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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法律及制度障碍

2017-05-24郭莹莹

魅力中国 2016年22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

郭莹莹

摘 要:家族信托是信托制度与家族财富管理模式完美结合的产物,是有别于营业信托的民事信托。家族信托可以利用信托的制度优势, 实现家族及家族的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税务筹划等功能,同时又具备高度的私密性。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在家族信托方面存在很多空白,能够提供家族信托的信托公司也基本以普通合同的形式建立信托關系,若使家族信托在我国能良好的发展,首先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信托制度 家族信托 法律制度

一、家族信托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家族信托是对于某种具有相同特征的信托的通称,而并非是法定的信托类型。在《2014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中给家族信托下了以下定义,家族信托以家族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而设立,是高净值人士普遍推崇的一种有效的财富传承方式,以投资组合与资产管理等服务为主要内容,有效管理家族财产,具有家族财富转移、规划遗产、税务筹划等功能,更提供规划子女教育、协助家族治理以及从事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服务。

二、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法律及制度障碍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存在争议

信托制度中最独特的便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纳入信托财产之中,所有权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流转,但是,信托财产虽来源于委托人,却独立于委托人之外;且受托人已经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该部分财产也不真正属于受托人;受益人虽享受信托利益,其自身财产也同信托财产有所区别。这样,信托财产就处于一种完全独立的地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虽然便于受托人按照约定管理或处分,但却没有一种制度来规范和保障这种独立性,受托人即便违背约定将该部分财产挪作他用,短时间内也无从可知,所以,需要一种制度来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不因受托人的背信弃义而受到侵犯。

2.信托税收制度缺位

家族信托制度的完善需要规范多方面配套制度,其中税收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设立信托之后,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时,需要征收第一次财产转让的交易税,在信托关系终止时,信托财产由受托人重新转移给委托人时,需要征收第二次财产转让的交易税,这样在信托的全过程中造成了双重征税的现象。但我国目前并没有规避这种现象的措施,所以,即使现有的继承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在人们对于分配财产的需要,为防止双重征税,人们宁愿选择继承的方式来处理自己的财产。现有征税制度的不完善,和这不久之后开征的遗产税,尤其是遗产税草案中如此高的税率,人们亟需一种制度来避免这些重复的征税问题。家族信托本是个不错的选择,但由于我国并未对家族信托制定相应的税制,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

3.我国信托机构自身存在弊端

目前我国共有68家信托公司,从其控股股东的类型来分析,可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种是由大型央企主导,第二种是由政府主导,第三种是由社会资本主导。虽然这68家信托公司并非全属国有,但是真正的民营控股的信托公司可谓是凤毛麟角,在中国,金融毕竟是国家重点控制的行业,民营资本要做金融必须向政府靠拢。

在这种信托公司几乎被国有资产占据的大背景下,缺少竞争力的国有企业对于自身产品的更新升级存在一定的惰性,家族信托本就是因为其灵活的服务,个性化设计的产品才备受关注,如果自己辛苦积累的财富被置入这种怠于提升自己产品及服务的信托机构,委托人自然会为自己的财产而担忧。我国目前信托产品多为商业信托,若想使家族信托业务得到更好的发展,亟需设计更专业的家族信托产品或设立专门的家族信托机构来实现。

三、完善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建议

1.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在英美法中,信托财产的归属为“双重所有权”,这是信托法的独特特性,其灵活性与便利性成为家族信托在英美法中发展的一大优势。在家族信托设立之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约定的受益权,这种规定有益于受托人能够根据委托人的意志,以最有利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方式来管理信托财产。但是我国“一物一权”的法律规定,使得信托法在实践中困难重重。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委托人是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其中“委托给”意味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是代理关系,并没有实现财产的转移。由于考虑到我国民法传统上不承认所有权可以由两个主体共同享有,若直接规定设立信托需将财产转移,必将对我国民法传统造成很大冲击,这也是立法者在《信托法》中以“委托给”来表述。

2.建立配套税收体制

我国的现行税制在信托设立后会征收两次交易税,信托重复征税的现象在许多国家都是不被认可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信托说法出现了两种理论:信托导管理论和信托实体理论,这两种理论互为补充,作为各国信托税收的理论基础。

信托导管原理是指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后,所有权并不归于受托人,与此同时,在信托中的信托收益也被视为受益人的收益,因此最终信托收益的纳税义务人实质上是受益人。这符合我国“谁得益谁交税”的原则。信托实体理论是指将信托本身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而信托所得收益便归属于信托,在获得信托收益时,信托本体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由受托人代为履行,受益人在取得收益时不再课税。但是这种理论不追溯信托收益的实质归属,会造成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用信托进行逃税的行为。

当今各国税法将两种理论相融合,将信托实体理论作为信托导管理论的补充,在受益人或者受益所得份额分配不确定、累积信托等特殊类型的信托中适用,以解决对部分信托类型无法课税的困境。这将是我国解决信托重复征税的不二选择。

3.增设私人信托机构以满足家族信托设立的需求

对中国财富家族而言,私人信托公司也许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事实上,私人信托公司已经有数十年的历史,并且在过去的二三十年日益受到海外财富家族的青睐。所谓私人信托公司,是指作为特定信托或者多个关联信托的受托人为成立的公司。私人信托公司从家族组建信托公司并且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这个思路出发,有效解决了不可撤销信托中家族如何合法有效地保留对家族财产的控制权的问题,并且为家族信托内部的有效治理作出了示范。

私人信托公司不同于面向公众提供金融、信托服务的专业信托公司、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与这三者相比,私人信托公司受到的监管更少。私人信托公司形式在美国发展较为完善,美国各州对私人信托公司都有专门的监管立法,具体规定私人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组织形式、受托人义务以及管理机构的监管形式等。私人信托公司是只为从事私人信托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也是公司的一种,需要遵守《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但也有其特殊性。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这种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定于私人信托服务,成为一种特有的公司类型,并设定其独特的监管模式,为推动家族信托的发展起到极大的作用。我国可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立私人信托公司,以避免因对现有信托机构缺乏信任而对设立信托的排斥感,以此种形式推动家族信托在我国的本土化发展。

四、结 语

国外完善的信托法制环境吸引越来越多的人在国外设立家族信托,反观我国家族信托的相关立法现状以及实践状况,便可发现家族信托在我国发展重重阻碍的根源。本文选取家族信托中所涉及的财产独立性、税收制度、信托机构的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国外家族信托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本土实际情形,并力求提出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建议,以此推动我国家族信托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方嘉麟:《信托法治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刘继虎:《信托所得课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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