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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混剪视频上传网络的侵权问题

2017-05-27罗兰

魅力中国 2016年38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权利

罗兰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观看各样影片也逐渐成为人们精神娱乐的一部分。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成为自主“制片人”,他们对各种不同的视频进行剪辑与汇编,将其成为自己的“作品”,并上传至互联网与他人共享。本文从我国《著作权法》角度论述此种行为容易引发的侵权问题。

【关键词】音像制作者;著作权

一、是否为合理使用

不少人认为,不论是按自己的喜好制作小视频,亦或是将其上传到网络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因为完全是“合理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符合此项要求的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主张不侵权者便是以此条第二款说理,认为大家制作这样的小视频也有自己的主题,也是为了要說明某种问题,完全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

然而笔者不这么认为,理由如下:首先,在上述所提及的合理使用制度当中有两个非常关键的要求。一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是“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换句话说,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反观如今网络上的各种混剪视频,有多少在其中标注了原始片来源?又有多少在其中增加了自己的原创镜头?所以制作者以“合理使用”制度为自身抗辩也非是绝对可行的,风险很大。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关于录音录像制者的义务中明文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考虑到要激励创作与传播优秀文化作品等目的,上文所述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可以对此条文进行抗辩的。然而在上文已述的并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条件下,这一强制性规定正是混剪视频侵犯原电影著作权人的根据。在没有取得原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没有对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混剪他人视频无疑是侵权的。在非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制作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笔者认为有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内容完整,使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内容、表现形式或艺术效果的变动,以防止作者的名誉、声望受到损害,维护作品的纯洁性。具体而言,制作者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剪辑与删减,明显破坏了原作品所要表达的内容与思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制作人将其“作品”上传到网络,使得公众都能浏览,这一行为无疑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非营利与无损害结果也可侵犯著作权

既然并非合理使用,那么混剪视频作为一种在网络上新兴的艺术表现形式,能否以其非营利性作为违法阻却的理由?并且这样的做法看上去并未给任何人带来损失,反倒扩大了原作品的影响力,在这样的情形下又如何谈论侵权与赔偿?

对于第一个问题,行为的营利性与否或是否讲作品用于商业用途尽管是判断侵权行为的一个标准,但却并不是“一票否决”的标准。不带有营利性质只是非侵权行为的一个要求,不是唯一的要求。尽管营利行为一定构成侵权,但这是一个不可逆命题,不能因为行为没有营利的性质就判断其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而是要结合其他更多的标准来判断。虽然大多制作人并未因为制作这样的小视频获取任何利益,但由于公众在网络上也可以观看这段视频,视频平台也确实增加了点击率,提升了自己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获得了潜在的商业利益。所以,非营利性不能成为一项免责事由。

其次,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个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更是没有将“损害结果”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一定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同样是个不可逆命题,侵权行为不因未造成损害结果而不成立,跨过权利的边缘即为侵权,并不需要以造成任何损害为要件。不造成损害结果只是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著作权人仍享有要求制作人排除侵害以及停止侵害等权利,比如删除视频等。实际上,著作权人享有对整部影片的著作权,其电影片段可以作为素材而授权。如果他人所需要的部分已经被混剪过,并可以在网络上免费观看或者下载,其是否还会联系著作权人以获得授权?

三、存在不一定合理 在权利与义务间寻求平衡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网络的进步,这样的事情可以说是屡见不鲜。每个公民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与目的对视频进行剪辑,自我欣赏或是上传网络。但是这样的行为可以因为其基数大,数量多而自然取得合理性吗?没有著作权人提出异议即代表这样的行为不侵犯其权利吗?答案是否定的。公众的支持并不代表这样的行为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进行此类侵权诉讼成本高,收益小,很多著作权人选择沉默,但这也不是此类行为具有合理性的理由。存在不一定合理,所以才需要法律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对其进行规制。

然而带有点评性质的混剪视频也涉及了公民的言论自由问题。正如一个形象的比喻“著作权与言论自由权可以看成是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前者涉及财产所有权,后者却具有社会政治利益的属性。它们之间连接在一起,是由于两者都与知识的创造和传播有关,不过一个注重利益,而另一个着眼自由。”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人们可以对一个作品发表言论与评价,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这也是符合《著作权法》的主旨的。但《著作权法》同时也应保护作者的利益,那么言论自由权和著作权便不可避免会产生冲突。

所以,“合理使用”制度正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一个平衡点。作者的著作权因合理使用制度受到限制,他人的权利也被合理使用制度限制在具体的十二项行为当中。并且,之所以没有“其他”之类的兜底条款,正是为了防止此制度的滥用。综上所述,混剪视频这样的行为明显有其一定的限制。例如需要得到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或是严格遵从合理使用的标准等,在表现自身思想同时尊重原著作权人的各项权益。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

[2]周伟萌,网络恶搞行为的法律问题分析,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

[3]刘强,网络恶搞电影作品的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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