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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2017-06-03王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公益诉讼

王伟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关注弱势群体、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一直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3年颁布以来第一次全面修改受到了各界广泛的关注。此次经过修改的新消法有很多值得关注的亮点,例如规定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完善了“三包”制度、加强了经营者的责任等等。但是本文认为最大的亮点在于明确的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这对我们消费者维权难这个困境无疑是一个新的救济途径。本文将围绕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来展开探讨,重点研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及实现途径。

关键词:新消法;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以及价值

何为公益诉讼,简而言之就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不同学者对公益诉讼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是总体上可以总结出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主体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代表弱势的一方进行的诉讼。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公益诉讼就是指一种客观诉讼的类型,即原告起诉并非由于自己的权利受到某种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客观的法律秩序或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從诉讼法的技术层面,特别是从原告与案件之间的利益关系层面出发的某种新的诉讼类型。

公益诉讼的兴起与发展可以说是社会的进步,更是人权与法治的体现。由于市场的不完备和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大量的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涌现,让我们看到了消费者维权的无力,这种不特定多数的群体的利益无法很好地保护。因此把公益诉讼引入消费者保护领域是必要的。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我国当前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是采用三元论,换而言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局以及消费者协会可以和受害公民作为共同原告或者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1.消费者协会

新消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诉讼规模上看,原则上只对跨省市的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省级消费者组织原则上对省内跨市的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提起公益诉讼。新消法这种只允许省级以上的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不允许其他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能立法者是基于保证诉讼规模以及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但是这并不意味这地方消费者协会就与消费者公益诉讼无关,基层消费者组织包括市区县的消费者组织,虽然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但可以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供公益诉讼的必要协助,做好当地消费者与省级消费者协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从而畅通消费者协会之间既分工合作又无缝对接的公益诉讼渠道,铸造公益诉讼的社会合力。根据这种制度设计,在未来出现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时,消费者组织就可以原告身份挺身而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消费者只需在写起诉状时,交代自己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案件事由,对损害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即可,其余交给消费者组织,由消费者作为广大受害消费者的代言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代表受害群体进行诉讼,而广大消费者只需要派出个别人代表出庭即可,无需一一出庭。

2.检察机关

从理论上来讲,检察机关之所以能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决定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国家的代表者,因此可以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代表者,所以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无可厚非。但应该是先让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和社会团体不作为时,方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也不承担实体法上的败诉后果;即使败诉后造成被告方损失的,被告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国家赔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行为,构成阻断其他个人、组织机构就同一顺序行使公益权的法定障碍事由;但检察机关撤诉的,不影响其他诉权主体另行起诉。总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在提起民事公益方面存在其他个人、社会团体无法比拟的优势。

三、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1.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未来可以建议立法将无利害关系的任何公民也纳入诉讼主体之中。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不作为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国当前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应该将公益诉讼的主体夸大到无利害关系的任何公民。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以及社会事务。”国家的一切属于人民一般情况下,人民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但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有权并且必须直接行使其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消费者的公益权归属于消费大众,因此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每一个消费者都有权利代表消费者群体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不扩大到无利害关系的任意公民是基于防止滥诉的考虑,防止诉权的滥用,对起诉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控制。这样可以有效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检察机关积极行使职责,及时纠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减少不必要的矛盾,起到防止诉权滥用,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的作用。

2.修订诉讼费的分配规定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申请免收法院费用。只要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在立案时免收法院费用,以彰显社会正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时,判决败诉的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费用,其中已经免收的法院费用可以按照标准计算后由法院向被告收取,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不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如果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即使被告胜诉,仍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法院费可以考虑免收。

参考文献:

[1]屈茂辉,胡蔷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修正[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42(2):28-34.

[2]胡光志,周强.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评论,2014(6):13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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