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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条约的国内实施

2017-06-14秦嗣权

现代经济信息 2017年9期

摘要:国际性的环境条约在缔结后,就要在缔约国国内完全实施该条约,进行国内法化,但事实上在国内法化的过程中会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从国际法的角度整理、对比与研究国际社会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及规定,可作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所参考。

关键词:环境条约;国内法化;国内实施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9-0-02

一、讨论环境条约国内实施的意义

在中国,与条约的国内实施有关的实证性的、理论性的著作与论文也不少,国际条约怎样在缔约国国内实施已成为国际法学界最为关心的课题之一。研究条约国内实施的实际状态与课题,既可以了解各缔约国对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约束在其国内是否能被完全实施,同时,又能对条约的实效性进行评价。而且,在条约交涉的过程中,各国总是以能否国内法化,能否在国内实施为前提进行交涉的,一旦决定缔结该项条约,就要在国内完全实施该条约,进行国内法化。因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互影响,对条约国内实施的实际状态与课题进行讨论,还能为保证国内实施的实效性与解读和思考国际条约而提供资料。

从以上角度出发,本论文以20世纪70年代之后国际社会批准的国际环境条约为中心,从国际法的观点解析这些条约在国内实施的实证,从中探索其特性。同时比较环境领域以外条约的国内实施及其他国家的國内实施,试着说明其中存在的问题。

二、环境条约国内法化的实态

1.环境条约的国内法化的方式

(1)为环境条约的国内实施而进行的立法措施

环境条约的内容繁多,一般会通过政令总体使其国内法化。条约在缔结后,缔约国会选择新的立法或修改现行法规来保证其实施,也会选择既不新立法也不修改现行法规,而直接在其国内实施。

环境条约中的国际义务不仅规范着国家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对缔约国内私人的权利与经济活动的自由也有所限制。例如《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每个缔约国都有义务对臭氧层的破坏物质,以一定年的生产量、消费量为基准,阶段性的消减。为此、缔约国要对臭氧层破坏物质的生产者进行规制,限制生产者经济活动的自由。此外《巴塞尔条约》规定:“根据一定的手续,缔约国有义务对有害物质的输入输出进行规制(4条、6条),要处罚不遵守规定的不法交易行为(9条)”。像这样的情况,在采取刑罚法定主义的国家中,把一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去处罚的,需要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所以,随着新条约的批准,有必要采取措施修改现行法规或进行新的立法。

(2)以条约批准为契机对国内法进行修改与制定

为使批准的条约国内法化,是修改现行法律法规还是重新立法;国内法对新批准的条约中的各项内容之前有无规定;这些问题之间都有复杂的联系。80年代后期以保护臭氧层为开端,解决地球环境问题的环境条约在缔结时大多数国家没有相关的国内法,而且从性质上来讲,地球环境问题,其法益不能归属到特定的国家身上。如在日本国内,没有具体的法律保护的对象时,国家相关机构不会在达成国际协议之前制定相关国内法,对待类似的问题其态度很消极,这样的例子也可以从其环境条约国内法化的实施中可以看出。国际上臭氧层保护的维也纳条约(1985年)与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年)出台后,日本国内批准了两条约的实施,并在其后制定了臭氧层保护法(1988年)。巴塞尔条约出台后,才制定了巴塞尔法(1992年),并在1993年加入了该条约。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在决定缔结某种国际环境条约时就会给国内法的制定与修改带来机会。

(3)贸易规制的国内法化

华盛顿条约、蒙特利尔议定书、巴塞尔条约等大多数环境条约为了达成目的都实施了贸易规制,这些规制多数是根据外资法、贸易管理法进行国内法化。不是环境领域的条约,如化学武器禁止条约(3条)(1972年)与毒品及精神药品违法买卖条约(3条1项(a))(1998年)等的贸易规制,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同样进行经济制裁。从环境条约贸易规制的国内法化的方式来看,可分为:①把规定贸易规制对象的条约的附属书原原本本记载到输出贸易管理法的别表中;②记载到实施条约的国内法中。从分析来看,②方式中因为一般情况下各条约中对规制对象都有一定的规定,所以各国对规制对象范围的划定全部依靠条约的规定,但这种方法会使得规制对象不够明确,要实施相关国内法还需要更加明确规制对象。相对而言,方法①中条约的附属书中的规制对象十分明确(如蒙特利尔议定书的附属书A、B、C、E)。需要留意的是,方法①的情况下,如果修改条约规制的范围,即使不修改法令,贸易管理法也能自动的变更其规制范围,这为适应环境条约进化的迅速性提供了可能。但也应看到,这样也可能使条约对私人经济的自由进行限制,从而失去民主。

2.环境条约的规定(义务)的类型与国内法化

(1)环境条约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内实施的特质

原则上环境条约只规定了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一国内私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产生间接的影响,这一点是环境条约共同的特征。国家有怎样的义务去保护个人的权利,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

在多国间的环境条约中一般会规定,国家有义务保护作为特定集团的成员及集团共同的利益。当然也有像双边条约那样,以双向的权利义务为核心,制定多边条约。如在巴塞尔条约、卡塔赫纳议定书中,都有以环境保护为目的而有义务进行贸易规制的性质。这些条约是减少因有害废弃物和转基因生物的跨境移动而带来环境危险性的世界性条约,其贸易规制的实施目的是直接保护贸易相对国(输入国)的环境。这些环境条约关系的基本性质不同,对国内法化的帮助有什么不同,虽然目前的研究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但可以看到对于条约在实施中所产生的问题的处理方法是不同的。

(2)结果的义务,方法、手段的义务与国家的裁量

最能对国内实施产生影响的就是结果的义务,方法、手段的义务及与之相对应的义务的明确性(国家裁量的程度)。对于要求缔约国必须有实现一定结果的义务时,条约会在一定的范围内给予缔约国一定的裁量权,允许其去选择实施的方法、手段。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根据京都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发达国家要达成的减排目标。例如,日本有达成与基准年的排放量相比,从2008年到2012年这5年间平均减少6%具有温室效应气体的排放量的国际义务,要达到这个结果,日本可以自己选择方法和手段。有时条约也会规定采取何种方法与手段来达到目的,这样明确的规定会导致缔约国的裁量余地变小。如巴塞尔条约规定,缔约国对于有害废弃物的处理必须遵循条约的相关规定(PIC),多数国家在这方面的法规就是依照巴塞尔条约的规定而制定的。

但是,有时会出现一个条约中多种义务存在的可能。如、生物多样性条约规定:“缔约国要采取一般措施,保证生物多样性及可持续利用(6条),采取措施保护生物栖息地(8条),采取措施保护栖息地以外的区域(9条),其中8、9条所规定的措施要在可行的限度内,且适当的场合下进行”。关于这些措施怎样实施,给予了缔约国很大的裁量权。所以,结果的义务也好,方法与手段的义务也好,缔约国的裁量程度往往不会定死,而是会根据条约国内实施的需要来灵活制定。

三、结语

通过国际环境条约的国内实施,各种新的概念及手法被带到了国内环境法体系中,对国家及地方的法律体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并且,环境条约的国内法化对国内环境法体系的统合性、一体性存在着潜在的挑战。

参考文献:

[1]高国柱.中国空间立法的评价及未来展望[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7.

[2]陈善广.空间法概要[M].中国宇航出版社,2007.

[3]青木节子.宇宙基本法[M].有斐阁,2008.

作者简介:秦嗣权(1980-),男,内蒙古包头人,日本龙谷大学在读法学博士,包头师范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国际环境法及日伪统治时期法律制度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12CFX09”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