在先利益而已。因此,就算是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也不是一定要废除在后权利。因为在后权利的存在不一定会损害在先权利。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法上的相关做法。日本立法认为在实际不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充分尊重依不同知识产权类型法律所取得的不同权利具有独立性。日本法规定只要权利人在获取权利时遵循诚信原则,在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允许根据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类型对基于相同或相似客体所产生的不同权利共存。如日本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权利人所有的商标权与他人在其商标申请日前递交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构成?中突,或者与他人在其申请日前生效的版权构成?中突的,该权利人或其许可人不得在相冲突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行使其商标权。 综上文所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相关问题不应当一味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根据案例实际情况,区分是同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还是不同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后,可以适当援用“利益平衡”原则。以保护现有社会市场秩序,有利经济发展为基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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